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59號原 告 郭秀雅被 告 陳松柏被 告 張鐸嚴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被告二人有「專寵,並嘲笑原告」等事實,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負賠償責任,嗣分別於109年8月7日、109年12月14日亦具狀以被告乙○○於107年6月15日稱「真的現在面授老師太多了,那甚至我都覺得. ..秀雅為什麼可以排面授老師,ㄟ那研究所的一大堆為什麼排你咧」等語,公眾詆毀原告之工作能力,涉嫌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並追加被告乙○○校長卻違反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知悉性騷擾之事實,未立即向學校即主管機關通報,亦未交由性平會處理,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賠償責任(見調字卷第175頁、本院卷第33、35頁),係追加被告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核其追加,不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3年5月間受雇於國立空中大學(以下簡稱空大)台中學習指導中心(以下簡稱台中中心),擔任全職工讀生,後改稱為行政助理。原告於107年6月15日於空大校本部與空大校長即被告乙○○進行會談,原告原欲申訴被副校長劉仲容騷擾事由,然尚未進入正題,與會之空大兼任面授教師吳林豫和被告乙○○先行對話,過程中被告乙○○點名原告說:「我覺得他專寵秀雅」,意旨原告為當時副校長劉仲容之專寵,被告乙○○神情輕蔑,說話同時和主任秘書即被告甲○○一起大聲嘲笑,惟被告甲○○為全校唯一的教育部性平委員,不僅未阻止被告乙○○的性別歧視言論,還一旁大聲嘲笑原告,甚至用眼神打量原告之上半身,極為輕佻,致使原告內心重創,嚴重影響人格尊嚴,當時與會者尚有原告的哥哥及朋友,原告實無法承受此身心重創,心理精神壓力甚巨,最終於107年10月就醫且持續就診至今。故被告二人所為職場羞辱、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令原告飽受生理及精神上之折磨與煎熬,並因而致使憂鬱症益加嚴重,被告乙○○、甲○○應各賠償原告15萬元及10萬元之精神上慰撫金。又被告乙○○稱「真的現在面授老師太多了,那甚至我都覺得...秀雅為什麼可以排面授老師,ㄟ那研究所的一大堆為什麼排你咧」等語,公眾詆毀原告之工作能力,涉嫌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並追加被告乙○○校長,知悉有性騷擾之事實,違反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未向學校及主管機關通報,亦未交由性平會處理,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賠償責任等事實,爰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以下簡稱性平法)12條第1項、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3年5月受雇空大台中中心全職工讀生,職務名稱後改為行政助理,原告自106學年度下學期起,上班情況出現嚴重問題,台中中心全體同仁反映原告工作上造成中心業務無法推動,空大除請中心主任即副校長劉仲容給予輔導,座位做調整外,並於107年6月7日由校長即被告乙○○指派人事室及校長室簡任秘書到台中中心了解情況並關懷晤談,同仁反映原告出現諸多工作及情緒上問題,嚴重干擾辦公室工作氣氛。嗣於107年6月15日下午3時,被告乙○○親自約見原告至校長室旁的會議室懇談、了解、輔導並進行溝通,希望原告能做職務上的調整,轉任至空大所承辦的社區大學工作,期能有圓滿的解決方式,當天原告係由其兄長郭裕吉及親友吳林豫陪同前來,被告甲○○主任秘書及人事室曾清璋主任皆全程陪同晤談,詎知整個晤談過程,竟遭到非法竊錄,而原告僅擷取其中片斷製作成附件1之錄音紀錄,其內容是否經後製、變造、剪輯,亦非無疑。又民事訴訟法雖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然被告乙○○係本諸善意與原告進行溝通,原告竟未經同意即擅自違法錄音,其手段明顯違反社會道德,嚴重侵害被告乙○○等人之隱私權,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如原告認為被告當時之言詞、行為令其感受到性別歧視、被冒犯且不舒服,原告於當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長達2年遲遲不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直至109年6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0條前段、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9年6月14日已滿兩年而罹於時效消滅。
(三)按性別工作平等法從保障員工工作權角度出發,主要處理職場性騷擾,若是雇主對受雇者或求職者交換式性騷擾,以及受雇者在執行職務時被任何人騷擾,即屬性別工作平等法範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性騷擾情形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敵意職場性騷擾,其構成要件需受雇者於「執行職務」時,然本件107年6月15日下午3時原告係請休假,並非執行職務,與前述法條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故本件是否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非無疑義。又原告稱台中中心主任性騷擾原告一案,空大未依法處理已遭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裁罰10萬元云云,惟該事件與本件實屬不相干,且該性騷擾案因原告並未向空大提出,而係在遭資遣後四個月始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工局雖行文予空大,然主旨僅稱「有關民眾申訴貴單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適用規定」,查勞工局並未告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為何人,亦未請原告直接向空大說明性騷擾情節,即遽認空大收到其函後未啟動調查機制而裁罰,實有不當,故空大對該裁罰處分仍在進行行政救濟中。
(四)有關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情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亦即應審酌全部情節綜合研判。查107年6月15日會議時,陪同原告與會之原告親友吳林豫老師,她是在空大承辦之甲安埔社大教咖啡課,因她提到她的課被拿掉,並稱問題都是因為「劉副的『專寵』」(劉副係指台中中心主任劉仲容副校長,原告的直屬上司),被告乙○○聽到吳林豫使用「專寵」一詞甚覺訝異,因此重複「專寵」二字,吳林豫篤定的表示是「專寵」,被告乙○○接著問「專寵誰?」,但吳林豫一直不肯說,而劉仲容在台中中心管理的同仁包含原告在內總共有九名,被告乙○○對中心同仁都認識瞭解,亦認為劉仲容對中心每個同仁都很好,故對於吳林豫以「專寵」的用詞頗不以為然,因此才脫口引述吳林豫用語說出「我覺得他專寵秀雅(即原告)」,吳林豫立刻回答「不是不是(秀雅)」,而之後吳林豫仍繼續講「專寵」字樣,原告從頭到尾均未表示不舒服,且當日會議毫無異樣,因此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及前後對話之語意,及原告於吳林豫講出「劉副的『專寵』」等詞時,亦未明確表達不歡迎之意等情,被告乙○○說出「他專寵秀雅」乙詞,實係就吳林豫所說的「專寵」一詞在進行對話與釐清,並不具有任何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意涵,故不構成性騷擾行為。又原告以107年6月15日會議中所竊錄之對話內容,自行製作譯文,其真實性難辨,復於譯文內任意自行加註「括號」(張主秘、陳校長『大聲嘲笑』)等顯非事實之文字內容,然於其向勞工局、教育部提出之性騷擾申訴案中所提供的錄音譯文卻是加註(張主秘、陳校長『訕笑』),二者已有不一。而會議當天被告乙○○校長及被告張譯嚴主任秘書既未有「神情輕蔑」之情,從頭到尾亦無訕笑或嘲笑原告之意或行為,原告僅憑其主觀臆測,即妄加論斷解讀笑聲所代表之意思,其恣意羅織構陷,委無可採。至於原告復稱被告張譯嚴用眼神打量其上半身,極為輕挑,亦非事實,查當日會議係於校長室旁之長方形會議桌舉行,原告及郭裕吉、吳林豫坐於同一側,被告乙○○、甲○○、人事室主任曾清璋坐於另一側,彼此都看到彼此的上半身,相互自然正面而視,原告親友在旁,被告甲○○如真有其所稱之打量輕佻眼神,與會者均能共見共聞,豈不當場引發不滿、指摘或抗議,則原告係毫無事實根據、捏詞誣陷他人,實不足取。實則原告於前揭會議中並未受到任何性騷擾,因此原告亦無一般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於遭性騷擾後會馬上求救、向人反應或提出申訴等情,反而是在其遭受空中大學資遣後,始挾怨報復聲稱被性騷擾。按經前述會議溝通後,原告工作情況並無改善,顯已不能勝任工作,其107年年終考核成績未達70分,空大因此於108年1月17日召開107學年度第3次行政人員考績委員會決議將原告資遣,自108年1月2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遭資遣後,於108年1月25日向台中市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要求回復職務,勞工局於108年2月15日召開調解會議,調解結果因無法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原告乃於108年5月21日向台中市勞工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申訴對象為台中中心主任劉仲容,復於108年7月18日向教育部提出性騷擾申訴,申訴對象為劉仲容及被告乙○○,再於109年6月15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五)就原告所稱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及損害賠償部分,因本件並無性騷擾之侵權行為,故無損害可言。縱退步言之,原告亦需證明其所持診斷書之症狀與本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蓋原告將其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歸因於107年6月15日單次會議之一句話,其理由實屬牽強與過當推論,因其症狀係混合多種臨床特徵而非明顯的單一特徵,是由諸多原因所造成之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而事實上從本件會議之前,原告的同事即反映原告出現諸多工作及情緒上的問題,如碎碎念、譏諷同仁、長期以來接聽電話、對話學生、來賓,用語直接或不能婉轉回應、對人冷言冷語、整天背著她的包包不離身、向老師說她快要死了、有人要致她於死地、說辦公室比法院或國安局還恐怖等,因此,不排除原告其實在本件會議前已罹患其所稱之症狀,而與107年6月15日之會議無任何關係。從而,本件既無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金額,即失所據。
(六)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或109年8月11追加侵權行為之事實,距離107年6月15日均已逾2年,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況原告僅於102年9月至103年6月曾於被告大學註冊選課,而曾為空大學生,目前並非在職學生,自無性別平等教育法之適用。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103年5月間起受雇於空大台中學習中心全職工讀生,後改稱為行政助理。
(二)原告於107年6月15日至空大校本部與校長即被告乙○○進行會談,陪同原告為原告兄長郭裕吉、親友吳林豫老師。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對其職場性騷擾,且質疑其工作能力致其身心受創,侵害原告人格權甚鉅,爰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二)被告之行為是否有構成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1條、第122條分別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7年6月15日當日稱「我覺得他專寵秀雅」(意指原告為當時劉仲容副校長之專寵)」被告甲○○大聲嘲笑,並未阻止被告乙○○之對話,且以眼神打量原告上半身等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於109年6月15日提起本訴,有本院之收狀戳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依據前開規定,107年6月15日之2年時效之末日應為109年6月14日,因109年6月14日為星期日,故延長至109年6月15日,從而,原告於109年6月15日提起本訴,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自屬無據。
3.原告另於109年8月11日、109年12月14日具狀稱被告乙○○稱稱「真的現在面授老師太多了,那甚至我都覺得...秀雅為什麼可以排面授老師,ㄟ那研究所的一大堆為什麼排你咧」等詆毀原告之工作能力,涉及侵權行為等情,揆之前開說明,2年侵權行為末日之109年6月15日,原告遲至109年8月11日、109年12月14日始具狀主張上開侵權行為,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二)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其於107年6月15日原欲申訴被副校長劉仲容騷擾事由,過程中被告乙○○點名原告說:「我覺得他專寵秀雅」,意旨原告為當時副校長劉仲容之專寵,被告乙○○神情輕蔑,說話同時和主任秘書即被告甲○○一起大聲嘲笑,且已眼神打量原告之上半身,極為輕佻涉嫌違反性平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性平法第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
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又「本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復為性平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規定。因此,性騷擾之認定應係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以行為人之侵犯意圖判定。故性騷擾事件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在「合理被害人」的標準下,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自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覺受予以認定,在「合理被害人」的標準下,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故性騷擾之認定非以行為人之主觀意圖判定已屬定論。(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2.本件行為經送請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併同被告組成調查小組,處理結果認為「就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行為人之言詞,綜合判斷行為人在陳述專寵00或指出XX之人時,並無任何性意味之意涵,僅就吳00所提出之其猜測之人,並未符合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之規定,爰認定被告乙○○並無性騷擾之行為,有被告提出被證4教育部109年8月5日臺教學(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可按(見調解卷第229頁)。
3.另教育部就本件乙○○之行為組成調查委員,作成調查報告認定以:自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及調查小組播放錄音檔核對內容,吳00說出:我覺得所有的問替都是因為劉00的專寵,然後造成,被告乙○○重複專寵,吳再說出專寵,被告乙○○再詢問專寵誰,吳再說:然後做大,我不想講,被告乙○○再說:我覺得他專寵00,對於專寵之詞句,係由吳00所提出,被告乙○○為附和性回應,前後對話中。對於空大及社大排課,有些課程被拿掉,或示社團被拿掉、並無任何性意味之意涵,後續吳00再度提出..然後劉00來了,以後他就專寵,專寵坐大,被告仍詢問專寵誰,之後又說出另外一位同仁之名字XX,就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行為人言詞,綜合判斷行為人在陳述專寵或指出XX等人之時,並無任何性意味之意涵,僅就吳00所提出之其猜測之人,並未符合「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之規定,爰認定被告乙○○並無性騷擾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1~32頁)。
4.原告主張於107年6月15日一開始與被告乙○○會談目的是希望在原告之辦公室錄裝監視器或電話上裝設錄音,及其物品被竊等事由,自始至終之談話紀錄,原告均未提及劉仲容校長涉嫌性騷擾等事實,而陪同原告前來之友人吳林豫老師則一開始稱:其在空大與社大在台中中心茶藝社之課程被拿掉,全因劉副校長之專寵時,被告乙○○雖稱:我覺得他是專寵秀雅等語,吳林豫尚稱:不是,不是(秀雅)等語,之後,吳林豫又指稱劉副校長專寵,被告乙○○又稱:他專寵誰?吳林豫之後則稱「就變成說他有工作較會派黃啟川去... ..我警告過他」,被告乙○○:警告誰?黃啟川」,吳林豫稱「就是專寵這個(意旨黃啟川)」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22~123頁),綜觀全部對話,大部分均為被告乙○○與吳林豫間之對話,原告之後僅稱其帳號密碼被侵入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當時原告、被告二人、吳林豫、原告哥哥郭裕吉、曾清璋人事主任均在場旁聽,均無任何人反應感到被告二人有何對原告性暗示之情形,況之後吳林豫似乎暗指專寵之對象卻另有他人即黃啟川,並非原告,被告乙○○稱專寵後,原告長達1至2小時之談話記錄,之後亦未表示對被告二人或其他人表示有任何感受有性暗示或性別歧視之情形,卻延至2年侵權行為時效屆滿後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衡諸社會常情,自有可疑。觀之乙○○與吳林豫之當時之對話內容,在於吳林豫向被告乙○○申訴空大排課不公平之事情,並無涉及性暗示等相關談話內容,被告乙○○所為相對應之談話,自無可能有性暗示或性意味之意思。然空中大學於108年1月21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由為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後,經原告於108年1月25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原告又於108年5月21日向台中市勞工局對訴外人劉仲容副校長提起性騷擾之申訴,再於108年7月15日向教育部對劉仲容副校長及被告乙○○校長,提起性騷擾之申訴,再於1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性騷擾之損害賠償之訴訟,依據上述情節觀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成立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顯未舉證證明,自難以採信。原告雖主張空中大學解雇原告,係為掩飾其二人性騷擾之事實云云,然查,空中大學以原告不能勝任為由,解雇之事由發生在前,原告卻於發生解雇之後,始陸續提起性騷擾之申訴及訴訟,從而,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發生前後經過不符,難以採信。
5.原告主張於被告乙○○陳述專寵後,被告甲○○有大聲嘲笑,表情輕蔑、眼神打量原告上半身部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依據錄音譯文顯示,大聲嘲笑等字眼,均為原告以括號自行加註,並無影像可供判別,況依據前開前後對話之內容觀之,被告乙○○、甲○○之談話內容,似乎係討論吳林豫老師申訴空大排課不公之情形,並未涉及討論任何性暗示或性別歧視之言詞,已如前述,又原告與被告二人於107年6月15日談話當時,尚有友人吳林豫、哥哥郭裕吉、人事主任曾清璋陪同在場,被告乙○○身為校長、被告甲○○為主任秘書,並為性平委員,更無可能以此方式為性暗示,原告前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6.原告主張其為空大學生,被告乙○○為空大校長,知悉被告甲○○有涉嫌性騷擾原告,卻未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向學校或主管機關通報,亦未交由性平會處理,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為受雇於空大之行政助理,並非空大之在學學生,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其為在學學生,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舉證說明之。況被告甲○○並未涉及性騷擾情節,已如前述,被告乙○○自無依據前開規定通報之必要,原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7.原告主張被證9之性平會開會通知為虛偽一節,為原告另案申訴劉仲容校長之性騷擾事實,顯與本件事實無關,自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性平法12條第1項、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