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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24號原 告 李炳燦被 告 金緻印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吉輝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於民國109 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擔任副廠長

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兩造並於109 年8 月4 日簽訂僱佣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被告於109 年8 月12日要求原告與其他員工輪流放無薪假,並告知俟公司營運正常後,再請原告回來上班等語,復於109 年8 月15日將原告之勞健保予以退保,且於109年9 月18日向主管機關為資遣通報。其後,原告於109 年9月7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雖於109 年9月18日出席調解會議,惟因被告不同意調解方案而為調解不成立。

㈡被告辯稱其係於109 年8 月12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縱認前揭終止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已於109 年9 月18日因合意而終止在案云云,惟被告當時僅係要求原告放無薪假,並未向原告表示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資遣原告。且原告並未於109 年8 月21日以電話方式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明不願意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之意思。另於109 年9 月18日調解會議上,原告係因其應領得之工資為7 萬元,再加計違約金18萬元,故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其25萬元,倘被告欲終止勞動契約亦應以25萬元和解,兩造間僱傭關係即可以終止,並非係與被告合意終止僱傭關係。

㈢又依據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之僱傭期間為3 年,且原告於

被告有盈利時可領取5 %之獎勵,倘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需賠償對方違約金18萬元,而因本件係被告將原告之勞健保予以退保,並要求放無薪假等情,係為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違約金18萬元外,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9 年

8 月12日(最後工作日)起至109 年9 月18日止之工資及資遣費,金額為7 萬2,000 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於109 年間恰逢新冠肺炎疫情蔓延之不可抗力因素,工作量

驟減,整個7 月及8 月兩個月份,被告全廠營業總額僅7 萬多元,扣除員工工資及進貨成本,完全入不敷出,被告因而面臨虧損及業務緊縮,被告乃於109 年8 月1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最後工作日為109年8 月12日,除原告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12日止之工資1 萬6,843 元,係以現金方式支付予原告外,另於

109 年10月12日將資遣費938 元(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10

9 年8 月15日止共計15日)匯至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且原告亦已於109 年9 月4 日任職於訴外人岩春山企業有限公司。

㈡又縱認兩造未於109 年8 月15日終止勞動關係,惟原告亦已

於109 年8 月21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明不願繼續於被告公司工作之意思表示,被告即為承諾,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合意終止。甚且,依據原告於109 年9 月7 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請求解除合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亦已於109 年9 月9 日開會通知到達被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應終止,況原告於109 年9 月18日調解會議上亦再次表示僱傭關係不想繼續存在等語,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遲於109 年9 月18日,亦因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終止在案,被告旋即於會議後向主管機關為資遣通報。

㈢再者,原告係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18萬元云云,惟依據系爭協議書「乙方(指原告)同意內容如下:同意金緻工業任職至少三年」之文義,可知拘束之義務主體係乙方即原告,而被告並不負聘任原告3 年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8萬元。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於109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為4

萬5,000 元,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代表公司於109 年

8 月4 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9 年

8 月12日,被告於109 年8 月15日將原告退保,並向主管機關為資遣通報。原告於109 年9 月7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9 年9 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在案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系爭協議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聘僱其3 年,故依系爭協議書

,向被告請求違約金18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並不負聘任原告3 年之義務等語,查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兩造雖然有約定違反合作協議內容願負擔賠償18萬元作為違約金,然被告同意兩造間合作協議之內容為「一、同意以技術股名義,持股5%做為獎勵之用(視為年終獎金分紅)……二、離職後技術股5%自然歸回被告所有,不得異議。三、3 年後可向被告認股,需股東51% 同意,以當時市值認購。四、技術股持有限3 年,期滿可重新議定,重新擬定雙方保障合約。五、持有技術股人員,可參加被告股東會。六、盈餘分配比例,由全體股東開會決定。七、有盈餘依法定時間發放,未做滿整年度離職者不再發放紅利。八、經營負債由被告自行承擔(和原告無關)。」等語,並無被告應負擔聘僱原告3 年之義務或相關協議內容,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18萬元違約金,顯屬無據。原告雖又主張:兩造當初合意就是簽約3 年,公司在這3 年的盈利,伊有他的授權,有百分之5 的獎勵,在這3 年內,誰先達不到一個標準,誰先毀約,就是賠償18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惟依其上開所述內容,僅係針對兩造如何約定營業額標準、獎金及紅利標準,實與被告是否依約應聘僱原告至少3 年之情形無關。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其上開主張屬實,是其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即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故得請求被告給付其

自109 年8 月12日起至109 年9 月18日積欠工資7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伊於109 年間因新冠肺炎疫情面臨虧損及業務緊

縮,故於109 年8 月1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資遣費計算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至第75頁),然原告既否認被告有於109 年8 月15日對其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自應由被告對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且不得於訴訟上始向勞工主張解僱事由。而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至多僅得證明其向稅捐機關申報10

9 年7 月至8 月銷售額為7 萬7,416 元,及於109 年9 月18日向主管機關通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資遣原告,並於109 年10月13日匯款給付原告938 元之情事,惟該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於109 年8 月15日有告知原告因其虧損及業務緊縮,故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資遣原告之事實。又依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調解時並未提及於109 年8 月15日有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資遣原告之情事。被告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是其於本件訴訟時始臨訟辯解前詞,應屬無憑。

⒉被告復辯稱:縱使兩造勞動契約未於109 年8 月15日終止,

原告於109 年8 月21日電話中已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表示不願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即為承諾,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該日合意終止云云,惟觀諸兩造間109 年8 月21日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如附件),原告於該次電話中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他還要放多久時,甲○○先表示手軋抓進來時你再回來,復稱我們等有工作量的時候你再回來,又稱我夜班需要的時候你再回來,我要你夜班幫我顧好等語,而原告詢問為何將其勞健保退掉時,甲○○即表示係擔心公司會因原告現在在外面行為有責任,原告即稱一開始就講好其算是建制內,產生勞健保欠費,被告要幫忙吸收,甲○○除未表示反對外,並稱因原告有度量,其他員工要感謝他,不然可能要輪流放無薪假,之後原告表示其已經40歲,如果被告不行,要趕緊跳走,因為其單親家庭,也有生病,等被告半年負擔也很大,也盡量去找工作做,甲○○向其詢問最近工作比較多嗎,原告稱每天都在做,甲○○就說好好,先這樣等語,此有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製作之部分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是依兩造間上開對話,可知原告確係因兩造合意原告放無薪假而上班至109 年8 月12日,且經原告詢問該無薪假期間為何,被告亦多次向原告保證復職之時機,兩造間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縱原告最後有向被告稱「我就先斷住了」、「我要趕緊來跳走了」,然對照前後文義,僅係原告對於其任職被告放無薪假期間,家庭經濟困難而需要找其他工作,實難僅憑該等對話內容即認原告有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9 年9 月7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

請求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月9 日到達被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應經終止;再者,兩造於109 年9 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當場向被告表示不想繼續存在僱傭關係,亦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至遲於109 年9 月18日已經終止等情,雖經原告於訴訟時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終止云云,然查:⑴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勞工依此終止勞動契約,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有損害其權益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損害勞工權益為要件。而勞動條件之薪資結構,乃勞動契約最重要要素,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不得由雇主片面變更。雇主調動勞工,若同時就勞動條件之薪資結構為不利之變更,即可能損及勞工賴以維生之薪資收入,縱該損害尚未發生,亦屬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情事,勞工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查原告於109 年9 月7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於申請書上記載「8 月12日開始協議放無薪假至今,還沒明確說明放到何時……8 月14日勞健保退出,因為有打一份3 年之合約(即系爭協議書),因為沒有影印給我本人,無奈向勞保局申請資方毀約,並請求解除合約關係,給付毀約金額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雖未明確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依其申請書所記載內容,已可見原告係因被告與其協議無薪假之約定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而對其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契約終止後之相關款項之意思表示甚明。再者,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亦主張「10

9 年8 月12日開始協議放無薪假迄今,還沒說明放到何時,

109 年8 月14日資方將勞、健保轉出,因雙方有簽立3 年之合約,故訴求資方違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18萬元」等語,並於該次調解會議中表明僱傭關係不想繼續存在等情,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益徵原告於109 年9 月7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確有向被告以其放無薪假之協議違約、違法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又依兩造間於109 年8 月21日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如附件)

,可知兩造間雖有協議由原告於109 年8 月12日起放無薪假,然經原告於該日電話中詢問被告無薪假要放到何時,未經被告給予明確復職期日,甚而將原告勞保、健保於無薪假期間即109 年8 月15日均退保,堪認被告於兩造協議原告自10

9 年8 月12日起放無薪假期間,被告未明確向勞工即原告無薪假起訖期間,且將原告勞健保退保等情形,顯於該無薪假期間已持續違反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工法令,難認無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被告係於109 年9 月9 日收受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經被告自承在卷,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09 年9 月9日合法終止。

㈣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

1 個月計,上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自109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為4 萬5,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又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9 年9 月9 日業經原告終止,如前所述,自94年7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 月又8 日,則新制資遣基數為19/36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375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又查,兩造間勞動契約至109 年9 月9 日經原告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第6 款款規定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自有給付原告109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9 日止工資之義務。

而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4 萬5,000 元,詳論如前,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共5 萬8,500 元(計算式:45,000×1 +45,000元×9/30=58,500元),即屬有據。

⒊被告辯稱其已於109 年8 月15日將前12日之工作薪資1 萬6,

843 元以現金給付原告,並於109 年10月12日匯款938 元至原告帳戶收受等情,經其提出存款憑條影本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資、資遣費,扣除上開被告給付之款項後,為4 萬3,

094 元(計算式:2,375 元+58,500元-16,843元-938 元=43,094元)。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令即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萬3,09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附件:

電話錄音譯文(「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乙」為原告)

乙:老董

甲:阿丙什麼事情?

乙:某啦,想問你這樣做是什麼意思?

甲:你是說退群組喔!不是啊!我怕你又亂想啊!你看我在說那個你現在暫時不在這,你又再講那個五四三的,我看不就很難過,不如、不如,你就先在,你、你、你既然還沒回來,暫時你先放空。

乙:那我想請問一下,我還要放多久?

甲:你要放多久喔!

乙:我又要放多久?

甲:我想說手軋抓進來你再回來啊!

乙:手軋不是這樣用啦!你現在都只要做沒有品質的事情啊!

甲:你不是說也要抓手軋的,那你現在又說手軋的不是這樣用,那到底要怎麼用!

乙:鐵板不對啊!

甲:鐵板不對?

乙:你這樣今天我不知道,我的經驗、技術,我不知道怎麼說,怎麼教你,我會怕了,被人利用到真的會怕了,我說的啦,我的經驗都錦囊相授的啦!對吧!啊你有私下叫一個師父來吐槽我的底子,一開始我不知道你的標準在那,但我就把你好好的把東西品質做出來,但你嫌太慢嘛!對吧!

甲:你講什麼?

乙:你講的拿一百分的標準出來,我慢慢的把品質做出來給你看。

甲:阿丙我跟你講吼!我要問你,為什麼那個鐵板要鎖兩顆鏍絲,只鎖一顆鏍絲

乙:什麼鎖一顆鏍絲啊

甲:那塊鐵板不是要鎖兩顆鏍絲嗎?

乙:我鎖兩顆啊!我鎖對角而已就OK可以了

甲:對啊!對角你鎖的住

乙:你說的一顆鏍絲是鎖几模並不是,也不會機器影響機器運作,每個人的做法不一樣,你今天相信到我的經驗跟做法,因為你還沒有東西讓我做,所以你不知道誰的做法,你分辨不出來,你那天罵一個副廠長,我也不想跟你明說,你沒東西給做我要怎麼證明孫取自動軋也會,沒有人像他這樣的做法,大家要校車快、機器的磨損,跟機器的壽命,一定是不可預知的,那個師父的手法我都會,你跟我說過這台機器要跟你一起退休喔!

甲:阿丙、阿丙,我是要相信我朋友,還是要相信你,我很為難

乙:不用,你都不用相信誰,你問小宇,慶力是7比3

甲:你明天有沒有

乙:我明天是再做啦!我做那塊底板模在那,我想你還是會叫人去看我的做法,再問我的K線、折線可以嗎?為什麼我堅持手工就是考量成本問題,這樣公司的利潤、價格就比同業高,你有印刷廠,你怕沒事做,沒利潤嗎?

甲:我不怕,我麥嚇啥

乙:對啊!

甲:我要怕什麼

乙:對啊!我有跟貴哥講,我那一天,我有都在觀察,還不到出手就做好自己的本份。

甲:阿丙,我跟你講

乙:我自己站穩站好,我自己失敗一次了,現在我這幾年去沉思,我也不怕你笑,不怕你知道啊!我做事情,我14歲,我好好的做自己的本份怕這個字就不在我的腦子。

甲:我不要聽這個,你現在不要跟我講這個,看你要跟講,我跟你講我一直跟你溝通,你不要先入為主的觀念

乙:我沒有沒有喔!我就先跟你講,你去問小宇,脫模是慶力要做到哪是因為才跟K線沒一樣高,你自己拿一塊刀模來看

甲:好哪沒關係啦!我跟你講,就像你講的啦!你做了才知道,是不是符合客戶的要求,你講那麼多沒有用,我們等有工作量的時候你再回來,你再做好不好,不是你、我說的算,看客戶的感受是怎麼樣,當初手軋是你說一定要買的,我現在有請人家去看

乙:好,今天我再相信你一次,我把我的經驗講給你聽,你跟機器公司說我要的鐵板,請他幫我鍍落、拋光,這樣我又教你一招了,我也一直怕起來

甲:嚇什麼

乙:我不知道啊!我覺得你越來對我越沒信心的,我要放無薪假,下班前你就說我那個度量

甲:我跟你講這幾天也自己人激了一下,我希望我開兩班的時候你可以幫我把夜班顧好,你吃檳榔我很反感啦!我夜班需要的時候你再回來。我要你夜班幫我顧好,因為夜班沒有人,我只能靠你啦!早班有貴哥在跟小宇,所以我有叫我朋友介紹一個過來,可是東西有在進來了,禮拜一開始要軋三萬的了,有接兩、三組,我東西會慢慢的進來了,我會加快點啦!我希望夜班把我品質顧好,你的重點在這,我不希望兩個副廠長都在早班,夜班誰來顧,還沒開始做你怎麼知道好不好,就跟你說小萍怎樣,你們三個都一樣,都不認識,我只能觀察,我希望你們三個是合的來,不是你覺得他不好,他覺得你不好,就算他不好也是過去了,這不是我要的結果,就算你愛吃檳榔那也是過去了,我希望你來我這邊就是新的開始

乙:是你聽某我的意思,小萍如果影響我得金呢?

甲:你都還沒開始做,也許你去影響別人也不一定,你現在還沒開始就嫌棄人家,我跟你副廠長做不好,我也會把你們拔光拔掉,我希望你在夜班把客戶品質顧好,我會把軋的拉上來,你隨時都會回來啦!因為現在多客戶在報價了

乙:我這幾天一直想都不對,怎麼可以把我的勞健保退掉

甲:我跟你講你現在在外面,你在外面工作,受傷了,在外面車禍了,喝酒打架鬧事,勞健保是掛在金緻的,我會不會有責任

乙:但是事後我算建制內了,因為一開始也講好了嘛,8月1日那以後產生勞健保的欠費,你公司要幫我吸收回去啊!我也有跟你講白的,我還欠勞健保很多錢,三萬多元,我今天也很有風度,後面產生的金額你至少要有一個誠意說差額你要幫叫金緻公司幫我負擔,這才是合理的。

甲:我跟你講,我敢5%股份你跟計較這個,阿丙你也差不多一下,我5%都敢給你了

乙:我就是有想到那裡嘛!我才沒跟你講這些,是今天剛好有通到電話,你絕對相信我,我的人格是很正派的,這自己講沒用,我那天要走,我也跟你講不要講小宇放無薪假,我來放就好了嘛!

甲:我就說你有度量啊!阿丙有量啊!你們要去感謝他,不然大家輪著放無薪假啊!我說你算是有量,沒錯,開會我也是跟他們這麼講啊!你們三個是要輪著休假了啊!有啊!我都確實有講啊!很多事情我點滴在心裡啦!你們三個一起進來,沒有一個我就斷這個人好或壞,一定要做了長時間才知道,你就等我通知來幫我把夜班顧好,不要在外面工作不幫

乙:我自拉這個工作都六點多就要起來了

甲:我看到你第一面你很真誠,你拿你以前的資料給我,你這個人很直白我很喜歡,可是喜歡歸喜歡,可是你的工作表現出來如果不是我要的,我們就只能當朋友,我也希望我可以喜歡你工作的能力,這樣就100 分了。

乙:我聽懂,謝謝。

甲:所以我不會私底下去跟你們吃飯、喝酒,我在公司也幾乎不做這種事情,因為那會被人講話,因為我要面對的員工那麼多,今天這個、明天這個,我都不用做事了,我能避我就避。我連外面客戶你可以去探聽,我都不跟他們下班還去喝酒的。

乙:我知道。我真的看的出來。不然我就一直跟你講,兩次我就知道了。你可以讓我成長。

甲:到時候真的回來就不會再出去了,我就說你有量。可是我也會怕擔心你在外面出事會牽連公司,我就先把它斷。我要斷我是不是先問過你?

乙:好,謝謝。我現在已經放心了,因為你也知道我是單親家庭,我有我的負擔,我真的會怕。

(17:45)

甲:有,我有在加快腳步了。

乙:我40了,我真的要先自顧我自己,阿不行,我就先斷住,抱歉了。真的。

甲:怎樣?

乙:老董,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

甲:你說怎樣?

乙:我說不行,我要趕緊來跳走了,因為我也單親家庭,我也生病,我們私底下講,私底下結束。我等你半年我也負擔很大,我也盡量去找工作做。對吧。

甲:你這陣子工作有比較多?

乙:我現在每天做啊,明天也要做啊,後天也要做啊。

甲:好好、好好。先這樣,我接一下電話。

乙:好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