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13號原 告 沈柔瑩被 告 臺灣動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4 年3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採購主任之職務,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 萬5,000 元。詎被告於108 年8 月、108 年9 月片面減發主管津貼5,00
0 元,共計積欠伊1 萬元主管津貼即工資。嗣兩造於108 年10月28日至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伊於當日調解時已當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向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款項。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萬4,056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
05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聲明異議狀記載「原告主張之債權存在性尚有疑慮」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3 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採購主
任之職務,約定每月薪資5 萬5,000 元,被告於108 年8 、
9 月間片面減發上開約定薪資中之主管津貼5,000 元,共計未依約給付薪資1 萬元(計算式:5,000 元+5,000 元=1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資遣費試算表之網頁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27頁),觀諸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對於原告到職日期、擔任職務、薪資結構等事實均不爭執;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
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足額之工作報酬與原告,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於108 年10月28日兩造勞動爭議調解時,不經預告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合法終止。
㈢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與原告。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自104 年3 月20日起至
108 年10月28日止,共計4 年7 月又8 天,則依勞退新制施行日即94年7 月1 日起之資遣年資即為4 年7 月又8 日,新制資遣基數為2 又109/360 ,復依原告每月工資為5 萬5,00
0 元計算,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共計12萬6,653 元【計算式:55,000元×(2 +109/360 )=126,65
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原告請求資遣費12萬4,05
6 元,並未逾上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被告應於108 年10月28日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然其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9 年6 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25頁、第27頁),則原告就上開資遣費,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6 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萬4,056 元,及自109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