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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08號原 告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陳韋淇被 告 薛進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汽公司)所屬員工。於民國(下同)85年間,被告依「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要點」(下稱精簡要點),申請於86年1 月1 日自願遣退,並向臺汽公司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8萬7,200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同時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臺汽公司。嗣臺汽公司因辦理清算結束,於108 年9 月10日將對被告之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伊。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

8 年12月20日以保普老字第10860170080 號函知,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業經其核付,且被告所領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大於前開補償金額。嗣經伊於108 年12月24日以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前揭債權讓與之情事,並請被告依切結書約定繳回補償金,復於109 年1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約匯還,惟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員工申領勞工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2月20日保普老字第10860170080號函、交通部108年12月24日交管第0000000000號函及南投中興郵局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53號、98年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切結書係以被告加入勞工保險並實際領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始能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既未約定一確定之日期,乃為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債務,自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故被告應經原告催告後,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通知債權讓與後,復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函到5 日內償還,並於

109 年1 月30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8萬7,200 元及自109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