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71號原 告 林三原被 告 大莊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三家訴訟代理人 陳稔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訴訟繫屬中由陳李金花變更為沈三家,此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民國110 年1 月6 日新北莊工字第10923321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並經原告於110 年2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前向本院三重簡易庭對被告提起本院108 年度重勞簡字第51號給付失業補助金訴訟(下稱另案訴訟),雖經本院於109 年3 月3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因原告於另案係主張兩造於108 年3 月12日調解時,被告有以口頭約定將原告之勞保投保年資補足至1 年,以便原告請領失業給付,惟因被告未履行上開口頭約定,以致原告無法申請失業給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3,420元計算,共計受有9 個月即12萬0,780 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情,有另案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而本件原告則係主張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職業保險,以致原告無法申請失業給付,且因原告已年滿45歲依法可請領9 個月期間之失業給付,以每月1 萬3,420 元計算,共計受有12萬0,780 元之損失,原告自可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等情,有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本院11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見勞專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48頁),則另案與本件訴訟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有不同,難認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之起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自93年11月25日起任職被告,並擔任社區管理員,每

月工資為2 萬元,於108 年2 月28日遭被告資遣離職,最後工作日為108 年2 月28日。又自93年11月25日起至107 年5月止,被告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係於107 年6 月起始為原告投保,故於108 年2 月28日原告遭被告資遣時,因原告之保險年資未滿1 年而無法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且因原告於離職時已年滿45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即得請領9 個月期間之失業給付,以每月1 萬3,420 元計算,共計受有12萬0,780 元之損失,原告自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

㈡被告辯稱其已給付原告10萬元,作為對原告於107 年6 月以

前相關勞保等一切勞動權益事項之補償云云,惟觀諸107 年

8 月24日仲裁內容,和解金額10萬元僅包含特休未休工資及健保費,並未包含原告所得主張之全部權利,原告自得請求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0,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於107 年6 月份時依照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

業保險,且兩造於107 年8 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仲裁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0萬元,作為原告於107 年6 月以前相關勞保等一切勞動權益事項之補償,原告則將其餘請求(含勞健保費損失、職災補償金、直系親屬喪葬費用)皆拋棄。詎原告於108 年1 月3 日又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相關勞動糾紛之請求,顯見係原告背信在先。嗣兩造於108 年2 月28日達成資遣合意並依法給付資遣費,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係故意不投保或違反誠信之情事。

㈡又因原告前後共提起6 次勞動糾紛,讓被告不勝其擾,最後

於108 年3 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其內容為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契約終止日為

108 年2 月28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1 萬4,

667 元、資遣費5 萬2,190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則同意拋棄93年至108 年伙食津貼及謀職假、108 年勞保津貼之請求權,兩造並同意放棄勞資關係存續中所衍生之一切權利,且不得再為任何法律上之請求或追訴、或行政機關檢舉,或對對方為不利之舉措,原告自不得再依勞保條例第72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於93年11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員乙職,最

後約定每月工資為2 萬3,100 元,最後工作日為108 年2 月28日。原告於107 年6 月14日就其對被告請求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特休未休工資、勞健保費及直系親屬喪葬費用等事項向新北市政府請求仲裁,兩造於107 年8 月24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時,經兩造於該仲裁會議中達成和解,內容為「⒈被告103 年7 月1 日起應補提之6 %勞退金部分,被告已向勞保局申請並應負責繳納。⒉有關原告申請事項特休未休工資、健保費爭議,兩造達成共識,被告願於107 年

9 月14日前給付現金10萬元予原告。原告其餘請求(含勞健保費損失、職災補償金6 萬元、直系親屬喪葬費用)皆拋棄,並不得就本爭議事項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與主張。」等語;原告復於108 年3 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就請求被告給付93年至108 年伙食津貼及謀職假、108 年勞保津貼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項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8 年3 月27日於新北市政府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為「⒈兩造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⒉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契約終止日:108 年2 月28日)。⒊兩造合意:被告應給付6 萬6,857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⒋原告拋棄93年至108 年伙食津貼及謀職假、108 年勞保津貼之請求權。⒌上述和解金額款項6 萬6,857 元,被告應於108 年4 月3 日匯入原告原留薪資帳戶內。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108 年

4 月3 日上午10時前由被告至社區警衛室領取。⒎被告依約履行後,兩造願意放棄勞資關係存續中所衍生之一切權利,且日後兩造不得再就本爭議案件作任何法律上之請求或追訴。兩造同意不得再向行政機關檢舉,亦不得對對方有不利之舉措,且兩造對於今日會議內容負保密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之調解紀錄及調解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紀錄及各1 份在卷可佐(見勞簡專調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0

1 頁至第102 頁),應堪予認定。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已

如前述,又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 、737條所明定。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先於107 年5 月14日以被告拒絕幫員工投保勞健保為由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調解,並於107 年5 月23日調解時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補提撥勞退金6 %、補投保勞健保、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直系親屬喪葬費用,經兩造調解不成立在案,有新北市政府107 年5 月23日勞資調解紀錄及調解申請書各1 紙在卷為憑(見勞簡專調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8頁);復依兩造間107 年8 月24日成立仲裁紀錄之記載(見勞簡專調卷第71頁至第72頁),可知原告係以上開相同事由提起仲裁,復經兩次會議後,始達成「⒈被告103年7 月1 日起應補提之6 %勞退金部分,被告已向勞保局申請並應負責繳納。⒉有關原告申請事項特休未休工資、健保費爭議,兩造達成共識,被告願於107 年9 月14日前給付現金10萬元予原告。原告其餘請求(含勞健保費損失、職災補償金6 萬元、直系親屬喪葬費用)皆拋棄,並不得就本爭議事項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與主張。」之和解內容。復觀諸被告於該仲裁時所提出之答辯內容(見勞簡專調卷第71頁、第73頁),被告係以其僱用勞工人數為5 人以下,非屬強制投保單位,故雇主沒有替員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不違法,不需負擔或補貼勞保費用,亦無需負擔原告請求之喪葬補助等語,足見兩造當時爭執事項確實包含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其所受損失部分。又兩造既已於107 年8 月24日仲裁時經仲裁委員判斷後為上開和解內容之意見成立和解,且該和解內容明確記載「原告其餘請求(含勞健保費損失、職災補償金

6 萬元、直系親屬喪葬費用)皆拋棄,並不得就本爭議事項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與主張。」之文字,亦經兩造當場審閱確認無誤後簽名其上,堪認原告確於該次仲裁時已拋棄關於勞保損失所生之相關請求部分,是被告依該和解內容所給付原告之10萬元,除包含特休未休工資、健保費爭議外,尚應包含兩造對於被告是否應投保勞工保險所生之勞保費用損失、職業災害補償金及直系親屬喪葬費用等爭執事項,由原告拋棄該等權利之方式,均於該次和解內容一次性解決,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為與上開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⒉再查,兩造於108 年3 月27日於新北市政府成立系爭調解,

成立調解內容為「⒈兩造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⒉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契約終止日:108 年2 月28日)。⒊兩造合意:被告應給付6 萬6,857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⒋被告拋棄93年至108 年伙食津貼及謀職假、108 年勞保津貼之請求權。⒌上述和解金額款項6 萬6,857 元,被告應於108 年4 月3 日匯入原告原留薪資帳戶內。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108 年4 月3 日上午10時前由被告至社區警衛室領取。⒎被告依約履行後,兩造願意放棄勞資關係存續中所衍生之一切權利,且日後兩造不得再就本爭議案件作任何法律上之請求或追訴。兩造同意不得再向行政機關檢舉,亦不得對對方有不利之舉措,且兩造對於今日會議內容負保密義務。」有系爭調解紀錄1 份在卷可按(見勞簡專調卷第51頁至第52頁),上開內容係兩造約定相互讓步以防止爭執發生,揆諸前揭規定,其性質亦屬和解契約甚明,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以意思表示向被告為撤銷權之行使,則其於調解時所為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另觀諸系爭調解紀錄之記載,原告於調解時原有主張關於108 年勞保津貼,而非其任職期間被告未投保勞工保險之勞保津貼,亦徵兩造於107 年8 月24日仲裁時確已就包含被告先前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其所受損失部分成立和解;又參酌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紀錄時,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先前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仍同意被告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後,願意放棄兩造間勞資關係存續中所生之一切權利,且不得再就本爭議案作任何法律上之請求或追訴,則原告自應受系爭調解內容之拘束,於被告依約履行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關於勞資關係存續中所衍生之一切權利。基此,被告既已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原告再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失業給付損失12萬0,780元,均非有據。

四、從而,兩造既已於107 年8 月24日、108 年3 月27日成立勞資爭議仲裁時之和解、勞資爭議調解,原告之本件請求即應受上開和解契約及調解內容之拘束,是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損失12萬0,78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