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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45號原 告 吳昇峰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和廸(即陳桂芳之遺產管理人)即多柏思商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陳桂芳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死亡,經恆橋興業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陳桂芳枝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由,,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選任中國信託銀行推薦之陳和廸為陳桂芳之遺產管理人,有士林地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42、1431號民事裁定可按,是被告為陳和廸即多柏思商號即陳桂芳之遺產管理人,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自99年1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多柏思商號(工作地點:臺北市○○區○○街○○○號)擔任蛋糕烘焙之技師(二手),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1,000元。然被告於108年9月30日無預警歇業,且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8年10月21日廢止在案,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8年9月30日終止,被告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應給付其資遣費215,950元(以工作年資9年8月8日計算)、預告工資44,564元(計算式:平均月薪44,564元/30日x預告期間30日=44,564元)、特休未休假工資18,200元(計算式:約定工資41,000元/30日x特休未休15日=18,200元),共計278,71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71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桂芳為多柏思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亦未證明其與陳桂芳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多柏思商號在陳桂芳於105年12月30日死亡後即停止營業,並由多柏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柏思公司)承受後繼續營業,嗣於108年9月30日停止營業,故原告應向多柏思公司請求資遣費等,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巿政府勞動局(下稱臺北巿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臺北巿勞動局108年12月10日北巿勞就字第1086111350號函、臺北巿失業勞工離職證明申請表、查證紀錄、特休未休明細表(見本院司促卷第9至39頁)、被告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見本院勞簡卷第95頁)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108年4至9月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司促卷第17頁),其上確均係記載「多柏思」、「錦西店」,是原告主張其係受僱予多柏思商號乙節,堪認屬實。至被告辯稱原告自陳桂芳死亡時起係受僱予多柏思公司乙節,此為有利於其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難認其上開所辯屬實。

(二)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多柏思商號在陳桂芳死亡後,於108年10月21日經臺北巿政府以108年10月21日北巿商二字第108415077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多柏思商號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可佐,是原告主張多柏思商號於108年9月30日前仍有營業乙節,堪予認定。而多柏思商號為獨資商號,於負責人陳桂芳死亡後,其與員工間繼續性之僱傭關係應終止,然商號之經營具有持續性,並非負責人死亡後即可立即結束營業,故若商號之實際出資者或負責人之家人顧及商號之經營及員工之權益,在商號結束營業前之過渡期間,仍繼續以該商號營業並僱用員工時,雖商號之實際負責人更迭,然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陳桂芳死亡前後之多柏思商號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尚非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資遣費:

(1)按雇主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30日無預警歇業,有臺北巿勞動局108年12月10日北巿勞就字第1086111350號函、臺北巿失業勞工離職證明申請表(見本院司促第33、35頁)可證,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8年9月30日終止乙節,堪以認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而原告之工作年資自99年1月22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共9年8月8日。

其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108年9月份為45,860元、108年8月份為41,736元、108年7月份為39,623元、108年6月份為41,266元、108年5月份43,411元、108年4月份為47,222元(見司促卷第17頁),故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3,186元(計算式:《45,860元+41,736元+39,623元+41,266元+43,411元+47,222元=259,118》÷6=43,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資遣基數為(9+8/12+《8/30》/12)x1/2=4.9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遺費為212,906元(計算式:43,186x4.93=212,90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預告工資:

(1)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3年以上之勞工,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著有規定。而本件被告於108年9月30日歇業乙節,已如前述,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兩造之勞動契約已終止,是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1項、第3項之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給予員工預告期間之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亦屬有據。

(2)自被告108年9月30日歇業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1日,核計原告平均工資(日薪)為1,018元(計算式:原告離職前6個月薪資共259,118元÷181日=1,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依上開規定被告之預告期間為30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42,96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x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960元之預告工資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特休未休工資: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給予14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年資共9年8月8日,則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規定,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有15日之特別休假,而依原告所提之未休天數明細表(見司促卷第17頁),其截至被告歇業時,累積之特別休假日數共14日,依其日薪1,367元(約定工資/30日,元以下四拾五入)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9,138元(計算式:日薪1,367元x14日=19,13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8,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8年9月30日終止,則被告應於該日結清特休未休工資,及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惟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4,067元(計算式:資遣費212,907元+預告工資42,960元+特休未休工資18,200元=274,0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