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69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被 告 黃庚穗即庚穗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債務人吳依婷因積欠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新臺幣(下同)31萬5,486 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51295 號支付命令,且於96年2 月16日確定在案,嗣新竹商銀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復於107 年1月3 日持前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2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7 年1 月9 日、107年3 月12日就吳依婷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而被告於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均未表示異議,則於移轉命令生效後,原告即取得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地位。又吳依婷每年於被告領取薪資約20萬7,900 元,依法自應給付上開數額之3 分之1 ,惟被告自107 年2 月起至吳依婷最後任職日即108 年10月4 日止均未向原告為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13萬2,825 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825 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129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107 年1 月9 日新北院霞107 司執蘭字第2256號扣押命令、
107 年3 月12日新北院德107 司執蘭字第2256號移轉命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15頁至第25頁),堪信為真。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又
107 年6 月1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關於吳依婷自107 年2 月起至108
年10月4 日止之每月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金額共計為13萬2, 825元等情。惟本件被告分別於107 年1 月12日、107 年
3 月14日收受本院107 年1 月9 日新北院霞107 司執蘭字第2256號扣押命令、107 年3 月12日新北院德107 司執蘭字第2256號移轉命令,此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上開移轉命令於107 年3 月14日送達被告後,吳依婷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 分之1 部分於債權額31萬5,486 元,及自95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4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2,
532 元、程序費用1,000 元之範圍內移轉於原告,原告始得持上開移轉命令向被告請求給付,且原告對於吳依婷已於10
8 年10月4 日自被告退保乙節亦表示無意見,並同意計算債權金額至108 年10月4 日為止(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期間應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4 日止;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又吳依婷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之每月投保
薪資為2 萬2,000 元、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4日止之每月投保薪資為2 萬3,100 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參(見外放卷),惟新北市107 、108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各為1 萬4,385 元、1 萬4,666 元,此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參,則以前開金額之1.2 倍計算,各為
1 萬7,262 元(計算式:14,385元×1.2 倍=17,262元)、
1 萬7,599 元(計算式:14,666元×1.2 倍=17,5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107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吳依婷自該日起,其所領取之薪資於1 萬7,262 元、1 萬7,599 元範圍內不得扣押。準此,被告自107 年3 月起至5 月止之扣薪金額應為1 萬8,823 元【計算式:(22,000元×17/30 月)×1/3 +(22,000元×2 月)×1/3 =18,822元】;自107 年
6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之扣薪金額應為3 萬3,166 元【計算式:(22,000元-17,262元)×7 月=33,166元】;自108年1 月起至108 年9 月止之扣薪金額應為4 萬9,509 元【計算式:23,100元—17,599元)×9 月=49,509元】;自108
年10 月1 日至108 年10月4 日之薪資為3,080 元(計算式:23,100元×4/30=3,080 元),未逾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
1 萬7,599 元,依法不得扣押。因此,自107 年3 月起至10
8 年9 月止,被告應扣押而未扣押之吳依婷薪資共計為10萬1,498 元(計算式:18,823元+33,166元+49,509元=101,
498 元),故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萬1,498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萬1,49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