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162號原 告 梁崇民被 告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法定代理人 江漢聲訴訟代理人 賴曉君律師複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違反調查-停聘原告,應予精神補償新臺幣(下同)499,000元,年息5%,自105年10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見本院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2號卷第9頁),又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不法調查且非法解聘原告,造成萬劫不復之損害,應予賠償9,999,000元,年息5%,自105年10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5頁)。又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違反調查-停聘原告,應予精神補償新臺幣(下同)499,000元,年息5%,自105年10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99頁),嗣於本院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9、33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主張被告於停聘、解聘會議時,涉有違失之侵權行為,其基礎事實堪認要屬同一,且係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均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10
5 學年(105.8.1-106.7.31)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23人(21+1+1)組織不法,且性平會主席即訴外人甲○○長期重大違失,聘任即訴外人吳志光擔任性平會顧問,違反性別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22條、刑法132 條,以及性平法第35條立法理由「獨立專家委員會」之規定。又被告性平會根本沒有開會授權顧問吳志光組成調查小組,吳志光即擅自組成6 人小組(3+1+11)率予錄音、錄影調查且登載不實調查報告,且違反性平法第20、21、22、25、30、31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1、22、29、30、31條及刑法第132、213、
214、215、216條之規定。
(二)又被告人事室即訴外人鄧宜欣106年3月16日輔校人字第1060005297號函登載不實,包括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5人、院級教評會11人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校級教評會29人委員名單登載不實,投票前阻卻原告律師進場闡明法條等,卻函報教育部核准停聘,又教育部人事處即訴外人林奇郁106年3月28日臺教人㈢字第1060040291號函登載不實「爰本案無需報經本部核准」明顯違法,被告106年3月29日輔校人字第1060006638號函再一次登載不實。又被告明知沒有任何騷擾(不實指控無證據證明力,亦無證據資格)、性平會(調查主體)根本沒有開會,亦未授權,即展開調查。且本件未經學校3 級教評會決議通過,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故停聘無效。而被告於106年3月停止原告薪資、退休、公保、健保至今,被告上開違法行為對國家教授之人格權、工作權、講學權、才華潛能、社會地位、名譽榮耀、兩岸關係、歐盟研究造成莫大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195、213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
(三)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緣105 年10月間被告輔仁大學先後接獲學生二名通報原告疑似性騷擾之行為,經被告輔仁大學性平會認定原告確有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爰依當時103 年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做成解聘原告之決議,並報請主管機關教育部同意,經教育部以106 年6 月13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被告輔仁大學解聘原告(下稱原處分),被告輔仁大學再以106 年6 月16日輔校人字第1060000000號函將原處分通知原告,故解聘已然生效。嗣原告因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1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80162972號訴願決定書及108 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主張,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由吳志光、莊文芳、劉雪珍組成。其中吳志光教授為被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之人,具有調查性別平等事件之專長與專業;劉雪珍為輔大性平會委員,且通過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人員進階培訓;莊文芳也為輔大性平會成員,並為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即本件調查小組成員性別比例為二女一男,具有調查之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至少有兩位,符合前揭性平法第30條第2 、3 項規定,因此原告質疑吳志光委員身分並主張原處分調查違法云云,核無足採。又調查小組對原告之訪談紀錄均記載,分別由訴外人陳秋媛協助行政,訴外人蔡欣雅擔任記錄人,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又訪談紀錄所為錄音、錄影係為製作訪談紀錄,且依訪談紀錄所載,訪談開始調查委員即向原告說明訪談中將進行錄音、錄影等情,亦據本件訴願決定明載。
(三)原告聲稱被告並未確實召開性平會進行解聘決議等語,惟被告性平會召開過程均有會議記錄得佐,且該部分業經兩造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程序中確認被告召開程序並無違法,顯見被告性平會、性平事件調查小組之組成及調查程序等均合法有據。
(四)本件原告所涉之性平事件,業經被告性平會就個案具體事實判斷後認定確有情節重大之情,故其依照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解聘原告,並無須先經教評會審議,亦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所肯認。
(五)被告解聘原告之程序既為合法,自無侵害被告權益之情,況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
(六)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31年度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參照)。另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如賠償義務人已為侵權行為時效之抗辯,且對於請求權人所主張侵害行為延續期間之事實有所爭執,又該期間涉及時效是否已經消滅之爭議,則請求權人就侵害存在期間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原告遭解聘過程如下:
1.106 年1 月20日,輔仁大學以輔性平字第1060001459號函原告略以:原告被申請調查之校園性平事件第0000000
號暨0000000 號案業已審議完成,經106 年1 月17日性平
會105 學年度第12次會議決議原告性騷擾情節重大,由性平會議決「解聘」,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於原告解聘尚未生效前,移請教評會予以「停聘」。
2.106 年1 月24日,輔仁大學以輔校人字第1060001710號函報教育部略以:原告因涉及性騷擾案件,經學校性平會查證屬實,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決議解聘。學校教評會將另依規定按程序辦理停聘事宜。
3.106 年3 月29日,輔仁大學以輔校人字第1060006638號函,向原告先為「停聘」處分。
4.106 年6 月13日,教育部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復輔仁大學,主旨略以:「貴校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解聘教授乙○○一案,同意照辦」等語。
5.106 年6 月16日,輔仁大學以輔校人字第1060013250號函原告略以:原告涉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解聘案,業獲教育部同意,自本函送達原告之次日起生效。
6.106 年7 月17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
108 年1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8016297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370 號)。以上事實,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
370 號)認定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可稽。
(四)由上可知,原告於106 年1 月間及3 月間,即分別知悉被告輔仁大學性平會決議結果為解聘及先予停聘之處分。足認原告於106 年1 月間及3 月間收受停聘及解聘處分時,其主觀上已認知有其所稱「被告之教評會委員,明知組織不法,另被告輔仁大學未依法組成調查小組、恐怖調查、錄音錄影不法、登載不實、洩漏秘密、故意違反法律保留、信賴保護、正當法律程序,與性別平等委員會共同加速誣陷完成解聘程序」等侵權行為事實,並明確知悉其認為之侵權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情。又原告於106 年間,收受停聘及解聘處分及被告輔仁大學106 年6 月16日函時,主觀上已認上開行政處分之組織、程序不合法、調查未予保密,並違反原告所主張之相關法規,且原告主觀上亦認為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故原告至遲於
106 年間,收受停聘及解聘處分及被告輔仁大學106 年6月16日函時,即得行使其認為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至法院審理時,經由法院啟動方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依照前述有關時效消滅的說明,但原告遲至109 年10月8日才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勞專調卷第9 頁),故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應屬有據。
(五)另就原告指稱被告輔仁大學組織不合法、恐怖調查、錄音錄影不法、誣陷、妨害秘密、登載不實、未予原告陳述機會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並無性騷擾之事由,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構成侵權行為等節,茲敘明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可參)。
2.原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第3 項、第4 項規定:「(第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3 項)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二、有第8 款、第9 款情形者,依第4 項規定辦理。三、有第3 款、第10款或第11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
4 項)教師涉有第1 項第8 款或第9 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 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依此規定,教師聘任後,除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者,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有前款情事者,不得聘任為教師(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性平會係屬學校應設之法定權責組織,其就性平法事件所為之調查報告,具有不可替代性、高度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故學校依據調查報告就性騷擾等相關事件成立與否之認定及所作成之懲處決定自應享有判斷餘地,性平會如認定教師有性騷擾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即有決議是否解聘之權限,並應依法報請教育部核准。
3.性平法第9 條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性平法施行細則第8條也規定所稱「性別平等意識」,指個人認同性別平等之價值,瞭解性別不平等之現象及其成因,並具有協助改善現況之意願而言。被告輔仁大學即依上開規定制定「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並設置性平會,該辦法第2 條也規定由校長遴聘具有性別平等意識之委員21人,其中女性委員占總額1/2 以上。
4.原告所涉在被告輔仁大學校園內對女學生性騷擾案件計有二件(即105 年10月25日輔仁大學性平會受理調查000000
0 號及105 年12月16日受理調查0000000 號),被告輔仁大學性平會於上開二案調查完畢後,於106 年1 月17日召開105 學年度第12次會議認定原告所涉性騷擾屬實「且情節重大」,符合前述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要件,決議「解聘」並通知原告,再於106 年2 月13日及106 年3月9 日提經輔仁大學三級教評會(系、院、校)審議通過依教師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先予「停聘」,106 年3 月29日再函知原告上開停聘事宜,並均報請教育部核准在案,業經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370 號)認定屬實,顯見其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
5.原告雖指稱被告輔仁大學性平會委員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等情,然依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108 年度訴字第370 號)所載,被告輔仁大學性平會於106 年1月17日召開105 學年度第12次會議決議「解聘」前,曾為如下調查過程:
⑴105 年10月25日,性平會受理申請調查事件0000000 號
案件,並組成調查小組(成員分別為吳志光、劉雪珍、莊文芳),分別於同年10月26日、11月2 日、11月4 日進行訪談。
⑵105 年12月16日,性平會受理申請調查事件0000000 號
案件,並組成調查小組(成員分別為吳志光、劉雪珍、莊文芳),分別於同年12月21日、12月23日、12月28日進行訪談。
⑶106年1月3日,被告輔仁大學以輔校學三字第106000051
號函原告略以,調查小組針對前開0000000 號事件業經調查完畢,但原告另涉及之0000000 號案件,故擬於原告另涉0000000 案調查完畢後,一併告知原告,故延長0000000 號案之二個月時限。
⑷106 年1 月9 日,被告輔仁大學105 學年度性平會召開
第11次會議決議經表決略以,原告所涉性騷擾二案,經投票表決(14:0)認原告涉性騷擾情節重大,已達變更身分程度;並決議於同年1 月17日再召開會議,並請原告到場表陳述意見。
⑸106 年1 月10日,被告輔仁大學性平會以府性平字第106
0000666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原告被申請調查之校園性平事件第0000000 號暨0000000 號案業經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並於106 年1 月9 日性平會105 學年度第11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於兩案之性騷擾行為成立,原告性騷擾情節重大,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聯結第4項規定,由性平會議決解聘,並告知原告依性平法第25條第4 項規定以書面或親自到會陳述意見,隨函檢附調查報告2 份。
⑹106 年1 月17日,被告輔仁大學105 學年度性平會第12
次會議中,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性平會並決議認定原告性騷擾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聯結第
4 項規定,予以解聘,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於原告解聘尚未生效前,移請教評會予以停聘。由上可知,原告於所涉及的性騷擾事件中,先後進行6 次訪談,並於
106 年1 月10日檢附調查報告函請原告表示意見,原告也於106 年1 月17日被告輔仁大學性平會第12次會議中到場陳述意見,顯然被告輔仁大學性平會調查過程均符合法律規定。
6.依101 年6 月6 日100 學年度第2 學期第3 次院務會議核備通過,101 年5 月15日校長核定之被告輔仁大學傳播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 條規定: 本院為評審教師之聘任、聘期、評鑑、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資遣原因認定、延長服務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評) 議之事項訂定本設置辦法,依本院各院、系(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8 條規定,設置「輔仁大學傳播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會之組成為委員制,成員如下:由院長召集各系主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 及本院副教授以上專任教師(教授優先)代表若干人組成之。教師代表以不少於全體委員之2 分之
1 為原則。第6 條規定: 本會開會時需有3 分之2(含)以上委員出席方得開議,非經出席委員3 分之2(含) 以上同意不得決議,並得視情形需要由召集人邀請相關人員列席報告或說明。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指派或委由其他人員代理。凡審議事項涉及委員本人、配偶及其親屬在三親等以內者,均應迴避。原告雖主張教評會召開會議審議前,未通知其提出書面陳述意見,違反防治準則第29條第2 項第1 款應予加害人陳述意見之規定,然依前述被告輔仁大學傳播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6 條規定,教評會開會時由召集人視情形邀請相關人員列席報告或說明,業如前述,被告當時為教評會執行秘書,依照教評會之決定執行職務,尚無權決定是否通知原告說明,參諸被告輔仁大學傳播學院105 年度第5 次院教評會會議紀錄(附於限閱卷宗) ,足見被告抗辯被告輔仁大學傳播學院有召開前揭會議並非虛妄,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學校教評會召開通知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虛構根本不存在之105學年度第5 次院教評會議,而不法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尚無可採。
7.另依被告輔仁大學組織規程第52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及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7 條等規定(見本院卷第155 至158 頁),被告所遴選性平委員因職務需要而依上開規定成為被告輔仁大學性平委員,於法並無不合,況前揭規範僅要求性平委員必須具備尊重兩性尊嚴之性平意識,並未要求必須另行取得教育部之性平訓練課程高階、進階之結業證書等,是被告所遴選性平委員等人參與106 年1 月9 日性平會議,自屬於法有據,原告以被告所遴選性平委員成員欠缺性平意識,組織不合法云云,亦不足採。
8.從而,原告指稱被告組織不合法、恐怖調查、錄音錄影不法、誣陷、妨害秘密、登載不實、未予原告陳述機會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並無性騷擾之事由,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依上說明,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乏所據,為不足採,並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