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09號原 告 牟麗貞被 告 牟宗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以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82 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牟宗秋、牟秋香、牟麗貞、牟梅香、牟宗富、牟桂香、牟中華、牟宗孝為兄弟姐妹關係,牟小美則為渠等之父,牟宗孝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合先敘明。牟小美於10
4 年間因發生車禍需臥床休養,且牟宗孝平時亦需專人照顧,兄弟姐妹間乃協議,自104 年11月1 日起,由原告負責照顧牟小美及牟宗孝,並由牟宗富、牟中華、牟梅香、牟桂香每人各出1 萬元,共計4 萬元,作為原告之照顧費用。嗣牟小美於107 年10月10日死亡後,經兄弟姐妹討論,仍由原告繼續照顧牟宗孝,並由被告取得牟小美借名登記在牟梅香名下之房屋,而改由被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負擔牟宗孝每月4 萬元之照顧費,直到牟宗孝將來過世止。詎被告於109年6 月30日竟告知原告,不繼續僱用原告,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照顧費用,亦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醫療費用及生活用品費用。爰依兩造間之約定(下稱系爭協議)、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相關勞動法規,請求被告給付:㈠108 年2 月至
108 年12月照顧費用差額10萬元;㈡資遣費43,334元;㈢醫療費用5,228 元;㈣生活用品費用2,620 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父親過世後,被告將牟宗孝接至家中,因其他兄弟姐妹都不願負擔牟宗孝之照顧費,而被告身為長子,故照顧費由被告負擔,惟被告主張兄弟姐妹間均有照顧牟宗孝之義務,被告係給付原告照顧費而非薪資,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雇主應為兄弟姐妹全體。又被告之配偶與牟中華間,前就死會會錢27萬元發生爭執,因牟中華之會錢係由原告負責,原告乃出面協調,由被告之配偶負擔17萬元,其餘10萬元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於清償牟中華27萬元會錢後,從每月給付原告之照顧費中扣除1 萬元,用以抵充上開10萬元債務。至被告向牟桂香購買房屋部分,則與本案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01 頁)
三、經查,牟宗秋、牟秋香、牟麗貞、牟梅香、牟宗富、牟桂香、牟中華、牟宗孝為兄弟姐妹關係,牟小美則為渠等之父,牟宗孝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兄弟姐妹間乃協議,自104 年間起,由原告負責照顧牟小美及牟宗孝,並由牟宗富、牟中華、牟梅香、牟桂香每人各出1 萬元,共計4 萬元,作為原告之照顧費用。嗣牟小美於107 年10月10日死亡後,經兄弟姐妹討論,仍由原告繼續照顧牟宗孝,並改由被告自107 年11月1 日間起,負擔牟宗孝每月4 萬元之照顧費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證人牟桂香、牟中華、牟梅香之證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 至173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且被告未給付其108 年2 月至
108 年12月照顧費用差額10萬元,以及資遣費43,334元、醫療費用5,228 元、生活用品費用2,62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多數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34
7 號、88年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分辨兩造間是否為勞動契約時,應依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及是否有從屬性等一切情狀予以判斷。且關於當事人所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提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如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勞務債權人對其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甚低,報酬給付方式要求一定工作之完成,則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
2.經查,被告雖按月給付原告4 萬元之照顧費,且原告照顧弟弟牟宗孝之地點為被告住家,照顧時間為早上六點半到晚上八點,原告偶爾留至晚上九、十點,然而,原告照顧牟宗孝並無須打卡,更無請假制度,如果原告有事無法照料牟宗孝,僅需通知被告,並請牟桂香來幫忙,原告如有遲到、早退、事病假或有事暫時外出,無須扣錢或懲處,被告亦無指定原告照顧牟宗孝的具體內容或標準,端視原告自行決定如何照顧牟宗孝,原告照顧牟宗孝亦無任何獎勵懲罰考核制度,被告並未設置工作規則,原告照顧牟宗孝無須穿著制服,另外,被告並未為原告申報所得,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被告亦無提供原告三節獎金、全勤獎金、年終獎金,兩間也沒有約定原告不能兼職,原告能與妹妹在照顧牟宗孝空檔製作手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 至161 頁),且有證人牟桂香、牟中華、牟梅香之證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 至173 頁),因此,兩造雖有協議原告照顧牟宗孝之時間,然原告可與妹妹、被告家人互相協調照顧牟宗孝之時間,且被告並無設置打卡設備,亦無任何請假規則、考核制度,被告並未規定原告每日或每月應達到之照護標準,對於原告照護之好壞亦無任何考核、考績,並無提供三節或年終獎金,被告亦未因原告表現優良給予獎勵,因此,就人格之從屬性而言,原告並非完全緊密從屬於被告受到完全之指揮監督,自不具備勞工人格從屬性之重要內涵。此外,照顧牟宗孝之具體內容也全由原告自行決定,有自行裁量處理之權限,非單純供給勞務,實與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有別,顯見原告提供勞務之內容時間、方法得自行決定,並非依照被告之指示工作。再者原告並不受任何工作規則之規範,顯然與一般勞工隸屬於任職公司之情形有別,且係獨立照顧牟宗孝,自行負責牟宗孝之生活起居,原告得以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並無所謂服從被告指揮監督或與其他員工分工合作之狀態,足認原告並非單純僅為被告服勞務從業人員之勞動者,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是兩造間亦不具有勞雇關係之組織上之從屬性。
3.又按有關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同法第1115條第1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同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經查,牟宗秋、牟秋香、牟麗貞、牟梅香、牟宗富、牟桂香、牟中華與牟宗孝為兄弟姊妹,牟宗孝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是以牟宗秋、牟秋香、牟麗貞、牟梅香、牟宗富、牟桂香、牟中華對牟宗孝依上開法文本負有扶養義務,因此牟宗秋、牟秋香、牟麗貞、牟梅香、牟宗富、牟桂香、牟中華於父母先後逝世後即協議,由被告出資、原告出力照顧牟宗孝,被告因對牟宗孝亦負有撫養義務而出資照顧牟宗孝,原告亦對牟宗孝負有扶養義務,其依上述兄弟姐妹間之協議履行撫養義務,本即與勞工為雇主提供勞務有別,難認原告照顧牟宗孝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況依上述兩造間履行扶養協議之模式觀察,雙方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甚低,自無從認為係具有勞動契約性質之僱傭契約,因此,系爭協議並非僱傭契約甚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2 月至108 年12月照顧費用差額1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被告雖依系爭協議,而需按月給付原告4 萬元照顧費,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其108 年2 月至108 年12月照顧費用差額10萬元等語,被告亦不爭執其並未給付該筆10萬元之照顧費,然被告抗辯:因為我太太林素櫻欠牟中華會錢,而牟中華的會錢是原告在負責,我們夫妻跟牟中華就這筆會錢有爭議,原告出面協調,說她負責牟中華這筆會錢的其中10萬元,由原告每月4 萬元照顧牟宗孝的費用中扣1 萬元來抵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核與證人牟桂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與牟中華的會錢結算有少會錢,兩人一直爭吵,因為會錢是經過原告,原告說兩人一直吵架不是辦法,她自己認了這個會錢,說要付一半,我就說請他去跟被告的女兒商量,原告也有主動跟我說可以負擔10萬元,可以從每月付的照顧費用4 萬元中直接扣1 萬元,直到10萬元扣完為止,原告是跟我商量有這個方法,後來他們如何商量我不在現場,不清楚如何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以及證人牟中華證稱:被告有還我一筆100 萬元的會錢,因為是房子過戶之後由房子貸款出來的,會錢的事情原告知道,因為當初會錢都是我請原告給被告的老婆,被告的老婆是會首,被告老婆欠我多少錢,單據都是由原告幫我保存,原告只有告訴我被告老婆欠我會錢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證人牟梅香則證稱:事後有聽說,牟桂香有跟我說被告老婆欠牟中華的會錢,原本已經都結算好,結果原告說結算的不對,因此原告有幫忙處理,原告說要幫被告出10萬元,每月扣1 萬的錢,直到扣完10萬元,這都是牟桂香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抗辯:原告為協調牟中華與被告夫妻間之會錢爭議,而同意以被告10
8 年2 月至12月照顧費用差額共10萬元之給付扣抵,被告無庸再給付原告此筆照顧費等語,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再行給付此筆10萬元之照顧費用。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3,334元,有無理由?經查,牟宗秋、牟秋香、牟麗貞、牟梅香、牟宗富、牟桂香、牟中華間協議由被告出資、原告照顧牟宗孝,該協議並非具有勞動契約性質之僱傭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牟宗孝醫療費用5,228 元及生活用品費用2,620 元,有無理由?經查,依據系爭照顧牟宗孝之協議,原告照顧牟宗孝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耗材、生活用品之費用,原告可以向被告申領報銷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158 至159 頁、第196 至197 頁),並有證人牟桂香、牟中華、牟梅香之證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 至173 頁),而被告亦僅抗辯:原告照顧牟宗孝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耗材、生活用品之費用,被告可能早已清償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照顧牟宗孝費用一節,業經原告否認在卷,關於被告提出之清償抗辯,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且為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除空言所辯外,未能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所提清償抗辯,即無從採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耗材、生活用品之費用共7,848 元,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其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耗材、生活用品之費用共7,84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