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45號聲 請 人 洪淑嫆相 對 人 張紫嫻(即張紫嫻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即張紫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二日所處理聲請人洪淑嫆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第二項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洪淑嫆新臺幣拾伍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淑嫆與相對人張紫嫻間薪資等爭議,於民國106年5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於106年5月12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為:「資方同意於106年6月5日給付勞方全案(恢復僱傭關係、工資、資遣費)爭議之和解金新臺幣15萬元,約定一次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
(二)聲請人提出系爭調解紀錄上之對造人雖記載為「張紫嫻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而非本件相對人「張紫嫻」,然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00號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全卷,依該案之原告即上訴人為張紫嫻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即張紫嫻、被告即被上訴人為洪淑嫆,而原告張紫嫻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即張紫嫻於起訴狀第1、2頁即敘明:「兩造所簽署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證一),原告負責人張紫嫻係以『鼎暉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負責人身分參與該調解會議(參原證一第一頁),上開名稱係記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名稱(原證二),而原告登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保單位名稱為『張紫嫻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原證三),並無原證一第三頁對造人欄中以『張紫嫻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為登記之名稱,再參新北巿政府勞工局通知原告負責人調紀錄之函文(原證四),亦記載為『張紫嫻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故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對造人欄名稱為單純記載錯誤,原告以『張紫嫻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即張紫嫻』之身分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等語,足認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中,已明確表示系爭調解紀錄上之對造人欄名稱係誤載,其正確之名稱應為「張紫嫻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即張紫嫻」,則本件聲請人持系爭調解紀錄,聲請對相對人「張紫嫻」依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欄第2 項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尚非無據。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無既判力,故聲請人雖曾持系爭調解紀錄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勞執字第5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既無既判力,且系爭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之名稱又有上開誤載之情形,則聲請人持同一份調解紀錄對相對人聲請就調解成立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尚非無據。
(四)綜上,本件調解結果欄第二項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萬元部分,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並未依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附卷為證,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