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三峽翠亨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奇峰相 對 人 林五郎相 對 人 吳邱素根相 對 人 林坤銘相 對 人 蘇錫鵬相 對 人 林文相 對 人 王世雄相 對 人 彭義維相 對 人 巫清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727 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林五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零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吳邱素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仟肆佰肆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應各給付相對人林坤銘、林文、王世雄、巫清讚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應各給付相對人蘇錫鵬、彭義維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聲字第72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送達10日內之109 年10月8 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60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5 項「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被告負擔。」,應係指相對人林五郎、吳邱素根、林坤銘、蘇錫鵬、林文、王世雄、彭義維、巫清讚分別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額的百分之5 、百分之3、百分之7 、百分之12、百分之7 、百分之7 、百分之12、百分之7 ,是相對人8 人共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的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40始由異議人負擔。而依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727 號民事裁定所附計算書,相對人全部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8,115元,故相對人8 人合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8,115元之百分之60即28,869元(計算式:48,115元×60%=28,869元);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僅48,115元之百分之40即19,246元(計算式:48,115元×40%=19,246元),始屬正確。惟依原裁定主文所示,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8 人共44,495元,顯逾相對人8 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總額,更遑論異議人僅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之百分之40,故原裁定之計算,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則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再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 民事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60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5 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被告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人林五郎、吳邱素根、林坤銘、蘇錫鵬、林文、王世雄、彭義維、巫清讚等8 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額之比例應分別為百分之5 、百分之3 、百分之7 、百分之12、百分之7 、百分之7 、百分之12、百分之7 ,合計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比例為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40則由異議人負擔。
五、綜上,異議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原裁定命異議人及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自有未洽,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2至5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云附表: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48,115元 │由相對人預繳納。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兩造應負擔於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如下: ││ ㈠相對人8 人應負擔百分之60為:28,869元。 ││ 即48,115元×60/100 =28,869元。 ││ ㈡餘由異議人負擔為:19,246元。 ││ 即48,115元×40/100 =19,246元。 ││二、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下: ││ ㈠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林五郎之訴訟費用額為2,406元。 ││ 即48,115元×5/100 =2,406元。 ││ ㈡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吳邱素根之訴訟費用額為1,443 元。 ││ 即48,115元×3/100 =1,443元。 ││ ㈢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林坤銘之訴訟費用額為3,368 元。 ││ 即48,115元×7/100 =3,368元。 ││ ㈣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蘇錫鵬之訴訟費用額為5,774 元。 ││ 即48,115元×12/100 =5,774 元。 ││ ㈤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林文之訴訟費用額為3,368 元。 ││ 即48,115元×7/100 =3,368元。 ││ ㈥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王世雄之訴訟費用額為3,368 元。 ││ 即48,115元×7/100 =3,368元。 ││ ㈦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彭義維之訴訟費用額為5,774 元。 ││ 即48,115元×12/100 =5,774 元。 ││ ㈧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巫清讚之訴訟費用額為3,368 元。 ││ 即48,115元×7/100 =3,36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