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17號聲 請 人 簡瑞德相 對 人 薪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德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所處理聲請人簡瑞德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及調解方案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簡瑞德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瑞德與相對人薪豐工程有限公司間資遣費及薪資等爭議,於民國109年6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8,878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資遣費及薪資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於109年6月17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2.資方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陳育鋒等16人自109年6月18日下午4時0分至下午5時0分間,至資方處所領取(地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關給付38,878元部分,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並未依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