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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54號原 告 冼佳憓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被 告 美爾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昉冀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複 代理人 盧姿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壹拾參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7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96 頁)。核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5 月8 日受僱於被告美爾敦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人事經理,被告公司亦於107 年12月5 日將原告之每月薪資由66,000元調薪至76,000元,兩造所約定之薪資內容尚有:保障年薪15個月、每月另給付人民幣3,000 元。然而,於

108 年農曆過年前,公司召開員工會議公告宣稱公司營運虧損,只能給付半薪,原告為共體時艱先係允諾被告公司每月發放半薪之請求,惟詎料,被告公司竟於四月間由其法定代理人召集8 位員工(包含原告)告知被告公司即將結束營運,並要求原告等人於結束營運後仍留下來幫忙。且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不斷遭受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之騷擾,並脅迫原告若不與其交往就必須離開被告公司,原告不願接受,原告於身心俱疲之情況下,於108 年5 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⒈保證年薪15個月,依108 年之在職期間比例計算後,被告尚應給付76,000元;⒉資遣費115,749 元,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時任被告公司之人資、業務、工程三大部門主管,卻未依勞動契約之規定辦理任何工作交接,即自108 年5 月11日起「無故曠職」,並於同年5 月23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寄發辭呈信表示「自請離職」,嗣後,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依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下稱大解法)函處100,000 元罰鍰,始發現原告竟「未經被告公司資遣卻擅自為自己辦理資遣通報」,更違反用印規則,未經公司法定代表人書面同意即「盜用公司大小章,偽造如原證2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經歷證明書」,並持向主管機關申發失業補助;揆諸上情,原告竟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對其「無故逼迫離職」、「違法解僱」云云,並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192,172 元之部分,洵屬無據。另原告曾於任職期間內簽具「勞雇雙方協商暫時性減少工資發放同意書」,合意變更涉及工資給付之勞動契約內容,並明示同意被告公司得僅給付半薪、於日後返還未給付餘額,故被告公司於其自請離職後再給付之款項,應為積欠薪資之返還。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尚未給付其保障年薪15個月短少之部分共108,319 元,惟原告並未善盡具體化義務,且原告就與上開主張有關之權利發生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既未善盡舉證責任,上開主張自應被認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96 至497 頁):

(一)原告於106 年5 月8 日受僱於被告美爾敦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人事經理,每月薪資由66,000元,於107 年12月5 日將原告之每月薪資調薪至76,000元,保障年薪15個月。

(二)被告美爾敦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 月31日,召開員工會議,協商員工同意暫時發放半薪。原告簽署本院卷第125頁之勞雇雙方協商暫時性減少工資發放同意書。

(三)原告於108 年5 月23日寄發主旨為「辭呈」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呈請於2019/05/14離職。抱歉因病修養無法及時正式提出,但已於2019/5/14 由家人代為口頭說明不再繼續工作。我確實喜歡挑戰,也認同工作內容,從沒放棄此份工作,但所有狀況已侵略至私人生活,且實在無法處在不滿謊言的環境當中,也不願再承受不屬於我的責任,故選擇B1。

A1:在一起,股權20%,出國念書,新公司負責人。

A2:在一起,股權20%,出國念書,原公司權力最高者。

B1:不在一起,5月資遣,30W補償金。

B2:不在一起,8月資遣,15W補償金。

C:維持所有原狀(Rima提出)。

D:新公司負責人,出國念書,股權20%。相關工作交接、設備等將全數繳回,此期間並未做任何的使用。感謝所有的抬愛,謝謝。Rima」

四、本院之判斷:

(一)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等為限,此由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 項之規定自明。

2.再按,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本文、第22條第2 項及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於108 年

5 月23日寄發主旨為「辭呈」之電子郵件,然其內容並未提及被告公司有何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有該電子郵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且被告美爾敦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 月31日,召開員工會議,協商員工同意暫時發放半薪。原告簽署本院卷第125 頁之勞雇雙方協商暫時性減少工資發放同意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勞雇雙方協商暫時性減少工資發放同意書內容略以:「……㈠乙方(即被告公司員工原告)自2019年2月1 日起,配合甲方(即被告公司)暫時性減少工資。㈡實施期間甲方如恢復正常,甲方應立即回復雙方原約定之勞動條件,並且得以分攤返還暫時性減少發放之工資……。」等語,有勞雇雙方協商暫時性減少工資發放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又細譯被告美爾敦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 月31日所召開員工會議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發言:「……我想影響的層面、影響的時間,就是幾個月的時間,大概快的話我們3 、4 月會回復正常,那慢的話會在多1 、2 個月,它就是一個短期的時間……。」等語,有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91 至297 頁),自應認定兩造約定減少工資之期間為從

108 年2 月1 日起,最慢到同年6 月止。因此,原告既然了解並同意被告公司將所減少的工資遞延,甚或同意遞延工資於108 年6 月後仍可分期補發放,則原告於108 年5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自不發生終止勞動契約的效力。

3.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定有明文。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為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之性騷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4 月6 日起陸續向原告性騷擾,且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訴遭受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原告性騷擾乙節,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於108 年11月20日審議結果認被告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成立等情,有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1 至38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之調查卷審閱無訛(見限閱卷),而原告於108 年5 月23日寄發主旨為「辭呈」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呈請於2019/05/14離職。抱歉因病修養無法及時正式提出,但已於2019/5/14 由家人代為口頭說明不再繼續工作。我確實喜歡挑戰,也認同工作內容,從沒放棄此份工作,但所有狀況已侵略至私人生活,且實在無法處在不滿謊言的環境當中,也不願再承受不屬於我的責任,故選擇B1。A1:在一起,股權20% ,出國念書,新公司負責人。A2:在一起,股權20% ,出國念書,原公司權力最高者。B1:不在一起,5 月資遣,30W 補償金。B2:不在一起,8 月資遣,15W 補償金。C :維持所有原狀( Rima提出) 。D :新公司負責人,出國念書,股權20% 。相關工作交接、設備等將全數繳回,此期間並未做任何的使用。感謝所有的抬愛,謝謝。Rima」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9 頁),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於其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提及:「Too bad.Plan A 的結果不是你想要的。」等語,有上述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7 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內容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以其是否願意與其交往作為獲得、喪失或減損語工作有權力之條件等語,並非無據,此等情形自屬上述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行為樣態,且被告未於工作環境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而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於工作場所對原告為性騷擾致原告人格尊嚴受損,均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款所定情形。則原告主張其前已於108 年5 月14日口頭告知緣由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於108 年5 月23日以電子郵件說明其遭受性騷所出現之畏怖反應,自應認其係為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權利,且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符合前揭規定,原告於

108 年5 月23日以電子郵件再度告知被告公司,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應屬合法,被告辯稱原告終止契約違法,並無理由。

4.據此,原告之月薪為76,000元,其自106 年5 月8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8 年5 月14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

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 年又6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124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76,613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保證年薪76,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亦於107 年12月5 日將原告之每月薪資由66,000元調薪至76,000元,且保障年薪15個月,經比例計算其於108 年間之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應再給付76,0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雇傭契約提前終止後,被告仍應給付在職期間比例計算之保證年薪工資,自難以原告空泛言詞即認定兩造間就雇傭契約提前終止之時,仍需依原告在職期間比例計算之保證年薪工資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定。意即依法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勞工資遣費。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事由於108 年5 月14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應於上述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111,446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5 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76,613元,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主文第1 、2 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