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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30號原 告 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志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被 告 杜柏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24日起聘僱被告,並駐派被告於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自動操作機作業員。

嗣被告107 年1 月22日下班後於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及左側足踝扭之挫傷。因被告發生交通職災,原告依法予被告自107 年1 月22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之公傷病假,且就107 年1 月22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仍給予被告優於勞基法規定之全薪。另12月1 日至12月24日之期間,原告仍給付被告三成薪,被告於12月25日恢復上班,並領取正常全薪。嗣後原告為被告申請勞保傷病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先於10

8 年1 月18日發函認定被告自107 年1 月2 合至107 年5 月21日之間不能工作而核發被告職業傷害傷病補償費新臺幣(下同)90,909元。由於原告已經給予被告全薪而屬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故就勞保局核付之職業傷害給付90,909元款項應得由原告抵充,原告遂於108 年3 月21日函請被告返還,被告並已將前揭款項返還原告。然勞保局再於108 年4 月16日發函認定被告自107 年5 月22且至107 年12月24日間仍屬不能工作,另核發職傷補償費168,609 元。因原告就勞保局認定被告不能工作期間中之107 年5 月22日至107 年11月30日間仍繼績給予被告「全薪」,故此期間中勞保局核付之職傷補償費149,961 元仍屬原告對被告支付費用補償,原告遂多次發函被告要求歸墊149,961 元,被告卻均不願歸還,原告亦曾就此申請勞動調解,被告仍然拒絕,遂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61 元及自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3793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108年度薪

資明細、薪資存款轉存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8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款項部分: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如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給予補償,但如勞保局就同一事故也給予保險給付,雇主得就所給付之金額主張抵充。若勞工同時受領雇主補償及勞保局保險給付,即屬於雙重得利,雇主自得就勞工超過應補償範圍之金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2.經查,被告於107年1月22日下班發生交通職災後,已受領原告給付其於107年1月22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數額共347,421元(計算式:1月23日至31日共9日,應領薪資32,450元÷31日×9日=9,421元;2月至11月共10月,應領薪資33,800元×10月=338,000元;則9,421元+338,000元=347,421元),並經勞保局核發職業傷害給付金259,518元(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7年1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止共334日,計算式:平均日投保薪資1,110元×70%=777元/日,777元×334日=259,51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歸墊款項240,870元(計算式:1月25日至11月30日共310日,777元/日×310日=240,870元),被告僅歸還90,909元,餘149,961元不願返還,故原告依上述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付款項,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返還149,961元及自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379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