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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29號原 告 洪毅驊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被 告 陳和廸(即陳桂芳之遺產管理人)即多柏思商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拾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4年8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多柏思商號,擔任蛋糕烘焙技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詎被告於108年9月30日無預警歇業,未給付其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共3筆,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資遣費:64,520元。其自104年8月25日任職於被告商號,至108年9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共計4年1月5日(計算式:平均工資31,550x《4+1/12+【5/30】/12》xl/2=64,520元)。(二)預告期間工資:31,550元。其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1,550元,而其年資已達3年以上,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解僱卻未為之,故應給付其30日之預告工資31,550元。(三)特休未休工資:

13,039元。其於被告於108年9月30日無預警歇業時,年資為4年1月5日,依規定其任職滿3年以上,每年有14日之特別休假,而其至被告歇業時尚有17日之特別休假未休,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3,039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共109,267元等語。並聲明:

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09,2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巿政府勞動局(下稱臺北巿勞動局)108年10月29日北巿勞動字第1086100910號函、臺北巿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特休未休明細表、薪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薪資明細單、臺北巿勞動局108年12月10日北巿勞就字第1086111350號函、臺北巿失業勞工離職證明申請表(本院司促卷第9至17頁、第21至31頁、本院勞簡卷第71至73頁)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資遣費:

(1)按雇主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30日無預警歇業,有臺北巿勞動局108年12月10日北巿勞就字第1086111350號函、臺北巿失業勞工離職證明申請表(勞簡卷第71至73頁)可證,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8年9月30日終止乙節,堪以認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而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4年8月25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共4年1月5日。其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108年9月份為29,667元(轉帳日:108年10月1日,見司促卷第29頁)、108年8月份為32,108元(轉帳日:108年9月16日、10月1日,見司促卷第29、31頁)、108年7月份為30,847元(轉帳日:108年8月12日、20日,見司促卷第27、31頁)、108年6月份為30,867元(轉帳日:

108年7月8日、19日,見司促卷第27、31頁、勞簡卷第111頁)、108年5月份30,267元(轉帳日:108年6月5日、20日,見司促卷第27頁)、108年4月份為30,547元(轉帳日:108年5月6日、20日,見司促卷第27、31頁),故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0,717元(計算式:《29,667元+32,108元+30,847元+30,867元+30,267元+30,547元=184,303元》÷6=30,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資遣基數為(4+1/12+《5/30》/12)x1/2=2.0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遺費為62,970元(計算式:30,717x2.05=62,9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預告工資:

(1)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3年以上之勞工,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著有規定。而本件被告於108年9月30日歇業乙節,已如前述,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兩造之勞動契約已終止,是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1項、第3項之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給予員工預告期間之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亦屬有據。

(2)自被告108年9月30日歇業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1日,核計原告平均工資(日薪)為1,018元(計算式:原告離職前6個月薪資共184,303元÷181日=1,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依上開規定被告之預告期間為30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30,54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x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540元之預告工資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特休未休工資: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給予14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年資共4年1月5日,則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有14日之特別休假,而依原告所提之未休天數明細表(見司促卷第17頁),其截至被告歇業時,累積之特別休假日數共17日,依其日薪1,018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7,306元(計算式:日薪1,018元x17日=17,30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3,0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8年9月30日終止,則被告應於該日結清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惟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549元(計算式:資遣費62,970元+預告工資30,540元+特休未休工資13,039元=106,5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資遣費部分,逾662,097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