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6號原 告 金寶妮
左芷瑜廖宸禾魏禎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被 告 陳映余即悅美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被告提出文書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將原告乙○○、甲○○、丙○○、丁○○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起至一0八年十月止之薪資明細、業績獎金簿,及一0八年二月起至一0八年十月止之打卡單等相關文件資料提出於本院。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43 條、第344 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或證據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或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第345 條第1 項另有明文。次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第1 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法院為判斷第1 項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有無不提出之正當理由,於必要時仍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1 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間未經勞資會議或協調,擅自增加原告等人之工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6條第3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原告因而於108 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告知上情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基此,原告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4條、第35條、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等積欠之業績獎金、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例假日工資、生理假減半工資、全勤獎金等,因其等薪資明細、業績獎金簿、打卡單等相關資料,均為被告依法所應為保存之資料,自有命被告提出原告等人各自108 年4 月起至108 年10月止之薪資明細、業績獎金簿,及108 年2 月起至108 年10月止之打卡單等文件資料等語。
三、本院審酌原告聲請被告提出之上開文書,係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且其應證事實重要,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應提出文書,亦為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之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被告自有提出之義務。從而,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