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32號原 告 黃志宏被 告 聚眾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富民訴訟代理人 鄭聖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已於109年2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13683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股東並已選任王富民為清算人,有被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為兩造所不爭。是依前開規定,應以被告之清算人王富民為其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89年1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銷售輔導員,約定工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9000元,原告於108年9月30日自請離職,被告公司另於109年2月27日解散。被告係經營資訊公司,以銷售商用電腦軟體作為主要業務內容,故針對員工銷售業績達到該季績效時,即會就員工達成目標及付出勞務,給予該季績效獎金,而績效獎金之計算,則視三個月之績效總額,並就所達成之績效依不同額度之績效金額承以對應比例,即為應給付之績效獎金。原告於108年第3季(7月至9月)之績效總額為52萬6869元,屬獎金比例0.20之級距,故原告應有績效獎金10萬5374元,被告於原告離職前均未給付該108年第3季之績效獎金10萬5374元。原告工資年資自89年12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已滿18年,應有特別休假23日,然原告108年度仍有21日未休之特別休假,則以原告每月工資2萬9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1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萬300元。爰依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富民早已移民澳洲多年,原委任原告於台灣銷售商用軟體,原告於在職期間,利用王富民不在國內之機會,提出無理加薪要脅,如不從將以免費服務客戶之方式,與原告低價競爭,於在職期間以被告公司名義廣發不實之郵件予客戶,表示被告公司將結束營業,轉由原告成立的新公司接手,原告隨後成立沃德知識有限公司,並於108年9月25日預告於同月30日閃電離職,且未依勞基法規定須一個月前提出辭呈。被告於同年10月5日給付9月份薪資。被告與原告協商,由部分客戶同意由原告新成立之公司服務,原告亦同意回收在職期間未收回之應收帳款,雙方不再提起訴訟,然至今客戶已移轉完成,惟原告並未將款項交回,此部分將另行起訴。原告未交回在職期間之應收帳款17萬1045元,且原告於在職期間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之客戶,造成客戶恐慌性退貨,被告須另行支付費用服務客戶,原告卻想領取業績獎金,顯屬一魚多吃,且被告損失遠大於原告請求之績效獎金,且績效獎金就是當季結束後2個月才計算,原告已於108年7月至9月必須於108年11月才能計算,然原告在108年9月離職,不符合被告之績效獎金辦法,且如有未收款或退貨如被證7,況被告公司已結束營業,亦無績效獎金可言。
(二)原告於上班期間無須打卡,大部分時間均在客戶處輔導,年假、事假、休假均由原告自由彈性處理,如無法休假每月均有特休未休補償津貼,每月支付薪資2萬9000元,遠高於其實際報稅金額,且遠高於2萬3000元,原告已領取多年卻無異議。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9年11月17日筆錄,本院卷第100~101頁):
(一)原告自89年1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銷售輔導員,約定工資每月2萬9000元。
(二)被告以經營資訊公司為業,以銷售商用電腦軟體為業,如3個月已達績效總額21萬元、30萬元、45萬元、60萬元、75萬元,分別可領取獎金0.07、0.15、0.2、0.25、0.3,有原告提出原證3之獎金計算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
(三)原告依序於107年10月至12月即第4季之績效獎金為6萬42元,並於108年2月領取,108年4月至6月即第2季之績效獎金為24萬8632元,於108年8月5日領取,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之107第4季之績效獎金計算表、原證5之存款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23~30頁)。
(四)被告已於109年2月21日解散,並於同月27日為解散登記,選任王富民為清算人,有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13683號函所附之股東同意書可按(置於卷外)。
(五)原告於108年9月25日提出辭職,並於0月00日生效,被告於109年10月5日給付薪資2萬9009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存款明細、被告提出被證4之存款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
(六)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設立沃德知識有限公司,有被告提出被證3之公司基本資料表可按。
(七)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將客戶經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沃德公司,並簽署被證5之客戶報備資料轉讓單可按。
(八)原告於108年9月27日寄發被證2之電子郵件予被告之客戶,告知被告即將結束營業,由新公司接手,有被告提出被證2之電子郵件可按。
(九)被證1之skype為原告與被告之負責人王富民之對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給付108年第3季績效獎金,且原告尚有21日未休之特別休假,爰依據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雇傭契約及勞基法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績效獎金10萬5374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3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自89年12月1日到職,108年10月30日離職前,依據106年1月1日修法後之新制計算,106年、107年度各應有21、23、24日之特別休假,原告主張尚有21日特別休未尚未休畢,被告復未提出原告之請假單,已證明原告之特別休假日數,且被告自認從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見本院卷第102頁),據此計算,以108年9月薪資2萬9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2萬300元(29000÷30X21 =203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抗辯原告每月薪資2萬9000元,包含特別休假之金額,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4.被告抗辯原告是否申請特別休假均由原告自行決定,原告彈性上班云云,依據前開規定,自106年1月1日新制施行後,被告負有每年年終定期通知原告特別休假日數之剩餘日數及其換算工資之金額,並記載於勞工工資清冊,再以書面通知原告之義務,如原告主張特休未休之權利時,被告應就權利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未就原告並無特別休假之權利不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績效獎金部分:
1.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暨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準此,兩造以原告達成一定銷售額作為工作因而獲得之報酬,性質上自屬為工資,被告自有給付工資之義務。
2.原告主張被告計算績效獎金之方法為績效總額21萬元、30萬元、45萬元、60萬元、75萬元,分別可領取獎金0.07、0.15、0.2、0.25、0.3,有原告提出原證3之獎金計算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0、289頁),合先敘明。
3.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即108年7月至9月之績效總額為52萬6869元,應依據0.2之比例計算績效獎金10萬5374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8、9、10之報價單、原證11之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1~216頁、本院卷第293~317頁),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之計算方式有何錯誤,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4.被告抗辯上開績效金額,並未計算客戶之退貨或折讓,自無從計算原告之績效獎金,並提出被證7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其真正,並以被告應提出當期營業稅申報資料,作為證明等語,被告復以並無資料可提供云云,準此,被告並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被告抗辯108年7月至9月之績效獎金必須於同11月才能計算,原告已於108年9月30日離職,自不得請求云云,並當庭告知下次庭其將提出被告公司之績效獎金辦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然查,被告事後並未提出被告公司之績效獎金核發辦法,無從證明被告之績效獎金辦法須於在職時始能領取之要件,且績效獎金為原告工作報酬之對價,被告以在職時始能領取之要件,自非適法。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5.被告抗辯原告同意代為收取客戶之應收款17萬1045元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訴外人沃德公司須將開發程式修正完畢交付經登公司,因沃德公司尚未修正完畢交付程式,經登公司亦尚未驗收,因此,被告公司無法開立發票,要求經登公司之客戶匯款,且經登公司之客戶交付貨款,係匯款至被告公司之帳戶,原告不會收受上開款項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既未收受被告公司客戶之匯款,且被告對於客戶契約之履行完成,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自難認原告需負擔此部分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9年9月24日因寄存送達,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字卷卷第6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5674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300元+績效獎金10萬5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