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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78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程福英即財盛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柯彩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931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93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基於給付扣押款之事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重簡字第2160號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 年1 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931 元及自判決確定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嗣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3,931 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又於本院11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45,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核其聲明之變更乃基於前開給付扣押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之擴張、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睿勝因汽車貸款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向法院聲請對陳睿勝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8 月29日、同年9 月28日以北院忠107 司執吉字第86374 號分別核發扣押及移轉薪資命令,命被告應於原告債權即金額290,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320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陳睿勝應支應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奬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月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聲明異議,亦遲未支付等語,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83,931 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睿勝前2 、3 年在伊這裡上班,是臨時工,薪水不固定,第一次會計收到訴訟文書時,直接交給陳睿勝,陳睿勝沒跟伊講,會計也沒跟伊講,伊109 年12月18日收到訴訟文書時,會計才跟伊說陳睿勝有欠別人錢,後來伊就打電話給陳睿勝,他就說他回高雄,把東西丟在伊家門口,沒有再工作了。併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票各乙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執吉字第86374 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及送達回證等件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重簡字第2160號卷第17至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6374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亦自承陳睿勝確實在2 、3 年前受僱於伊,且陳睿勝有任職至109 年12月1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又依原告所提陳睿勝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陳睿勝107 年度財產清單(見本院109 年度重簡字第2160號卷第41頁及本院限閱卷),顯示陳睿勝自107 、108 年所得為520,000 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上述報稅資料亦不爭執,且陳睿勝係自109 年12月18日始未在被告公司上班,足認原告主張陳睿勝於107 年10月起至109 年12月18日止有對被告按月有43,333元(計算式:520,000 ÷12=43,333元)之薪資債權存在,洵為有據。

(三)本件原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前揭移轉命令所示陳睿勝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即依法移轉予原告,依上述本院移轉命令說明債務人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14,444元(計算式:43,333÷3 =14,444元),原告請求107 年10月至109 年12月18日,共計26個月又18日,故原告依據該移轉命令共計可向被告請求給付383,931 元(計算式:14,444×26=375,544 ,14,444÷31×18=8,387 ,元以下四捨五入,375,544 +8,387=383,93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

被告於110 年1 月24日收受陳報狀繕本,此有110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因此,原告就被告因移轉命令可向被告請求款項部分請求自110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3,931 元及自110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