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沈桂煌被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23日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亦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之規定,亦可明瞭。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所明定,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因此,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為某項抗辯,至提出上訴狀時始行抗辯,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者,即屬非依訴訟資料所為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應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判決矛盾,引用法令錯誤:
本件訴訟是民國108 年間休假爭議,原審判決書上指出108年3 月5 日上訴人須通過公務員考試訓練後始取得公務員資格,因此在未取得公務員資格前,即108 年3 月5 日前上訴人還不具公務員身分,仍屬勞工身分。惟原審判決卻一再引用108 年3 月5 日後上訴人取得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後之公務人員法令,引用法令顯有錯誤。
㈡重要證據及新的僱傭關係漏未斟酌,判決違背法令:
原審判決上訴人因於107 年10月29日提出辭職而使原僱傭關係於107 年11月5 日消滅,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原審忽略縱使僱傭關係因離職而消滅,但上訴人於同日仍依被上訴人規定至被上訴人員工訓練中心報到,進行為期4 個月之訓練,,尤其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6日至108 年3 月4 日在臺北電務段實務訓練期間,工作內容與分駐所現職員工之工作無異,皆共同至鐵路沿線做號誌設備的保養、維修及清潔,足認上訴人於訓練期間即有提供勞務並獲取工資,且與被上訴人間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故上訴人於受訓期間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新的勞動契約及僱傭關係。
㈢判決違反最高法院判例,對於契約終止後再受僱,只要未滿
3 個月又另訂新約,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之實務見解:上訴人於107 年11月5 日辦理離職,復於同日即依被上訴人規定至員工訓練中心報到,且自107 年11月26日起已參與服務單位之日常工作,並獲致工資,即再行受僱於被上訴人,符合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即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㈣綜上,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情形,自屬無可維持,應
予廢棄,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均廢棄。⒉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21頁)。
三、本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上訴意旨所示,其上訴理由於形式上已具體指明原判決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是其上訴程式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進而實質審酌原判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經查:
(一)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 條規定:「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1 年者,第2 年起,每年應給休假7 日;服務滿3 年者,第4年起,每年應給休假14日;滿6 年者,第7 年起,每年應給休假21日;滿9 年者,第10年起,每年應給休假28日;滿14年者,第15年起,每年應給休假30日。」;而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準此,於公務員與勞工服務年資相同情況下,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 條之特別休假對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二)然按,依據銓敘部105 年5 月9 日部法二字第1054104228號函令(見原審卷第131-134 頁),自106 年1 月1 日以後始任公務人員者,曾任所列12大類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惟原告100 年
4 月25日起至105 年4 月6 日受僱期間,並不符該函示所列12大類得採計公務人員休假年資之情形,故被告不得併計原告100 年4 月25日起至105 年4 月6 日擔任助理工程員之年資;又依銓敘部於102 年7 月23日部退三字第1023743222號令意旨指出(見原審卷第139 頁):「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分配占缺訓練(實習、試辦)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另依據銓敘部103 年10月3日部法二字第1033889056號部長信箱之說明表示(見原審卷第141 頁):「茲以考試院強化文官培訓功能規劃方案,現已分階段推動公務人員考試不占缺訓練,本部審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無論係占缺或未占缺訓,均屬考試程序之一環,是為使占缺與未占缺訓練人員之權利義務趨於衡平,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爰配合本部102 年7 月23日部退三字第1023743222號令所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分配占缺訓練(實習、試辦)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於本年9 月1 日以部法二字第10338656849 號令規定,應104 年1 月1 日以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考試錄取訓練期滿並經正式派待任用後,始得依請假規則第7 條第2 項規定,按正式派代任用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1 月起核給休假,俾利各類公務年資採計之原則趨於一致。」。由上述函令意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考試錄取不占缺訓練期間,原即不得採計為公務員休假年資,而占缺訓練期間則自104年1 月1 日以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不得採計為公務員休假年資。因此,上訴人107 年11月5 日起至108 年3 月
5 日四個月參加未占缺考試訓練,自不得採計為公務員休假年資。
(四)因上訴人之休假年資並非適用106 年1 月1 日修正後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合併計算工作年資以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之餘地。原審判決與上開勞動基準法第84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 條規定並無不符,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