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34號原 告 李美君被 告 賴凱新診所即賴凱新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賠償高薪低報6 %勞退新臺幣(下同)67,153元,國定假日加班費48,750元,加班費3,180 元,特別休假折抵薪資36,666元,資遣費81,125元,總共236,874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6,874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 年1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藥師,並簽立勞動契約1 份,交由被告保留,約定月薪55, 000元,並口頭約定加班費為時薪500 元。嗣被告以原告不遵守診所規定為由,欲資遣原告,除非原告同意簽立新的工作守則,惟遭原告拒絕。另原告本無意離職,欲於108 年10月2日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告表示須待其找到藥師後,原告方可離職,並逼迫原告於108 年10月7 日簽立自願離職證明書。又原告於任職期間未休過特別休假,被告未依法給予原告國定假日加班費,且高薪低報原告薪資,致原告受有勞工退休金短少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勞工退休金67,153元、國定假日加班費48,750元、加班費3,180 元、特別休假未休薪資36,666元,以及資遣費81,125元,總共236, 874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相關勞動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6 年1 月16日起,在被告診所擔任藥師,嗣於108 年10月31日自請離職。詎原告在任職期間,屢與同事發生衝突,經多次規勸仍不遵守工作規則,惡意毀損診所藥品及監視設備,更故意於櫃臺張貼貶損同事名譽之紙條,嚴重影響病患用藥安全及診所營運,並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害。又原告於離職時表明已結清所有薪資和給付,詎於108年11月15日,竟以其任職期間有延長工時工資、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應休未休特休工資、國定假日工資等爭議為由,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為避免訟累,於108 年11月28日與原告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原告自應受系爭調解結果之拘束,不容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況被告已依系爭調解成立之和解條件,於108 年12月2 日將系爭調解之和解金額75,000元匯入原告之帳戶,依系爭調解結果,勞資雙方願意放棄勞資關係存續中所衍生之一切權利,且日後當事人雙方不得再就本爭議案作任何法律上之請求或追訴,當包括本件之請求在內。自應受系爭調解結果之拘束,不得再行主張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原告自106 年1 月16日起工作至108 年10月31日止,每月薪資55,000元;兩造前經新北市政府轉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為勞資爭議協調,於108 年11月28日協調成立等情,有原告離職證明、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以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3至3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相關勞動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工退休金67,153元、國定假日加班費48,750元、加班費3,180 元、特別休假未休薪資36,666元,以及資遣費81,125元,總共236,874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資爭議經直轄市主管機關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方案,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此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前段規定可參。次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按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調解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和解之效力,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08 年11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其於調解會議主張:「…2.本人於會中撤回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3.本人於會中撤回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4.本人向公司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計新臺幣67,153元。5.本人向公司請求和解金(包含延長工時工資、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應休未休特休工資、國定假日工資及一切勞資關係所衍生費用),共計新臺幣110,000 元。6.本人同意公司提供之和解金(包含延長工時工資、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應休未休特休工資、國定假日工資及一切勞資關係所衍生應請得未請求之給付)共計新臺幣75,000元。7.對造人依約履行後,本人願意放棄勞資關係存續中所衍生之一切權利,且日後不得再就本爭議案作任何法律上之請求或追訴,本人同意不得再向任何行政機關檢舉,亦不得對對方有不利之舉措,且負保密義務。」等語,此經原告於勞方主張欄確認無誤後簽名,被告則稱:「…2.公司願提供申請人和解金(包含延長工時工資、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應休未休特休工資、國定假日工資及一切勞資關係所衍生應請得未請求之給付)共計新臺幣75,000元。3.公司依約履行後,願意放棄勞資關係所衍生之一切權利,且日後不再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包含民刑事訴訟,且負保密義務。」等語,並由被告受託人邱琦瑛律師於資方主張欄確認無誤後簽名,調解結果則為:「1.申請人與對造人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2.申請人與對造人雙方合意:對造人應給付和解金(包含延長工時工資、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應休未休特休工資、國定假日工資及一切勞資關係所衍生應請得未請求之給付),共計新臺幣75,000元予以申請人李美君,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3.上述和解金款項新臺幣75,000元,對造人應於108 年12月3 日匯入申請人李美君薪資帳戶內(詳細帳號詳卷)。4.對造人依約履行後,勞資雙方願意放棄勞資關係存續中所衍生之一切權利,且日後當事人雙方不得再就本爭議案作任何法律上之請求或追訴。當事人雙方同意不得再向任何行政機關檢舉,亦不得對對方有不利之舉措,且雙方對於今日會議內容負保密義務。」,等語,有該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25至26頁)。觀諸上開調解結果,上開勞資爭議之原因事實應為原告爭執被告有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應休未休特休工資、國定假日工資等節,與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相同;且綜觀前開調解結果第4 點內容,足認兩造真意在於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與否及勞雇存續期間所有相關爭議,一併解決,兩造僱傭關係有關之一切紛爭底定,兩造以75 ,000 元解決所有勞資糾紛。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67,153元、國定假日加班費48,750元、加班費3,180 元、特別休假未休薪資36,666元,以及資遣費81,125元,仍係基於上述原因事實,而為上開調解範圍所及,則原告既已放棄系爭僱傭關係其餘民事請求權,即不得再行爭執、主張。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等語,應無理由。
(三)原告雖主張:前開調解會議,被告未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打卡條、薪資明細,只帶監視器拍下原告犯錯的地方,還說賴醫生管理不當,說我怎麼一直表現很好,但現在居然要求調解很傷賴的心,我還被嚇哭,所以才簽下75,000元和解金,調解委員完全沒有多幫我要求一些,還和資方受託人攀關係聊天,於是我回去後覺得我23萬元被剝削成75,000元,心有不甘云云。經查,證人即調解委員陳治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通常我會先問兩造主張,且確認聲請人的主張於聲請書上所載是否相符,及請聲請人確認金額為何,確認後就詢問對造有無要回覆聲請人及對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同意,印象中對造會提出終止勞動契約的證明,這時我會問聲請人是否保持或撤回,我的印象中資方即被告有提出一個有利的證明,但我忘記是什麼證明,我不記得被告有無攜帶打卡紀錄、勞動契約等文件,原告當下有負面情緒的表達,至於負面情緒的原因為何不清楚,(後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問後)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提出原告在診所不當混藥的監視器翻拍照片,至於原告負面情緒的原因,我不確定是不是因為這樣,也記不清楚原告負面情緒的原因是什麼,通常作成和解金額,就會把請求全部拉進來,我印象中本件有做一個斷尾條款,當時調解成立的範圍是勞僱關係所產生所有的費用,我的習慣是只要和解成立,我就會印出來給兩造當事人確認,並且一邊口頭唸誦調解成立的內容,再請兩造當事人簽名,只要有確認帳戶的我都會請當事人確認帳戶是否正確,本件調解成立之範圍就如調解結果欄所載,最後調解成立的時候,調解結果欄欄位上兩造的簽名是否在我面前簽名,調解程序結束後我通常都會跟雙方當事人聊天,我沒有印象有跟原告聊天,我有跟被告訴訟代理人聊天是因為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說她有擔任過裁決委員,但是裁決委員與調解委員是不同的單位,也不會有交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
128 頁),是原告主張既已於系爭調解過程經完整之陳述,且於系爭調解當中,調解委員亦根據系爭調解中之證據資料所為判斷、建議,當事人本應自行衡量後贊同該認定為基礎而成立,考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決定是否採納以為調解基礎,自無從僅憑原告於調解當時有負面情緒、被告未攜帶勞動契約、打卡資料,或調解委員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有閒談之舉,甚或因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調解當場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等情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況原告並無提出系爭調解紀錄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更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兩造仍應受系爭調解內容之拘束。因此,兩造就本件原告各項請求已成立上開調解,被告更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於108 年12月2 日給付原告和解金75,000元,並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則原告主張其調解成立後心有不甘,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相關勞動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工退休金、國定假日加班費、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薪資,以及資遣費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因上開調解而就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終止所生勞工退休金、國定假日加班費、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薪資,以及資遣費爭議為協調,並達成和解,且被告已依約定為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相關勞動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87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本案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