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淑蓮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吳榮庭律師再審被告 張新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21日106 年度勞訴字第17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9條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係由彭淑蓮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經本院查閱再審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公司負責人為蔡兆盛,彭淑蓮並非再審原告之董事、經理人、清算人,亦非該公司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義務人等,是再審原告以彭淑蓮為法定代理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原告之董事會已實質上決議通過認可聘任彭淑蓮為再審原告之經理人,彭淑蓮與再審原告公司間有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關係,然未提出任何公司董事會決議、委任契約等相關資料到院,而其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65號侵占案件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觀其內容,蔡兆盛於105 年5 月26日張炳達涉嫌侵占之偵查案件時雖證稱:「伊不太清楚為何會提供被告張炳達賓士車輛使用,伊於103 年就把公司事務交給被告張炳達及張欣哲、彭淑蓮處理,所以伊不清楚公司為何給他車子。伊當時在大陸,所以伊不清楚被告張炳達因何原因離職,因為被告張炳達想離職,所以申請解除職務」等語,惟其並未表明上開公司事務內容為何,亦未說明其是否與彭淑蓮成立委任關係,又蔡兆盛既於105 年5 月間已有回臺為上開案件之證人,則其是否有再將其所述之公司事務交由他人,尚不得而知。則再審原告並無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彭淑蓮有何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限,本院自無從僅憑上開證述內容即認彭淑蓮為再審原告委任之經理人。至於再審原告之董事葉俊良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縱不論該書狀形式上真正,其內容僅為葉俊良片面陳述之內容,仍無法證明再審原告之全體董事於102 年間即將再審原告之全部業務交由彭淑蓮、張欣哲、張炳達3人共同經營之事實。從而,再審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彭淑蓮有再審原告之合法代理權限,則再審原告既未能補正彭淑蓮為其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