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85號原 告 陳志榮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安技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林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伍仟貳佰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伍仟貳佰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本人民國109年3月至4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5,357元、資遣費72,000元、未提繳之勞退金49,968元、20日預告工資25,320元、9日特休工資11,400元及差旅費11,532元,共225,577元。因對造人未出席109年5月6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本人在此訴請法院調解(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109年7月22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6,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49,96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自107年4月16日於被告任職,擔任組立工程師,雙方約定月薪38,000元。然被告於109年4月17日無預警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且要求其於109年4月20日辦理離職手續,而109年4月20日被告竟表示其需放棄109年3、4月份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109年度9日特休工資,公司始願意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差旅費11,532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109年3、4月之薪資共59,533元(109年4月份之薪資計算至109年4月17日);(二)資遣費38,212元;(三)20日預告工資共25,333元;(四)109年度特休未休工資11,400元;(五)差旅費共11,532元:109年3月9日請款4,726元、5,220元、4月13日請款1,250元、臺北捷運購票證明30元、30元、臺灣鐵路局車票236元、40元;(六)被告應返還其扣繳原告之勞工保險費個人負擔額共20,160元,共166,170元。另依原告之月薪,被告每月應提撥6%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惟被告僅於107年6月、108年1月分別提撥2,292元、2,748元,其餘月份均未提撥,是被告應補提撥46,9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6,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49,96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己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原告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存證信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108年6月至109年2月份之薪資明細、薪資轉帳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應付憑單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37至39頁、第61至63頁、第71至95頁、第19至23頁)為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等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工資: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38,000元,並提出108年8月至109年2月份之薪資單為據,而其109年4月份之工作日為17日,薪資為21,539元(計算式:38,000/30x17=21,539,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59,53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工資59,5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
(1)按資遣費之請求乃以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而本件被告於109年3月4日向員工公告因客戶退機及遲延交機衍生現流驟變,且整體大環境疫情失控,致訂單產生變化而需延遲發放109年2月份之薪資,並自109年4月份起啟動無薪假計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告(見本院卷第17頁)可佐,嗣被告因業務緊縮之情形未改善,仍於109年4月17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9年4月17日已終止。
(2)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9年4月17日終止,是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30日內即109年5月17日前,給付原告資遣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而依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均為38,000元,是平均薪資亦為38,000元,而原告在被告之任職期間共2年又2日,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8,095元(計算式:38,000元x《2+2/365》x1/2=38,09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8,0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預告工資: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業務緊縮而終止,已如前述,係屬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事由,而原告於被告任職之期間共2年又2日,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卻未為之,依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25,34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1,267元》x預告日數20日=25,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5,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特休未休工資: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2年以上3年未滿者,每年給予10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年資共2年5日,則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每年有10日之特別休假,而原告主張其自109年4月16日工作滿2年時起僅有109年4月17日休假日,尚有9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依其日薪1,267元計算,其特休未休工資為11,403元,是原告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為11,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差旅費: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因業務需要出差而支出之差旅費,部分已分別於109年3月9日、4月13日依公司之規定提出申請,金額分別為4,726元、5,220元、1,250元,然至其109年4月17日遭解僱時,被告仍未給付,部分(即臺北捷運購票證明30元、30元、臺灣鐵路局車票236元、40元)未及申請即遭被告解僱,且被告於解僱時亦未給付,並提出應付憑單列印資料、臺北捷運公司購票證明、臺灣鐵路局車票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旅費共11,5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返還已扣之勞保費: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即107年4月至109年4月,被告按月自其薪資中扣除其個人應繳交之勞工保險費840元,而其遭資遣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時,經該局函覆始知被告自106年6月起至109年3月止均未繳納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始知被告於上開期間自其薪資中所扣除之勞工保險費並未繳交,其經勞工保險局要求其自行繳交並簽立切結書,始核准其失業給付之申請,並提出其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局109年5月19日保普就字第109071164751號函、自繳切結書等件(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第129頁)為佐,而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9年3、4月份之薪資,則此2月份之勞工保險費亦未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故被告自107年4月至109年2月止,按月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之勞工保險費共19,320元(計算式:840元x23月=19,320元),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扣除之勞工保險費繳交至勞工保險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返還19,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7.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為38,000元,依勞工退休金分級表係屬第31級月提繳工資為38,200元,每月應提繳之金額為2,292元(計算式:38,200x6%=2,292),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期24個月,應提繳之總額為55,008元(計算式:2,292元x24月=55,008元),扣除被告前已提繳之2,292元、2,748元,被告尚應提繳49,968元,故原告請求被告49,968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要無不合。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30日內發給,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9年4月17日終止,則被告應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惟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開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差旅費等一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59,533元、資遣費38,095元、預告工資25,333元、特休未休工資為11,400元、差旅費11,532元、已扣之勞工保險費19,320元,共計165,213元,及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補提繳告49,968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