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39號原 告 賴富華
賴瑞華被 告 鴻詮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惠玲訴訟代理人 張偉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以訴外人張銘誠對其等傷害為由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3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5 號判決確定,其內容為張銘誠應給付原告賴富華新臺幣(下同)35萬3,095 元、原告賴瑞華5 萬2,34
0 元,及均自民國106 年3 月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賴富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397 號裁定確定,其內容則為張銘誠應給付原告賴富華3,
415 元及自107 年6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後,原告持前開判決及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張銘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4419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6 年度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後,其執行結果為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逾期不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原告債權憑證在案。
㈡原告復於109 年5 月19日持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於張銘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61820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9 年度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並於109 年5 月26日以新北院賢109 司執天字第61820 號執行命令,禁止張銘誠於19萬3,760 元及自10
8 年1 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收取對於被告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 分之1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張銘誠為清償等情,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以張銘誠每月實領金額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 倍1 萬8,600 元,故無餘額可供扣押為由,於
109 年6 月9 日具狀聲明異議(下稱第2 次異議)。㈢惟原告前已於106 年度執行事件聲請扣押張銘誠對於被告之
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3日以新北院霞106 司執守字第144196號執行命令,禁止張銘誠於22萬5,045 元及自10
6 年3 月8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收取對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張銘誠為清償等情,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以張銘誠已於106 年11月30日離職為由,於106 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下稱第1 次異議),然張銘誠於108 年度仍有被告給付18萬元之薪資所得紀錄,且被告於第2 次異議時係以無餘額可供扣押等情,前後說法顯然自相矛盾,被告所為第1 次異議應係蓄意欺騙本院,且第2 次異議時亦未舉證證明張銘誠每月實領薪資確為1 萬5,000 元等情,堪認第1 、2 次異議均為不實而應屬無效。
㈣甚且,張銘誠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惠玲為母子關係,被告
顯然係利用不實之聲明異議與隱匿薪資所得以協助張銘誠逃避債務,況張銘誠最高學歷為碩士,依現今普遍薪資調查,每月薪資起薪應為3 萬6,000 元,且名下擁有賓士車代步,與被告所稱張銘誠每月僅領薪資1 萬5,000 元等情,其收入與支出顯不相稱。況倘無被告前開協助張銘誠隱匿薪資所得之行為,則原告之債權早已因執行而全額受償,堪認原告因被告前揭不實異議而造成嚴重之損害,原告依執行命令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賴富華19萬3,76
0 元、原告賴瑞華776 元。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富華19萬3,760 元,及自10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瑞華776 元,及自10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張銘誠為被告兼職之臨時工,每月實領薪資為1 萬5,000 元
,被告於109 年6 月間收受執行命令後,以張銘誠每月實領金額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 倍1 萬8,600 元,故無餘額可供扣押為由,而於109 年6 月9 日具狀聲明異議,且張銘誠已於109 年9 月30日離職。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惠玲雖為張銘誠之母親,惟被告公司之成立與張銘誠並無任何關係,亦非係張銘誠所經營。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以張銘誠對其等傷害為由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3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05 號判決張銘誠應分別給付原告賴富華35萬3,095元、原告賴瑞華5 萬2,340 元,及均自106 年3 月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已確定,嗣原告賴富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397 號裁定張銘誠應給付原告賴富華3,415 元,及自107 年6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告確定。其後,原告持前開確定判決及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張銘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106 年度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後,其執行結果為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原告逾期不查報被告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原告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復於109 年5 月19日持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張銘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109 年度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109 年5 月26日以新北院賢109 司執天字第61820 號執行命令,禁止張銘誠於19萬3,760 元及自108 年1 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收取對於被告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 分之1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張銘誠為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在卷為證(見板簡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執行事件、109 年度執行事件相關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應堪予認定。
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其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所發禁止(扣押
)命令,乃剝奪債務人對其他財產權之處分權,而由執行法院取得該財產權之處分權,其效力乃在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為清償,執行法院若未進一步為變價程序之執行行為(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時,債權人無權以自己名義逕要求第三人為給付,故第三人就執行法院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對第三人提起訴訟時,僅能就所爭執事項提起確認之訴,於勝訴後陳報執行法院,以利後續之變價程序,不得超越禁止命令之效力,直接請求第三人向自己給付,第三人對債權人亦無給付之義務。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雖依原告之聲請,於109 年5 月26日核發新北院賢109 司執天字第61
820 號執行命令,惟該執行命令係禁止債務人張銘誠在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張銘誠清償之扣押命令,因嗣後被告對前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
7 月2 日以新北院賢109 司執天字第61820 號函通知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向本院提起訴訟,此觀諸109 年度執行事件卷宗資料即明,又依該執行事件卷內資料,可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未對被告續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取得直接向被告請求對自己為給付之權利,則本件原告主張依執行命令或執行處通知函文,請求被告向自己為給付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原告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並
表示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而為本件請求,本院無從加以審酌及論列。況原告於此書狀內並未說明或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或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亦難認與侵權行為所定之要件相符,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等內容,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賴富華19萬3,760 元本息、原告賴瑞華
776 元本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當庭請求調查被告公司是否為張銘誠所有,並稱張銘誠為逃避債務,始將被告公司更換為其母王惠玲名義云云,惟依卷內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見限閱卷),並無被告公司負責人自張銘誠變更為王惠玲之情形,亦無張銘誠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之記載,實難認張銘誠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原告並無指明具體調查證據方式及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