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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00號原 告 李力行被 告 元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人福訴訟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獎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1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8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天花板產品之推廣施工等,每月薪資45,000元,通訊、郵資、住宿等出差補助,每月上限100,000 元。另有約定「獎金:營業毛利,由公司先扣除管銷成本30%後,提撥30%為個人獎金」。緣原告任職期間,將天花板材料銷售予許常吉建築事務所等客戶,嗣被告於同年12月31日以聘僱合約到期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離職後,被告未依約定,計算並發予獎金,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之會計人員始於109 年3 月6 日將原告銷售之業績明細傳送予原告,然該明細之計算方式與當時簽訂之聘僱合約書不符,原告多次向被告等反映,亦不予理會,且拒絕給付應給付之獎金。又兩造曾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二)原告請求之獎金計算如下:依聘僱合約書「獎金:營業毛利,由公司先扣除管銷成本30%後,提撥30%為個人獎金」,又原告為被告銷售之天花板稅前收入為6,109,210 元,稅後收入為6,414,670 元,扣除被告所計算之相關成本及損失(材料、工資、雜項等成本,及貼現損失、未付佣金等)後,其營業毛利為1,376,675 元。再將營業毛利扣除30%之管銷成本413,003元後,原告得請求剩餘營業毛利30%之獎金,總計為291,

111 元【計算式:6,414,670 -4,919,934 (成本總計)-23,561(貼現損失)-94,500(待支付佣金)=1,376,

675 (營業毛利);1,376,675 (營業毛利)×30%=413,003 (管銷成本);〈1,376,675 (營業毛利)-413,

003 (管銷成本)〉×30%=289,102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金289,102 元,自屬有據。

(三)又被告主張聘僱合約書中之獎金屬業績獎金,原告未接任何一案,故不得申請業績獎金等語,則與契約內容不符,顯屬臨訟推諉之詞,並不足採。

(四)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9,1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擔任被告之業務人員,並不爭執,惟兩造於簽署僱傭契約時,被告已明確向原告表示將來係擔任被告之業務人員,負責推廣天花板產品,除每月薪資45,000元外,並將原告任職期間自行開發之客戶案件,為被告帶來之營業毛利,於扣除被告管銷成本(以營業收入30%計算)後,提撥剩餘之30%作為原告之業績獎金,故僱傭契約中之獎金約定,核其真意係屬業績獎金,且以原告自行開發者為限,倘該客戶案件並非由原告自行推廣開發,而係被告交付予原告協助處理者,則原告僅係單純履行僱傭契約,處理被告所交辦之事項,該營收既非基於原告之業務貢獻,自非屬上開計算獎金之範圍。又原告主張之4 件天花板工程,僅「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係自行開發,其餘3 件分別為「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慶公司)」、「亦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亦達公司)」、「逸格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下稱逸格公司)」天花板工程均為被告所交辦,而非原告自行開發,則被告既已給付原告薪資以為原告勞務之對價,自無另行給付原告業績獎金之理。

(二)退步言之,縱認安慶公司、亦達公司、逸格公司等3 件天花板工程,應與「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案件一併計入原告之業績獎金計算,惟原告業績獎金之計算式為【(營業毛利-管銷成本)×30%】,又「營業毛利」=「稅前營業收入」-「材料、工資、雜項成本及貼現損失」,而「管銷成本」=「稅前營業收入」×30%。依此計算式,被告承作上開4 件天花板工程之「稅前營業收入」為6,124,

120 元,於扣除「相關材料、工資、雜項成本及佣金」5,065,734 元、「管銷成本」1,837,236 元,及扣除「貼現損失」23,561元後,總計被告虧損802,411 元。依上開約定業績獎金之計算式,被告扣除相關成本後已無利潤,自無須再給付原告業績獎金。又原告未就其所提出之2019元齊業績累計計算(天花板- 收支表)之內容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上開計算表內容之實質真正等語置辯。

(三)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08、109頁):

(一)原告自108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天花板產品之推廣施工等,每月薪資45,000元,通訊、郵資、住宿等出差補助,每月上限100,000 元,另有業績獎金之約定,最後工作日為108 年12月31日。

(二)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為:營業毛利,由公司先扣除管銷成本30%後,提撥30%為個人獎金(原證1 )。

(三)營業毛利=稅前營業收入-材料、工資、雜項成本、貼現損失及未支付佣金。

(四)前開3件天花板工程業績明細之項目及金額:

1.稅前營收部分:安慶公司4,487,870 元;奕達公司650,00

0 元;逸格公司971,340 元。

2.材料成本部分:安慶公司3,544,532 元;奕達公司534,02

9 元;逸格公司426,100 元。

3.工資成本部分:奕達公司108,000 元;逸格公司81,000元。

4.雜項成本部分:安慶公司176,578 元;奕達公司28,506元;逸格公司21,189元。

5.貼現損失部分:安慶公司23,561元。

6.未支付佣金部分:奕達公司50,000元、逸格公司44,500元等2 件天花板工程,合計94,500元。

(五)被告之會計人員於109 年3 月6 日將原告負責案件之業績明細(即原證3 )傳送予原告。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安慶公司、奕達公司、逸格公司等3 件天花板工程(下稱系爭天花板工程)為其自行開發,有無理由?

(二)兩造約定給付奬金之管銷成本應如何計算(原告主張被告之管銷成本為:營業毛利×30%,被告主張其管銷成本為:稅前營業收入×30%。)?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天花板工程業績獎金289,10

2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天花板工程為其自行開發,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天花板工程為其自行開發,被告應給付奬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開舉證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天花板工程為其自行開發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主張系爭天花板工程為其自行開發,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至77頁、第89至93頁)。

然觀其內容無從得知系爭天花板工程為其自行開發,另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劉人榮到庭具結證稱:「(問:請庭上提示原證3 ,證人對於表格2-4 ,該3 件天花板工程是否為原告所開發?還是被告公司交辦給原告負責?)都是被告公司交辦給原告負責,並非原告自行開發。(問:提示補證1 ,證人是否認識?)認識,我認識line裡面照片中的女孩,安慶是我們的客戶,女孩是原廠謝小姐,我們公司是代理商,謝小姐是原廠品牌的業務。這是誰與誰的對話,我看不出來。(問:補證1 中廖育強是誰?)是安慶營造的負責人員。(問:從對話內容是否能看出安慶的案子是原告開發的?)看不出來,因為在原告進公司之前,我們就已經跟安慶聯繫過了,從謝小姐LINE畫面可看出這個案子我們已經進行很久了,只是將一些圖面資料讓原告看。謝小姐是原廠業務代表,即我們的供應商,謝小姐負責原廠產品的推廣,以及洽談案件,謝小姐並不負責產品引進與施工問題,他是我們的上游,所以謝小姐談完的案子都會PASS給我們執行。鈞院卷59頁之對話內容為安慶的案子,大型案件沒有一年半載是不可能,line內容談得為產品施工細節,原則上該案子早已確定,所談的內容只是後續的施工問題,故安慶的案子並不是原告自行開發。廖育強與原告的對話亦看不出來為原告自行開發,因為內容只是在講施工細節,是案子已經接洽後的施工細節。(問:補證2 之謝雯怡是否認識,提示鈞院卷67頁?)即為上述原廠業務代表,即鈞院卷59頁那個女生。補證2 惠蓀修繕內容為奕達的案子,謝雯怡將此案交付給原告的發包圖,一開始此案為謝雯怡接洽的,謝雯怡PASS給公司,公司再交由原告負責協助處理。謝雯怡為上游供應商的業務,她主要負責產品的推廣,她不經手任何施工上的細節,所以謝雯怡會把他開發的案子交給我們公司處理,因為我們是長期的合作關係,原告只是負責此案的對口,負責後續的監督施工。(問:提示鈞院卷69頁,莊智宇是否認識?)不認識,看不出來內容涉及為何。(問:奕達公司的案子是公司自行開發而來?不是原告開發而來?)是公司透過謝小姐開發而來的,並不是原告開發。(問:提示鈞院卷73頁,是否認識LISA?)為逸格的設計師,此案一樣是謝雯怡轉交給我們公司的案子,並不是原告開發。謝雯怡開發完之後,會把案子PASS給我們公司,公司會將後續交由原告處理,該LINE對話內容都不是涉及到案子的開發。(問:提示鈞院卷89-93 頁,LINE對話內容有何意見?)此為我發的訊息,因為那時候我在忙,原告一直問我獎金,公司如何決定獎金的發放,不是我的權限。5 日是一般我們發放員工薪水的時間,所以我回他我已經往上送了,結果如何不是我可以決定,我並沒有去計算,都是員工自行申請。」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13 頁),是前述LINE對話紀錄實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綜上各情,依證人劉人榮所證述內容,可見系爭天花板工程並非原告自行開發。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系爭天花板工程為原告所自行開發之情。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天花板工程為其自行開發乙節,除LINE對話紀錄及所提出計算表以外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原告確實無法證明系爭天花板工程為其自行開發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天花板之奬金,尚屬無據,無足憑採。

(二)依兩造之聘僱合約書第四項其他約定中之2.奬金中固明載:「獎金:營業毛利,由公司先扣除管銷成本30%後,提撥30%為個人獎金」等語,此有聘僱合約書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而查,原告就系爭天花板工程為其自行開發乙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自無法依前開兩造聘僱合約書之奬金約定內容向被告請求業績奬金,則就兩造約定給付奬金之管銷成本應如何計算(即原告主張被告之管銷成本為:營業毛利×30%,被告主張其管銷成本為:稅前營業收入×30%。)此部分之爭點,即勿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3 件天花板工程業績獎金289,102 元,有無理由?查原告就系爭天花板工程為其自行開發乙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前開兩造聘僱合約書之奬金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業績奬金289,102 元,即乏所據,無法准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聘僱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289,102 元,及自起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而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獎金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