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7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郭華竣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複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鐘煒翔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康暻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郭秀然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部分】
一、被告康暻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康暻企業有限公司司、被告郭秀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康暻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郭秀然應提繳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部分。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康暻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二,被告郭秀然負擔四分之一。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康暻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
八、被告康暻企業有限公司、郭秀然如以新台幣伍萬柒仟玖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康暻企業有限公司、郭秀然如以繳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四分之三,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一。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告康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公司、郭秀然應提繳25,75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前一項聲明之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3.上開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之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30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46,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公司、郭秀然應連帶給付原告78,480元,及自訴之聲明變更㈡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之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3.被告公司、郭秀然應提繳20,2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前1項聲明之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4.上開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8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1月2日開始,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產品/專案工程師,約定月薪為3萬元。惟於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每月均僅給付基本薪資24,000元,而有短付薪資之情事。又兩造約定原告之工時為上午8點45分至下午6點,午間休息時間為12點至下午1點15分。原告自108年1月到職後,每月均有加班,卻始終未給付原告加班費。又被告公司於原告在職期間,始終以低於原告實際領得薪資之數額,以高薪低報之方式未據實為原告提繳勞健保,亦未足額提繳勞退金。而後被告公司於109年4月2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以資遣方式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但被告公司未足額給付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0日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費用,為此,依勞基法第16條、第22條、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付薪資31,366元、加班費92,918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941元、預告期間工資8,120元、資遣費8,253元,共計146,598元;另請求被告公司及負責人被告郭秀然就失業給付差額78,480元負連帶責任,及就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0,268元部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併聲明:如前述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載。
三、被告抗辯:㈠雙方約定「試用期間暫支薪新台幣3萬元」,依被告公司數
次通知全體員工之員工行為守則暨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薪資待遇」第2條即有針對員工薪資項目進行說明,除基本薪資外,還有職務加給、津貼、績效獎金、全勤獎金、加班費及伙食津貼費等,故「3萬元」是指全部薪資數額而言,並非基本薪資。又原告每月所受領之「職務性加給」、「電腦補貼」「交通津貼」、「全勤獎金」等項均不符合經常性給付之要件,並非工資之一部分。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抗辯:
1.短少工資有關108年1至3月每月工資少給付750元部分,因雙方僅約定於試用期內「暫」支薪3萬元,並未訂明薪水即為3萬元。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至4月未按月發給電腦津貼合計5,000元部分,因電腦津貼本非經常性給付性質,原告無權請求。有關108年8月、9月颱風假各多扣1,210元部分,依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營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第6點第1項及第7點規定,如遇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致勞工無法出勤工作,雇主「宜」不扣發工資,並無強制雇主不得扣發工資,故被告公司於原告因颱風天未上班之情況下不支付薪資,於法並無違誤。有關108年10月、11月、109年1月全勤獎金各扣2,000元部分,依工作規則規定:「上班遲到超過一分鐘、未滿30分鐘者,以請事假半小時計。」,原告幾乎每個月都有遲到或請假之情況,致使其無法領取全勤獎金。有關108年1月至109年4月遭遲到扣款9,085元部分,被告公司即依上述工作規則規定計算扣薪,程序合理妥當並無不法。
⑵加班費
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然並未依照工作規則事前申請加班,且未經被告公司主管核定,於本件訴訟中亦未見其敘明加班工作內容,更未提出加班工作內容之具體事證,僅以打卡記錄即主張其有加班工作,其主張顯與系爭工作規則相違背,且無具體證據證明其逗留於辦公室時間係用來工作,不得主張請求加班費。
⑶特別休假工資
被告公司同意以原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表計算得出之平均日薪1,037元,給付7日特別休假薪資7,259元給原告,扣除前已給付2,823元,願再給付4,436元。
⑷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被告公司於109年4月27日資遣原告,以資遣當日前六個月所得薪資總額計算其平均月薪為30,765元,而給付原告資遣費20,340元及20日預告工資20,740元,,並於109年5月5日匯款至原告帳戶,被告公司並未短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⑸失業給付差額
原告以明顯高於其在職期間平均薪資之金額44,440元作為計算失業給付差額之基礎,毫無根據,其主張並不足採。⑹勞工退休金
雙方合意之基本薪資為24,000元,故被告公司每個月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數額均為1,440元,並未低於法定應提撥數額。
4.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原告請求獲有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㈠原告任職期間從108年1月2日到109年4月27日,擔任被告公
司專案專員,雙方約定「試用期間暫支薪」3萬元,在109年4月27日由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資遣原告,之後於109年5月14日雙方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中,改列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解雇事由。
㈡被告公司已於109年5月5日給付資遣費20,563元、預告期間工資20,860元。
㈢原告工作年資共1年4個月,109年特別休假日數共計7日,原告從未排休,被告公司已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823元。
四、本件爭執點:㈠原告請求給付短付薪資31,366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92,918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941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8,12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8,253元,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及負責人被告郭秀然就失業給付差額78,
480元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㈦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及負責人被告郭秀然就就補提繳勞工退休
金20,268元部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就原告請求給付短付薪資31,366元部分
原告主張雙方約定工資金額,108年1月至3月為30,000元、108年4月為32,850元、108年5月至8月為35,550元、108年9月至109年3月為37,550元、109年4月1日至27日為33,920元,被告公司卻未依約定給付每月工資,共計短付工資31,366元,整理如附表5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67頁),並說明包含擬制事假扣薪7,765元、108年9月至109年1月擬制事假所扣5個月全勤獎金10,000元、國定假日補班日被告公司要求員工無須來補班卻扣薪4日4,420元、108年9月未請事假遭扣薪4小時605元、109年1月至4月未給付電腦補貼5,000元、109年8月、9月颱風假各多扣1日薪共2,420元等金額。經查,
1.雙方約定每月薪資金額部分⑴依被告公司所核發予原告之錄取通知書第3條第1、2項
約定:「試用三個月」、「試用期間暫支薪:新臺幣參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71頁),則被告公司與原告約定試用期間(即108年1至3月)之每月工資應為3萬元,而依被告公司員工行為守則暨工作規則薪資待遇第2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78-179頁),員工薪資項目除基本薪資外,還有職務加給、津貼、績效獎金、全勤獎金、加班費及伙食津貼費等,顯然雙方約定「試用期間暫支薪」3萬元,係指全部薪資數額而言,並非基本薪資。
⑵依原告提出的薪資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75-103頁
),其每月薪資除所列「基本薪資」一項外,尚包含伙食津貼、職務加給、特別津貼、交通津貼、績效獎金、電腦補助等其他項目,依照前述工作規則規定,均為原告每月薪資範圍。又原告於108年1至3月實領金額分別為28,207元、26,820元、30,726元,也按月扣款(勞健保自付額、事假、遲到)2,243元、2,430元、1,524元,加計後1至3月分別領取薪資為30,450元、29,250元、32,250元(見本院卷一第75-79頁),顯然被告除於108年2月份短付工資750元外,其他108年1月、3月並無短付工資情形。
⑶再者,就原告108年3月起的每月薪資金額,依照被告公
司提出的附表5-1所載(見本院卷三第313頁),已自認其中「伙食加給」、「職務加給」、「特別津貼」、「績效獎金」四項屬於經常性給付的工資項目,金額也有調整,故108年3月至5月為31,000元、108年6月至109年3月為34,300元、109年4月份為33,270元。至於原告主張的「電腦補貼」一項,被告抗辯此並非經常性給付,一開始雙方就約定補貼15,000元,分12期,每期1,250元,所以就補貼到108年12月為止,薪資單上也按月記載「1/12」、「2/12」....「12/12」等數字等情,核與原告108年1至12月薪資單所載情形相符,且原告也自陳:「(當初為何有電腦補貼這個項目?)我用我個人的電腦來工作,所以公司給我補貼,每個月一千多元,講好一年十二期,過了就沒有了」(見本院卷三第96頁),顯見此項津貼屬於特定目的下、於一定期間內所為之給付,且為原告所明知,即不具有經常性給付之工資性質。另外,原告主張「全勤獎金」一項,被告同意自108年9月起給付,故於「非固定支付項目」欄增列「全勤獎金2000元」,此有薪資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惟原告實際上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4月離職止,每月出勤狀況均不符合系爭工作規則有關發給全勤獎金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詳如後述),故從未有任何一個月領取全勤獎金,顯然在雙方契約實質關係中,該獎金既然從未給付,當然不具有經常性給付的工資性質,也無法列計為原告的每月薪資金額。
⑷因此,雙方約定之原告每月薪資金額,應認定108年1至
2月為30,000元,108年3月至5月為31,000元、108年6月至109年3月為34,300元、109年4月份為33,270元。
2.擬制事假扣薪7,765元部分⑴原告主張108年1月至109年4月間,被告公司以「遲到」
為由,扣減原告薪資共計7,765元,但被告公司將原告因遲到擬制為事假一事從未經原告向被告公司請假,故被告公司以遲到為由不發全勤獎金部分自應補發。另就原告遲到部分僅得按比例減發薪資,又依原告出勤紀錄所載,原告縱使當日有遲到之情形,但遲到日數中,原告均有到班超過8小時,被告公司不應扣減原告薪資等情。
⑵查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工作時間」章節規定:「公司員
工每天工作時間:周一至周五,08:45-12:00,13:15-18:00」、「上班遲到超過一分鐘、未滿30分鐘者,以請事假半小時計。」(見本院卷一第179頁),上開工作規則曾經被告公司數次寄發給全體員工,包括原告電子郵件信箱(kover@coagentinc.com.tw)在內,通知更新系爭工作規則之電子郵件日期為108年2月1日、11月1日及109年3月24日,此有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195頁),故認原告應知悉被告公司員工守則規定。再參照原告也曾於109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109年1-3月間請假卡給被告公司,內容即包括因遲到而請事假0.5小時、1小時或1.5小時部分,共計14日(見本院卷三第367-381頁),顯然原告也同意行使請假權,於上班遲到時依規定向被告公司請事假。而且,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的108年1月至12月加班費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5-59頁),也於上班日有遲到情形時,依照是否遲到超過30分鐘分別註記「遲到請假30分鐘」(按:108年7月以前者)或「請事假0.5小時」、「請事假1小時」等(按:108年7月以後者)(例如:108/1/4,上班時間為08:47-19:39,記載「遲到請假30分鐘」、「加班99分鐘」,「加班費369.6元」;108/1 2/31,上班時間為08:49-18:46,記載「請事假0.5小時」、「加班46分鐘」,「加班費171.73元」。從上述電子郵件及原告自行計算加班費的記載可知,上述工作規則有關工作時間的規定,已為原告所明知並同意依此規定辦理,顯然已成為雙方勞動契約內容一部份,勞資雙方均應同受拘束。因此,原告既然已同意依規定請事假,並已行使請假權,則被告公司依照請事假時數於每月薪資明細中扣減當月工資金額,即符合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應屬合法。故原告主張就遲到部分僅得按工資比例減發薪資云云,即不足採。
⑶原告雖又主張依出勤紀錄所載,縱使當日有遲到之情形
,但當日原告均有到班超過8小時(即延後下班),被告公司不應扣減薪資云云。惟在勞動契約關係下,員工於所約定勞務給付之時間內,負有完全提供勞務之義務。實務上,公司為建立職場秩序,使員工明確知悉正常工作時間之起迄,並便於管理,通常會在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中約定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違規懲處等有關事項,此即勞動契約最主要的人格從屬性特質。則基於勞務給付義務,員工應在公司所規定之正常工時起迄時間內依指示為勞務給付。否則員工如可依其所願自行決定遲到晚退時間等同於上班時間(例如上班遲到1小時就自動延後1小時下班,等於上班8小時,而不視為「遲到」),進而免除遲到責任(扣薪、請假或其他懲處),必將影響公司各部門於上下班時間同時運作及員工間相互配合的效率,而妨礙公司整體營運績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⑷從而,原告請求108年1月至109年4月間,被告公司以「遲到」為由扣減之薪資共計7,765元,無法准許。
3.108年9月至109年1月擬制事假所扣全勤獎金10,0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的附表5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67頁),原告於108年9月至109年1月間,依序遭遲到扣薪605元、983元、861元、983元、227元,顯然每個月都有遲到情形。又原告薪資明細表也依序記載事假4小時(108/9)、遲到
6.5小時(108/10)、遲到5.5小時(108/11)、遲到1.5小時(109/1)(見本院卷第91、93、95、99頁),而參照原告前述109年1月至3月請假卡資料,足見上述遲到時數都屬於請事假的時數。另外,前述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的108年1月至12月加班費計算表,其中9月至12月期間(見本院卷一第37-59頁),也明確記載「108/9/5請事假
2.5小時」、「108/9/19請事假8小時」、「108/9/20請事假1小時」、「108/9/24請事假0.5小時」、「108/10/17請事假1.5小時」「108/10/18請事假0.5小時」、「108/10/17請事假1.5小時」、「108/10/23請事假3小時」、「108/10/24請事假0.5小時」、「108/10/31請事假0.5小時」、「108/11/7請事假1.5小時」、「108/11/8請事假0.5小時」、「108/11/11請事假0.5小時」、「108/11/12請事假0.5小時」、「108/11/20請事假0.5小時」、「108/11/27請事假0.5小時」、「108/11/28請事假
1.5小時」、「108/12/5請事假1小時」、「108/12/19請事假0.5小時」、「108/12/20請事假0.5小時」、「108/12/23請事假1天」、「108/12/25請事假1.5小時」、「108/12/31請事假0.5小時」等,顯然原告確有違反勞務給付義務而有缺勤情形,依照工作規則記載「員工請事假或普通傷病假不發給全勤獎金」的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被告公司自可不發給108年9月至109年1月每個月全勤獎金2,000元,合計共10,00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4.國定假日補班日未補班扣薪4日4,42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的附表5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67頁),原告於108年1月、2月、10月及109年2月間,依序遭「扣補班」1日薪1,000元、1,000元、1,210元、1,210元,共計扣薪4,420元。惟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原告屬月薪制員工,除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應按月全額給付報酬。就原告所指國定假日補班日未補班情形,被告公司於工作規則中並未加以規定,且僅規定請普通傷病假、事假、生理假者應予扣薪(見本院卷一第182-183頁)。再依被告公司所提出的原告加班費計算表可知(見本院卷三第315頁),於上述補班期日僅記載「被告公司不補班不支薪」一語,並無勞雇雙方如何約定之說明,也無勞雇雙方約定「補班日不上班不支薪」的證明。因此,既然被告公司單方面決定補班日不補班(不要求勞工提供勞務),自仍應依法給付該日的工資,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該扣薪4日4,420元,應予准許。
5.108年9月未請事假遭扣薪4小時605元部分依原告108年9月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告當月遭扣薪「事假4小時605元」及「遲到4小時605元」(見本院卷一第91頁)。而如前述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的108年1月至12月加班費計算表,其中9月份明確記載「108/9/5請事假2.5小時」、「108/9/19請事假8小時」、「108/9/20請事假1小時」、「108/9/24請事假0.5小時」,顯然合計請事假1日及因遲到請事假共4小時,此與被告提出的原告108年9月份出勤資料電子檔所載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03-307頁),應可認定屬實。因此,原告於108年9月份共計請事假1日及因遲到請事假共4小時,被告僅扣薪「事假4小時605元」及「遲到4小時605元」,顯然有利於原告,也無不當扣薪的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6.109年1月至4月未給付電腦補貼5,000元部分依前述被告公司員工行為守則暨工作規則薪資待遇第2條規定可知,「電腦補貼」一項非屬於員工薪資項目範圍之內。又依原告提出的上述薪資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75-103頁),該「電腦補貼」一項屬於「非固定支付項目」,且從108年1月開始到12月為止,每月薪資表也依序記載1/12、2/12....11/12、12/12等數字,顯然該「電腦補助」一項僅給付12期,且已明白告知原告。故被告辯稱該項費用是雙方一開始約定補貼15000元,分12期每期給付1,250元,所以就補貼到108年12月為止等語,應屬可信。
因此,該「電腦補貼」既然不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性質上即不屬於工資,而屬於恩惠性給予,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發給109年1月至4月電腦補貼1,250元共5,000元,無法准許。
7.109年8月、9月颱風假各多扣1日薪共2,420元部分查108年8月9日、108年9月30日利奇馬、米塔颱風先後來襲,北北基桃等縣市都放假一天,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網路新聞可稽。而依照勞動部所頒布的「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規定,颱風發生時,如工作地、居住地或上班必經途中任一轄區首長已通告各機關停止上班,勞工因而未出勤者,雇主「宜」不扣發工資,亦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換言之,颱風假是否給薪,勞動部並無強制規定,雇主仍可以當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不發給當日工資,此並不違法。因此,被告公司於109年8、9月因颱風各放假1日而分別扣減工資1,210元,既然不違法,也無違反勞動契約,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法准許。
8.以上,原告僅得請求108年2月份薪資短少750元,及國定假日補班日未補班扣薪4日4,420元,共計5,170元。
㈡就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92,918元部分
1.原告主張任職期間均有加班,被告公司卻單方面規定不合法律規定之加班申請制度,並以原告事先未申請獲准而藉此免除給付加班費之義務,顯然不合法,故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規定,依雙方正確之約定薪資,計算每小時時薪,再扣除上班打卡遲到之時數,依實際加班時間計算所得之加班費,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至109年4月間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共92,918元(詳如附表6,見本院卷三第269-275頁)。
2.查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基法第32條之1也規定:「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3.依原告提出的平日加班費計算表(附表6)所載,原告幾乎於每一上班日都加班,加班時數多為1、2小時,且每月都有數日加班2小時以上達3、4小時之久,該加班資料與被告公司提出的公司員工108年1月至109年4月出勤資料相符(即被證15、17,紙本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03-217頁),自可認定屬實。依照前述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自應推定原告於該時間內經被告公司同意而執行職務,故被告公司自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
4.就加班費一事,被告公司設有加班申請制度,其工作規則工作時間第6點「加班申請與加班費核發作業」規定:「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依實際業務需要經單位主管指派或主動申請延長工作者,應事先填報加班指派單敘明事由及起迄時間,經單位主管核定後,始得加班。凡未於事前提出申請或未依報支程序者一律不予核可。」(第1項第1款)、「加班事後以加班補休為原則,並應於加班補休後6個月內補休完畢,並以小時為單位,逾期視為放棄,不另外支給加班費」、「加班費支給要件,應以員工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時間者為限」(第2項第1、2款)、「凡屬本職之例行性業務,不得申請加班補休或請領加班費。」、「員工已支領職務加給者,不得支領加班費,但得申請補休或獎勵」(第3項第1、3款)(見本院卷一第184-185頁)。但上述工作規則相關規定,顯然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2條之1相關規定,自屬無效。故被告抗辯依照上述工作規則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加班費云云,無法成立。
5.被告雖又抗辯原告都是從事本職的例行性業務,並無業務上之加班必要性,除未依照工作規則規定流程事先申請加班,也未經被告公司主管核定,且因公司位置在很容易塞車的地方(按被告公司位置在新北市中和區遠東工業園區,周圍交通繁忙,又逢捷運萬大線第一期施工),所以員工因為要避開塞車的車潮,所以留在公司,公司也常常要員工趕快回家不要待在辦公室,員工待在公司不是都在加班等情,並有證人楊奕嫻、張凱翔為證。惟查,⑴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業務助理楊奕嫻證稱:「「(有無與
郭華竣一起加班過?若有,加班頻率為何?)有和原告一起加班過,我每週加班四天的話,原告加班的頻率也跟我差不多。我大概七點多離開,原告離開的時間我並不清楚。」、「(是否知悉郭華竣加班原因為何?郭華竣加班時有無做其他與工作無關的事情?)我們偶而事情會一起處理,我們不會給原告太複雜的工作,公司同事人數比較少,原告做私事的的頻率蠻高的,有時候會做跟工作不相關之類的事,例如打掃他的桌子,整理他的物品,所以常常把該交給我的工作拖延。因為他大概下午四、五點才會進入工作的狀況,所以才會拖到晚上需要加班把事情做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 -106頁)。
⑵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專案管理張凱翔也證稱:「(是否知
悉郭華竣加班原因為何?郭華竣加班時有無做其他與工作無關的事情?)就我主觀的認定來看,原告的工作效率狀況,比較不及其他同仁能力,是否因這樣造成原告延長工作時間,我就不清楚了。」、「(公司有無要求,下班時間不可因私人事務,逗留工作場所?)有要求。」、「(你剛所述原告有工作拖延情形,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或林先生是否知悉?)是,知道。」、「(有採取任何方式預防原告工作拖延情形?)良性勸導。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1-112頁)。
⑶由上證詞可知,原告因工作效率不彰,故常有工作拖延
情形,導致下班後仍須加班把事情做完,此亦為被告公司所明知。又參照前述被告公司提出的公司員工108年1月至109年4月出勤資料所載,除原告外,證人楊奕嫻、張凱翔及另一名同事也經常於晚上7、8點才打卡下班,並無任何一人於下午6點準時下班,顯然被告公司全體員工都有常態性加班之事實存在,更足以認定原告是因處理工作上業務而於下班時間後繼續於公司加班。被告公司既然無法證明原告是因私人因素於下班後逗留於公司,其辯稱原告待在公司不是都在加班云云,即無法採信。
6.因此,原告任職期間既然有加班之事實,且未曾依加班時數補休,被告公司自應依前述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之1規定,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從而,依照雙方提出之同一計算方式(即附表
6、附件8,見本院卷三第269-275頁、第315-329頁),即依原告於108年1月至109年4月間之當月薪資、上下班打卡時間(扣除遲到時間)計算,加班費總金額共計87,197元(詳如如附表A所示)。
㈢就原告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941元部分
1.查特休未休工資之發給基準,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2.原告主張於109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共計7日加計108年未休之3日,合計為10日等情。惟查,依原告提出的附件二加班費計算表所載,原告先後於108年7月22日、8月22日、8月29日各請特休假1日(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與被告公司提出的公司員工108年7月、8月出勤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53、161-162頁),且原告108年9月份薪資明細表也記載原告因工作滿半年所享有的特別休假3日已經休畢(見本院卷一第91頁),故原告所指108年未休之3日,應認定已經休畢。至於原告所指109年度未休天數7日,業經被告公司同意給付該7日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自應以此為計算基準。
3.再者,依原告於受資遣前即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109年4月)之正常工作時間所應領得薪資為33,270元,但當月工作天數只有27日,則原告之一日工資為1,232元(計算式:33270/27),被告公司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及第3項給付原告8,624元(1,232x7=8,624),扣除被告公司於109年5月5日已給付之2,823元,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計5,801元(0000-0000=5801)。
㈣原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8,120元、資遣費8,253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9年4月2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資遣原告,卻未足額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差額8,253元、預告期間工資差額8,120元等情。
2.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66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公司於109年4月27日解雇原告時,既然於交付原告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已經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事由(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自不得事後於109年5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再改列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作為解雇事由(見本院卷一第69頁)。
3.有關資遣費部分⑴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參照)。原告於108年1月2日到職,至109年4月27日受被告公司資遣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任職期間共計1年3個月25日,基數為119/180。
⑵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3號函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計算方式(如附表7,見本院卷三第277頁),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薪資總額應為239,000元,月平均工資應為39,833元(000000÷6=39833)。被告公司應發給原告相當於119/180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故應給付26,334元(39833×119/180=26334)(詳如附表B所示)。但被告公司僅給付20,563元,自應依法補足差額5,771元。
4.有關預告工資部分⑴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⑵原告年資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給
予20日預告期間,故被告於108年4月27日終止契約時,自應給付原告20日預告期間工資。原告離職前之約定薪資為34,3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22,867元(34300/30×20=22,867),但被告公司僅給付20,860元,自應依法補足差額2,007元。
5.以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差額5,771元、預告期間工資差額2,007元,合計7,778元。
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及負責人被告郭秀然連帶給付失業給付差
額78,480元部分
1.按「本保險(即就業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係於109年4月29日退保勞保,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108年11月至109年4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0,100元(詳如附表C所示)。又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之投保薪資始終為24,000元,原告於109年4月27日自告離職後申請失業給付,勞保局依原告109年月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4,000元之60%計算,經勞保局核給30日之失業給付而發給原告14,400元,有勞保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頁),故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38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將其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確受有失業給付每月短少9,660元(計算式:40,100x60% -14,400= 9,660)之損失。又被告郭秀然因執行被告公司辦理勞保投保職務,將原告之勞保月投保薪資違法短報,致原告受有共6個月失業給付短少57,960元之損害(9660x 6=57960),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及被告郭秀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㈦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及負責人被告郭秀然就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20,268元部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被告公司提繳金額除原告之固定薪資外,另包括被告公司應給付平日加班費,而提繳方式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提繳足額之6%退休金。依附表C所示,原告自108年1月2日到職起至109年4月27日間之所有實際工資(固定薪資+短付之加班費),再以原告之實際工資對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公司應補提繳17,760元,又提繳勞退金屬於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若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自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付薪資5,170元、加班費
87,19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801元、預告期間工資2,007元、資遣費5,771元,共計105,946元;另請求被告公司及負責人被告郭秀然就失業給付差額57,960元負連帶責任,及就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7,760元部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22條、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5,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郭秀然應連帶給付原告57,960元,及自訴之聲明變更㈡狀送達之日即109年9月30日(見本院卷二第73頁,因原告未提出回執故以最近言詞辯論期日為計算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公司、郭秀然應提繳17,7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及短報勞工退休金等項目,均起因於原告遭到被告公司資遣,而被告公司就原告遭到資遣之事由(因作業疏失導致被告公司產品出現嚴重錯誤導致重大損害2,005,070元)及原告遭資遣後拒絕返還被告公司資產等事由向原告主張權利,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因資遣事由衍生之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請求交付公司資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本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資遣費等)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被告公司提起反訴自符合反訴要件。
二、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公司總經理林金興於109年2月11日請原告先依據
Amazon MPN編碼成BEAM MPN便於生產地區及廠商區隔管理,嗣後林金興於同年月12日請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公司已於中國大陸生產多時之7款膜切圖(最後增加為10款膜切圖,詳參附表7)依對應的BEAM MPN編碼修改檔名即可,然反訴被告就「Douglas 06T00008-AG & CLR」2款產品並未遵照林金興指示辦理,即自做主張將產品圖槽進行左右鏡射,導致上開產品孔位左右相反,犯下重大錯誤,代工廠依照反訴被告後製之錯誤圖標進行加工,並依照反訴原告指示出貨至歐美地區。被告公司客戶Amazon於109年4月間頻頻收到客戶投訴,為此要求被告公司進行調查,被告公司調查後發現確有其事,於109年4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公司負責人及其他員工,之後客戶Amazon要求被告公司返還就反訴狀附表2所示之四筆訂單款項US$66, 780.00,經雙方協議後,被告公司以其他貨物折讓方式退還上開款項,故被告公司因原告此侵權行為導致之「所受損害」為1,624,107元(附表2所示四批產品均成為廢料之損失),「所失利益」為380,963元(被告公司因此無法獲得之利潤)。為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005,070元(計算式:US$66,780. 00 *台灣銀行109年3月2日牌告匯率30.025 =新台幣2,005,070元)。
㈡反訴被告於遭資遣當日曾向反訴原告負責人及同事表示要提
供其在職期間之工作成果檔案上傳至雲端資料庫供反訴原告下載,嗣後反訴原告公司人員數次以Line連絡反訴被告要求其提供相關資料,反訴被告卻以與反訴原告間尚有爭議為由,拒絕交付其經手之檔案及資料,此後訊息不讀不回。反訴被告應交付檔案資料為任職期間其經手完成公司自有品牌網站設計、國內外電商通路及產品彩盒設計所需產品圖檔及影片等。因此事涉及商標、智慧財產權歸屬,且因反訴被告拒絕交付其經手之檔案及資料、拒絕交接網站製作內容及網站管理密碼等行為,顯然故意癱瘓公司網站運作及行銷作業,致使後續人員無法接手作業,其中尤以公司網站,距離一開始時間點108年7月1日已經1年半,仍未完成。反訴原告公司工作守則規定,員工就職期間之工作成果及智慧財產權為反訴原告公司所有,反訴被告之行為已明顯違反上開規定。為此,反訴原告公司依民法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三個月平均薪資87,954元。(按此部分反訴原告請求金額原為110,978元,因反訴被告於訴訟中已返還反訴原告之「產品包裝或公司網站設計用的字體軟體」及6款影片,故撤回其中8,283元及14,741元,見本院卷二第61頁)㈢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93,024元,及自本
件答辯狀繕本送達對造時起至原告清償為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若獲有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抗辯:㈠反訴被告並無過失行為
1.本件爭議產品「Douglas 06T00008-AG&CLR」二檔案,係由主管林金興將原始圖檔交由公司當時另一位員工方冠智(英文名字Franky)修改,因反訴被告僅係助理PM,故由反訴被告協助進行檔案內容確認之工作。就「Douglas06T00008-A G&CLR」二檔案乃係由Franky完成第一次修改,並由反訴被告協助進行檔案內容確認後,即與主管林金興確認該檔案內容是否無誤。惟當時主管林金興認為該檔案之原始圖檔內容標號或孔洞有錯誤之處,便指示Franky就「Dougla s06T00008-AG&CLR」二檔案為左右鏡射之修改,並由反訴被告進行內容之再次確認,至此方發生左右鏡射,產品孔位相反之間題。
2.而後反訴被告確認修改之圖檔(即Douglas06T00008-AG&CLR)確實已依林金興之指示修改完畢後,並將客戶型號(Amazon MPN)修改為給工廠之指定型號(BEAM MPN),並於109年2月12日下午4點40分寄給林金興,並同時備份寄送給Franky及負責人郭秀然。主管林金興確認系爭檔案內容確如其指示Franky所修改者,即未再回信予反訴被告對「Douglas06T00008-AG&C LR」檔案為任何表示,另郭秀然亦未就該信件檔案內容部分為任何表示。
3.而後該檔案即由郭秀然寄發予主管林金興,要求其再次確認無誤後,方才將圖檔交由代工廠進行樣品之製作。後續代工廠將系爭檔案試做之樣品交由主管林金興反覆確認是否無誤後,主管林金興依舊表示並無錯誤後,即要求代工廠進行正式生產。
4.系爭檔案之所以出現重大錯誤本即為林金興指揮監督Franky及反訴被告之結果,反訴原告就系爭錯誤產品「Douglas 06T00008-AG&CLR」從未要求反訴被告進行檔名之修正,因為反訴被告本來就已經完成系爭檔案之檔名修正,反訴原告意圖利用指揮反訴被告修改另一「06T00007-CLR」之檔案名稱,混淆成反訴被告對於系爭檔案僅有檔名修改,目的係為掩蓋林金興自己之重大過失,錯誤口頭指示Franky及反訴被告應為左右鏡射之修改。因此,經Franky進行左右鏡射為檔案之修改後,認為已依主管林金興之指示完成工作,反訴被告亦於確認修改後之系爭檔案已依照林金興指示,即認為該檔案為正確。而後主管林金興於取得系爭檔案之試做樣品時,亦未確認或檢視該樣品,明明其僅需將該樣品試貼於相對應之產品上,即可確認開孔位置是否有誤,然林金興並未如此,絲毫不在意該樣品廠商有無依其寄送予之電子郵件製作,及樣品內容是否有誤,即逕向代工廠表示可以將該樣品進行量產,才造成本件損害。
㈡反訴原告公司總經理林金興及法定代理人郭秀然亦應對本件
錯誤鏡射製圖事件負與有過失責任本件反訴被告僅為「PM助理」,其職務根本非反訴原告及證人所稱之「PM」,而此錯誤鏡射製圖商品之負責人,應為反訴原告公司總經理及法定代理人,該二人於該圖檔經訴外人Franky繪製錯誤鏡射圖檔,由反訴被告確認後,理應再就信件夾帶之圖檔再行檢查,然該二人未經複查,即將圖檔寄送工廠製作樣品,難謂對此部分疏失毋庸負責。尤其反訴原告公司總經理更於收受樣品後亦未對「樣品實物」進行確認,仍指示工廠得依該樣品量產,方造成本件錯誤製圖事件之最終後果。因此,若就上開各工作環節予以釐清,縱認反訴被告真有疏失之處,亦僅在對Franky製作之圖檔未檢查出鏡射之錯誤之部分應予負責而已,而就前部分Franky錯誤製圖、總經理及法定代理人於收受信件後未檢查檔案即命工廠製作樣品、總經理未對樣品仔細比對之部分,則應由反訴原告負與有過失責任。更何況,反訴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並無任何過失責任,縱反訴原告能舉證有過失責任,亦認為被告僅是輕過失,而應予以免責。
㈢本件是反訴原告自行放棄預告期間之交接,要求原告立刻離職,自始即無足以認真追究之文件或資料。
1.有關網站使用者密碼部分一般網站後台部分,反訴原告作為業主,本可向承包商(即泉源公司)請求重設或更新密碼,且經反訴被告即向泉源公司確認,此種密碼遺失之事,僅需公司配合更新密碼即可由反訴原告重行取得使用者密碼,並無所謂有任何密碼僅由原告保管,且他人皆無從修正或更改之情。
⑵有關交接檔案部分
反訴被告遭解僱當日,公司僅要求交回與職務相關之一切網站帳號密碼,並切斷原本使用公司之電子郵件連結、刪除一切電子郵件即命反訴被告離去,並未論及任何檔案交接之事,此亦致反訴被告無法保留任何證據。就個別檔案部分說明如下:
①產品平面設計圖檔、產品膜片檔案
反訴原告所要求平面設計圖的部分,公司本有公用資料夾用以存放檔案,且反訴被告於任職期間,皆以電子郵件夾帶檔案之方式與公司總經理或其他人確認修改檔案或圖檔,只要透過公司電子郵件程式,檔案應皆保留其中。且此類產品為公司之主要產品,豈有可能未保存任何檔案,且亦應可透過聯繫既有廠商取得檔案。
②印刷(包裝/說明書)
反訴被告任職時,原本就有發email時給廠商,而且廠商是負責人的妹妹在經營,這部分也會副本寄送公司全幹部,沒有理由沒有檔案。
③影片檔案
此部分據反訴被告暸解,悉交還公司,再者,反訴原告本即保有FACEBOOK社群網站及YOUTUBE影片網站之帳號密碼及後台操作權限,只要登入重行下載之後即可取回影片。
④至於反訴原告於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一)狀附表六所列
舉檔案(見本院卷三第55-63頁),其中更有根本非反訴被告任職期間所完成之工作檔案,縱不論反訴原告是否有意構陷反訴被告,由此亦可推知反訴原告公司根本對公司資料控管不周,於前員工(即證人張凱翔)離職時,即並未仔細踐行交接程序,反係於本件爭執產生時,將公司所有過去未妥善保存之資料遺失(實際上並未遺失,僅反訴原告公司未詳加確認或以他法取得)之責任,悉數加諸於反訴被告身上,且反訴原告提到有關寶可夢授權之相關文件,於反訴被告離職時,該授權案根本尚無定案,反訴被告為免於離職後持有此種授權不明確檔案,恐有其他法律問題,故已於離職後刪除。
㈢反訴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就錯誤鏡射製圖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上開系爭產品自2017年起已於中國大陸生產相當時間,原始膜切圖檔於客戶承認樣品量產後即已無需做任何變更,亦無孔位標示錯誤之問題,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為證(即被證10、23、23-1,見本院卷一第219-229頁、卷二第279-282、371-373頁)。
2.反訴被告雖辯稱主管林金興認為該檔案之原始圖檔內容標號或孔洞有錯誤之處,便指示Franky就「Douglas06T00008-AG&CLR」二檔案為左右鏡射之修改,並由反訴被告進行內容之再次確認云云。惟此經反訴原告否認,反訴被告也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即無法認定屬實。
3.再者,反訴被告於109年2月12日10:07AM及10:24AM分別寄送兩份電子郵件給Franky(見本院卷二第447-449頁),附檔為反訴被告修改好檔名之膜切圖共5個標案BA03001.dwg、BA03001-1.dwg、BA03001-2.dwg、BA03001-3. dwg、BA03001-4.dwg (.dwg格式,屬2D繪圖軟體AutoCad檔案格式),請Franky再次核對。可見前開圖檔係反訴被告修改後寄發予Franky核對,並非由主管林金興寄發,亦非Franky修改。
4.109年2月12日11:13AM,反訴被告發出其中2款修改檔名後之膜切圖檔之電子郵件予主管林金興:「這是修改後之膜切圖」。然而反訴被告將其中06T00009-CLR=BA03001膜切圖之孔位直徑標示錯誤,原始圖檔孔徑為R2.69,反訴被告竟標示成R22.69,與原始圖檔出現10倍之落差(被證28號第1頁、第2頁原始膜切圖及第3頁反訴被告修改之膜切圖,見本院卷二第419-423頁),主管林金興僅就此重大瑕疵(孔位直徑標示錯誤)提示反訴被告修正,並未指示做其他修改。109年2月12日11:45AM,反訴被告再發出電子郵件予主管林金興:「兩款膜切圖皆已重複確認過。」(見本院卷二第425頁)。
5.反訴被告於109年2月12日2:53PM寄送電子郵件給Franky:「請核對如附檔案。含DWG&PDF各式(但該電子郵件只有PDF格式之檔案共5個。)」檢附檔案包含:BA04019.pdf、BA03003.pdf、BA04020.pdf、BA03001.pdf、BA04018.pdf。此時,BA04019(=06T00008-AG)、BA03003(=06T00008-CLR)已是左右鏡射顛倒狀態,與原始圖檔案不符(被證7、8、32號、見本院卷一第213-215頁、卷二第451-453頁)。之後,反訴被告又於109年2月12日4:
29PM寄送電子郵件給Franky:「請做最後核對。」檢附檔案除上述5個檔案外,另有BA04016.pdf、BA04017.pdf,共計7個檔案(見本院卷二第451-453頁)。
6.109年2月12日4:40PM,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公司改於台灣生產之前開7款膜切圖,將Amazon MPN檔名修改為對應BEAMMPN檔名後,發出電子郵件予主管林金興:「這是全部Amazon MPN修正後對應BEAM MPN之編碼。」(見本院卷二第427頁)。就有關系爭錯誤鏡射產品「Douglas06T00008
-AG & CLR」卻未見反訴被告於電子郵件中有任何報告予主管林金興說明或確認圖檔修改情事,如主管林金興確曾有指示修改,反訴被告豈有不於工作完成時加以說明之理。何況,鏡射(左右顛倒)需要操作者在電腦程式給特別指令,電腦沒有收到特別指示,一般情況下不會做這樣的動作,足見反訴原告公司主管林金興除了變更Amazon MPN為對應BEAM MPN編碼檔名之外,並無任何書面或口頭指示要求反訴被告做任何圖檔變更。
7.反訴被告於109年2月16日9:25PM寄發工作週報,報告其完成5款在台灣生產之膜切圖:BA03001(06T00009-CLR)、BA04016(04E00004-AG)、BA04018(06T00007-AG)、BA04019(06T00008-AG)、BA03003(06T0 0008-CLR),另外該週工作內容也包含訓練Franky在內,可見相關檔名修改、膜切圖修改等皆為反訴被告一人所負責(被證33見本院卷二第455-457頁)。
8.反訴被告於109年4月27日在反訴原告公司週會及報告裡(見本院卷第459-461頁),自承上開「Douglas06T00008-AG(= BA04019)&06 T0000 8-CLR(=BA03003)」的圖面左右鏡射業務疏失。反訴被告提出之週會報告:「Kover(即反訴被告)是執行確認、變更並從VANCO(原大陸廠商)更改到康暻的格式(從06T00008-AG/CLR改為BA04019/BA03003)的人」、「最後由Franky再發送給Fred(即主管林金興)前確認」、「建議作法:不要讓菜鳥去做確認,需要資深人員再作最終確認」。此所稱「菜鳥」即Franky,因其在事發前2天即109年2月10日下午才到職,此有電子郵件、人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7-445頁)。顯然反訴被告再一次確認有關檔名修改、膜切圖修改等皆為其一人所為。
9.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就本件錯誤鏡射製圖一事,顯然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一人,已如前述,而反訴原告公司客戶Amazon要求賠償,經雙方協議後,被告公司以其他貨物折讓方式退還如附表2所示之四筆訂單款項US$66,780.00,有訂單、出貨文件、電子郵件、折讓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9-299頁),故被告公司因原告此侵權行為導致之「所受損害」為1,624,107元(附表2所示四批產品均成為廢料之損失),「所失利益」為380,963元(被告公司因此無法獲得之利潤)。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005,070元,自屬有理由。
10.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經查,反訴被告於繪製圖檔完畢後,均曾以電子郵件向反訴原告公司總經理林金興報告,林金興也曾將其中另一份06T00009-CLR=BA03001膜切圖之孔位直徑標示錯誤一事,要求反訴被告改善,顯然其就反訴被告工作內容有監督管理之責,故林金興就本件錯誤鏡射之圖檔未再行檢查確認,即將圖檔寄送工廠製作樣品,難謂對此部分疏失毋庸負責。尤其於收受工廠製作樣品後亦未對「樣品實物」進行確認,仍指示工廠依該樣品量產,方造成本件錯誤製圖事件之最終後果。從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與有過失,應可成立。本院審酌受僱人執行職務如因故意、過失造成雇主損害,依債務不履行法理,固應對雇主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責任額度宜有上限,尤其應考量過失程度比例,以及本件反訴被告從事者僅是業務上協助工作,任職僅一年多,工作報酬亦僅有月薪3萬餘元等情,及考量勞動契約關係之特殊性,基於勞資雙方之衡平性法理,故應適用民法第217規定,減免反訴被告損害賠償責任為50萬元。
㈡就交接損賠部分
1.有關網站使用者密碼部分有關反訴原告公司網路平台(網站Linode)的後台密碼及路徑,經反訴被告於開庭時協助處理,網路平台公司(泉源公司)已經以電子郵件提供後台密碼及路徑,此有本院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8頁),之後反訴原告也未再有爭執,故此部分應認反訴被告已經返還完畢。
2.有關交接檔案部分反訴原告將反訴被告未交接的檔案整理如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一)狀附表六所列舉檔案(見本院卷三第55-63頁)共計17項,包含40個產品外包裝設計檔案、說明書檔案、模切圖檔案、保固編碼及QR CODE檔案、平面設計圖檔、以及教學使用影片、自有品牌BEAM x寶可夢Pokemon原始檔案、LOGO原始檔案、網站製作內容、產品敘述、網頁設計圖檔、雲端管理使用者帳號、密碼(此部分已如前述)等。惟查,⑴反訴原告自陳反訴被告於訴訟中已返還反訴原告之「產
品包裝或公司網站設計用的字體軟體」及6款影片,並撤回其中8,283元及14,741元之請求金額,此部分應已無爭議(見本院卷二第61頁)⑵反訴被告於訴訟中已將2500多個檔案,總計容量3G,以
隨身碟存取方式交付反訴原告,此有檔案返還一覽表及簽收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9-87頁),另外關於「自有品牌BEAM x寶可夢Pokemon原始檔案」部分,反訴被告已於110年4月26日將雲端連結以電子郵件方式分享與反訴原告返還完畢,有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89 -91頁),且經反訴原告陳稱:「Pokemon轉成AI檔案已經收到了」一語(見本院卷三第95頁),此部分也應認定屬實。
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交還的隨身碟中有效檔案為
2548個,但其中產品外包裝、說明書圖應為AI或pad格式、網站平台圖應為AI或psd格式,但反訴被告僅提供.jpg.gif.png等PDF圖檔,此並非原始檔,導致反訴原告無法進行編輯或修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100頁)。對此,反訴被告辯稱該「PDF檔也是可以編輯的檔案格式與AI、PSD檔並沒有差別,都可以編輯」、「(你在公司完成圖檔之後供給公司甚麼?)我上傳到(公司)平台即可,有需要再從網站下載即可,也可以修改」(見本院卷二第96、287-288頁),且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也到庭陳稱:「我們現在跟原告請求的是OBM(即自有品牌BEAM)的部分,就是公司要自行設計修正所有的圖檔,這個工作是由原告來執行,至於PDF檔確實可以編輯,但是轉換為PDF檔案的時候會壓縮檔案的大小,解析度會影響到畫面的品質」、「我們要求提出原始檔案就是AI格式或PSD格式,自有品牌部分,原告跟另一位楊小姐、張先生合作,原告不會把原始的檔案傳給楊小姐及張先生,原告也沒有將檔案給林經理,所以要原告提出來,是這個原因,是要讓後續的人可以編輯,因為原始檔案AI、PSD格式檔案比較大,沒有辦法用電子郵件傳送,所以都壓縮成PDF檔再給另外兩位證人同事。」(見本院卷二第288頁),顯然反訴被告於公司工作時的完成品都是屬於.jpg.gif.png等格式的PDF圖檔,不論是傳送給同事、主管林金興或上傳至公司平台,都是此PDF圖檔。因此,反訴原告既然未與反訴被告另外約定需保留屬於AI或PSD格式的原始檔,且須於離職時交付與公司,則反訴被告於工作完成時將PDF圖檔交付公司平台,並再次將圖檔以隨身碟方式返還反訴原告,即應認定其已經交接完畢。
3.按勞工離職時,對於雇主之業務承接應負有交接之義務,此等義務本屬勞動契約勞工之契約附隨義務。而交接不僅指財物之交接,更兼指「業務」之交接。亦即,勞工離職時,必須將與其業務有關之事項移交予承繼其業務之人,因此衍生具體上作為義務自當包括:業務上經手之文件資料、財產物件、應交付承接業務之人。再交接義務,並不僅於勞動契約終止生效前有之,即便於終止生效後,倘其交接事項尚未完備,勞工自應配合加以補足。雇主如因勞工未盡必要之交接離職手續義務,致有損害者,可循民事求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中,反訴被告於109年4月27日遭資遣當日曾以電子郵件向反訴原告負責人及同事表示要提供其在職期間之工作成果檔案上傳至雲端資料庫供反訴原告下載,之後反訴原告公司人員兩次以Line連絡反訴被告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圖檔資料,反訴被告卻以與反訴原告間尚有爭議為由,拒絕交付其經手之檔案及資料,此有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247頁),顯然已經違反契約的附隨義務。反訴被告直到本件訴訟中才逐一交接完畢,顯然遲延交接已達一年,依照商業慣例,應認定對反訴原告之業務進行已經造成損害(包括各項商品設計包裝說明、網站設置行銷商品等),故反訴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未能舉證業務受損之實際損害金額、反訴被告工作時已將成果上傳公司平台及上述遲延交接的項目、數量等一切情況,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認定此部分損害金額為50,000元。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55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9年7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部分
一、本訴部分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訴判決第1、2、3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本院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