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勞簡字第129 號原 告 張秀敏訴訟代理人 張瑞珍
呂康德律師被 告 陳怡樺即古早麵鵝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元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以民事答辯㈡狀追加請求被告未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16萬6,320 元(見本院卷第261 頁),復於110 年2 月2 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5,920 元,及其中28萬9,6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萬6,320 元自民事答辯㈡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第291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本於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2 年8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廚房人員,約
定每月工資3 萬3,000 元,全勤獎金1,000 元。嗣原告於10
9 年8 月8 日工作中將食材放入大鍋,置放於瓦斯爐上燒煮,因該瓦斯爐老舊且大鍋底部是弧形非平整,致大鍋於水煮開沸騰時搖晃而傾倒,原告當時雖在洗碗台做洗碗工作,仍遭波及燒燙傷,受有右下肢共3 %體表面積二度至深二度燙傷(下稱系爭傷害),惟因被告除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外,且未在工作場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亦未對員工施以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原告自得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以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次受傷事件支出醫療費用8,100 元。
⒉原領工資補償:
依據龍昌診所醫師之建議,原告應休息4 週,惟此為保守之建議,實際上原告休養時間逾2 個月才將傷口治癒,最少應
2 個月期間無法正常工作,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請求2 個月原領工資補償6 萬6,000 元。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次燙傷受有系爭傷害,於燙傷後仍賣力工作,直至被告於109 年8 月17日起至109 年8 月18日止外出旅遊,原告始於109 年8 月18日至診所治療,次數多達28次,可見傷勢不輕;在原告遭受此種職業傷害後,被告除不能體恤原告因工作造成之身心痛苦外,且請假仍需扣除工資,並欲將原告改成時薪之夜間工作,原告身心受傷至鉅,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又於原告自102 年8 月15日起至109 年10月7 日兩造終止勞
動契約止之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為原告提撥每月工資百分之
6 之退休金,以每月工資3 萬3,000 元計算,被告每月應提撥之退休金為1,980 元,以工作年資7 年計算,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為16萬6,320 元,此即為原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6萬6,320 元。另原告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11萬5,500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5,920 元,及其中28萬9,600 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萬6,320 元自民事答辯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瓦斯爐沒有老舊問題,且工作台下面有墊鋁製板,沒
有不平整的問題;大鍋下面也是平整的,快速爐是鋸齒狀可防止大鍋傾斜。此外,被告時時刻刻告知原告鍋子要放好,瓦斯要關,並非沒有對原告為教育訓練。原告於109 年8 月
8 日遭燙傷時,是站在右邊的快速爐炒菜,而非在洗碗;大鍋中是放軟絲煮好放涼,而非水煮開沸騰之狀況,且被告當下請原告先沖水、拿燙傷藥膏給原告塗抹,並詢問原告是否需就醫,惟原告自行將水泡弄破並將皮剪掉,且回答是褲子溼掉燙到腳,抹藥即可。嗣被告因擔心原告之藥膏不敷使用,於下班後趕至診所買燙傷藥給原告,並持續關心原告之情況、是否有就醫需求,以及催促原告於109 年8 月14日店休時就醫,惟原告僅至診所注射消炎及破傷風之藥劑。至109年8 月17日起至109 年8 月19日止係是被告於109 年7 月間即安排之店休,而非特意安排旅遊;嗣原告於109 年8 月19日致電告知被告其騎車時撞到燙傷的地方,變得更嚴重,醫生建議其休息2 週,被告並稱沒關係,要其好好休息。
㈡對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100 元部分,並無意見。
⒉原領工資補償: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龍昌診所出具,而龍昌診所係為私人診所,非一般大型診所,且該診斷證明書上載明訴訟無效之字樣,不能作為原告不能工作之證據。又該診斷證明書上僅載明持續門診追蹤複查及換藥,並沒有載明不能工作,且被告之快速爐在上面,腳不會靠近火爐,被告並自109 年
8 月8 日起已減輕原告之工作。再依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復原期是21日至28日,亦非2 個月。
⒊精神慰撫金:
被告於原告休養期間致電關心時,原告提及其外出洗頭、燙髮及騎車出門,被告並多次看到原告與他人聊天,原告應未受有身心痛苦。
㈢原告僅請假至109 年8 月底,於109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30
日連續曠職,被告爰於109 年10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係以原告曠職3 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法不需給付原告資遣費。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為獨資商號,原告於102 年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
房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3 萬元(包含全勤獎金1,000 元);104 年1 月起調薪後加計全勤獎金共計為3 萬2,000 元;
105 年1 月起調薪後加計全勤獎金共計為3 萬3,000 元;10
6 年1 月起調薪後加計全勤獎金共計為3 萬4,000 元。嗣原告於任職期間即109 年8 月8 日,工作中因大鍋傾倒而燙傷,並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8,100 元。原告於109 年9 月2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調解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傷害所支出醫療費用8,100 元、休養期間薪水補貼6 萬6,000 元、後續醫療與車資3 萬元、退休金22萬1,000 元、精神補償7 萬元等,兩造於109 年9 月15日調解不成立在案。被告則於109 年10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原告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30日不到職,視同曠職,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於109 年10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龍昌診所109 年9 月14日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自費請款明細表、原告傷勢照片、109 年3 月至8 月薪資袋、被告商業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申請書、龍昌診所109 年9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3頁、第10
7 頁至第10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予認定。㈡原告主張因任職期間執行業務而受有系爭傷害,爰依勞基法
第59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100 元、2 個月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6 萬6,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
而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102 年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房人員,嗣於109 年8 月8 日工作中因大鍋傾倒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受傷之結果,係因其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屬於因勞動場所之作業活動引起之傷害,應為職業災害無誤。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⒉茲就原告就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所為請求,分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龍昌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100 元,業據其提出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自費請款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經核認與醫療相關且有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⑵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要2 個月休養期間而不能工作,故請求被告給付2 個月之工資補償
6 萬6,000 元。依原告提出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其上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龍昌診所就診,傷後4 週內宜持續門診追蹤複查及換藥,多休息,避免劇烈活動。」等語,且參酌原告擔任廚房人員,工作內容包含烹調、炒菜等,依其右下肢所受之傷勢,既需要休息避免劇烈活動而有行動不便之情形,應無法於上開醫囑所載之4 週休息期間正常進行工作,堪認原告請求1 個月(即4 週)休養時間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即屬有據。而以兩造間約定每月工資為3 萬4,000 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工資損失為3 萬4,000 元(計算式:34,000元×1 個月=34,00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工資損失3 萬4,000 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即乏所據,不應准許。至被告辯稱:龍昌診所為私人診所,非一般大型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有寫訴訟無效等字樣,不能作為原告不能工作之證據云云,惟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該診所之醫師所出具,為醫療上具有專業知識之醫師所為之診斷結果及建議,被告亦無提出相關佐證證明該診斷證明書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自無從僅憑龍昌診所非一般大型診所或診斷證明書上所書寫訴訟無效字樣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⒊次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1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現行法應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參照),故該法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在廚房從事炊煮工作,而執行炊煮工作之廚房,其作業環境中存有高溫之物質,且可能因接觸而傷害皮膚一節,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就防止其廚房設備、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誠屬有據。又兩造間對於原告在任職期間即109 年8 月8 日工作中,因廚房設備即大鍋傾倒而燙傷,並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並未爭執,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廚房設備照片(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
7 頁),被告廚房內之鍋具放置於快速爐上確仍有傾斜之情況,而鍋具為被告經營餐飲業不可或缺且使用頻繁之生財工具,是上開傾斜之狀況不得排除鍋具底部已呈現不平整狀態或與配置之快速爐未能固定所致,堪認被告提供員工於廚房內從事相關工作時,未考量可能造成之危害而提供預防發生其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有過失,且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有據。至被告所辯:伊廚房內瓦斯爐沒有老舊問題,且工作台下面有墊鋁製板,沒有不平整的問題;大鍋下面也是平整的,快速爐是鋸齒狀可防止大鍋傾斜。此外,被告時時刻刻告知原告鍋子要放好,瓦斯要關,並非沒有對原告為教育訓練云云,然被告並無具體說明及舉證其對於防止廚房內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上開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143 頁),亦見廚房內之鍋具與快速爐配置時仍有傾斜且未能固定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依據,即無可取。
⒋關於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因發生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傷痛外,並多次往返醫院門診治療達29次,有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影響其日常生活非微,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堪以認定,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於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前受僱被告之薪資為3 萬4,000 元,目前無業,108 年之所得總額約為2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經營鵝肉店,108 年之所得總額約為1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約為90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金額以3 萬元為適當。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即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之行為須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被告雖辯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伊有問要不要送醫,也有要原告沖水,原告說沒有關係,還當著伊的面把腳上的水泡弄破,把皮剪掉,伊跟她說那皮不能剪掉,原告還說沒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本院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確有未提供預防發生其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有與有過失之情節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⒍又我國立法上雖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職業災害補償等個
別請求權間乃各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免除其他,但本於禁止雙重受償,避免受災勞工借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仍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此即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第60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規定之目的。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賠償損害,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為補償,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 個月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依勞基法請求之金額內,與其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請求,係本於不同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聲明,性質上為重疊合併,則原告基於勞基法所上開請求既然已經准許,本院無再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命為給付必要,附此敘明。⒎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系爭傷害,請求被告給
付7 萬2,100 元(計算式:8,100 元+34,000元+30,000元=72,1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萬5,500 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
9 年9 月2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上主張被告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亦無對員工施以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職業災害補償、退休金、勞健保投保等爭議調解,被告未能與其達成調解,並以存證信函對其表示僅同意給付原告職業災害工資補償1萬6,500 元,故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有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觀諸其內容雖未明確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原告既已敘明係因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且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範提供安全之工作設備及教育訓練,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又未給付其工資等相關職業災害補償及勞保相關損害,而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見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事由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再者,本件職業災害雖於109 年8 月8 日發生,惟原告於10
9 年9 月2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於調解時向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休養期間工資補償、後續醫療費用與車資、退休撫恤金及精神補償後,經被告拒絕而於109年9 月15日調解不成立,復經被告於109 年9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僅同意給付原告職業災害工資補償1 萬6,500 元,是被告上開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行為,已違反勞基法第59條規定,則原告於109 年9 月28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事後改稱:原告沒有要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是要暫時不去上班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288 頁),惟觀諸其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0
1 頁、第291 頁至第296 頁),原告並無表示僅請求暫時上班之相關內容,且均以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終止,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為主張,足徵原告確有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所為上開改稱內容,應無可採。
⒉被告雖辯以:原告於109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連續曠職
,伊於109 年10月7 日寄存證信函以原告曠職3 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上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於調解或仲裁期間,免於遭受雇主不利之行為,故解釋上應認於勞工依同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向其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迄至調解成立或不成立止之勞資爭議調解期間,雇主即不得因該勞資爭議而對勞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始符同法第1 條所明定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之立法目的。經查,原告於
109 年9 月2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其申請調解事項為「職業災害補償」、「勞工退休金提繳」、「勞健保未加保」,並於109 年9 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被告未投保勞健保,且於109 年8 月29日打電話說要改時薪制,一天只上班3 小時,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休養期間工資補貼、後續醫療費用與車資、退休撫恤金、精神補償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2頁),原告因兩造間前揭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而於109年9 月28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精神慰撫金、資遣費等,有民事起訴狀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可認原告確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系爭傷害而未到勤上班,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之補償等有關權利事項尚有爭議,則被告於109 年10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曠職3 日而對其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難認已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況被告於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即知原告因系爭傷害尚主張其有後續醫療行為,故原告是否因傷勢痊癒而得復職上班之事實,尚屬不明,原告縱有未於109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未前往被告處上班,應屬有正當理由,被告執此辯稱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亦非有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⒊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上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8 月15日受僱於被告,雖經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是在102 年9 月間起任職云云,然原告既然受僱於被告,原告任職時之聘僱資料、人事資料即應由被告提供並保存,被告既當庭表示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2 頁),即應以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8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之事實作為本院認定之內容。又兩造間對於原告於10
6 年起每月工資為3 萬4,000 元等情並不爭執,而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09 年9 月28日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被告已於109 年10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9 年10月20日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任職期間應自102 年8 月15日起至109 年10月20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7 年2月又5 日,新制資遣基數為517/144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2萬2,069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萬5,500 元,未逾前揭得請求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㈣原告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提繳勞退金之損
害16萬6,320 元等情,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為本條例第7 條第1 項人員申報提繳率或申報未達百分之6 者,以百分之6 計算,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⒉次按勞工年滿60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一、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
二、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勞退條例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109 年10月20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已年滿60歲,即有依上開法條規定領取退休金之權利。又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為其提繳百分之6 之勞退金,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均未按月提繳百分之6 勞退金,致其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逕向其給付該損害賠償,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伊所經營之鵝肉店受僱人數未滿5 人,非強制投保單位,故不需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云云,然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即應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按月提繳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退休金,儲存至勞工申設於勞動部設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被告所經營之事業既然適用勞基法規定,則無論其是否申請公司行號、有無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僱用勞工人數多寡,被告依法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之義務甚明。又觀諸勞工保險局109 年12月11日保納新字第10910478650 號函(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9 頁),其上說明被告並無辦理商業登記,僅於稅捐機關設有營業稅稅籍,雖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之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單位,惟仍得以自願投保方式申報員工參加勞工保險等語,益徵兩造間僱傭關係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即應依法為原告按月提繳百分之6 勞退金,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⒊再查,兩造之約定每月工資於102 年8 月15日至103 年12月
期間為3 萬元;於104 年1 月至同年12月期間為3 萬2,000元;於105 年1 月至同年12月期間為3 萬3,000 元;於106年1 月起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即109 年10月20日期間為3萬4,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297 頁至第313 頁),於102 年8 月間至103 年12月間之月提繳工資為3 萬0,300 元;於104 年
1 月至105 年12月間之月提繳工資為3 萬3,300 元;於106年1 月至109 年10月20日間之月提繳工資為3 萬4,800 元。
基此計算,被告於102 年8 月15日起至109 年10月20日止應提撥之退休金為17萬3,292 元(計算式如附件)。而原告僅請求16萬6,320 元,未逾越上開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於本件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35萬3,920
元(含醫療費用8,100 元、原領工資補償3 萬4,000 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資遣費11萬5,500 元、勞工退休金16萬6,
320 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應於終止契約後30日內發給,屬給付有確定之期限,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09 年10月20日終止,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109 年11月20日前發給,被告迄未給付,應自翌日即109 年1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部分,則均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分別主張自起訴狀繕本、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民事答辯㈡狀繕本分別於109 年10月20日、110 年1 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第270-1 頁),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上開款項,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上開款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21日、109 年11月21日、11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 萬2,10
0 元,及自109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5,500 元,及自109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6,320 元,及自11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附件:
自102 年8 月15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月提繳工資為3 萬0,
300 元,此段期間之應提繳金額共計為3 萬0,058 元【計算式:(30,300元×16/30 月)×6 %+30,300元×16月×6 %=30,058元】。
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月提繳工資為3 萬3,
300 元,此段期間之應提繳金額共計為4 萬7,952 元(計算式:33,300元×24月×6 %=47,952元)。
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20日止之月提繳工資為3 萬4,
800 元,此段期間之應提繳金額共計為9 萬5,282 元【計算式:34,800元×45月×6 %+(34,800元×19/30 )×6 %=95,28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