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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潘勇太被上訴人 榖保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榖保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

校法定代理人 嚴英哲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趙子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勞小字第26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明訂私立學校教師教師薪給(含學術研究費)應準用公校同級標準,有關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應將所訂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原審未能審酌該條例之規定,認定被上訴人得未經上訴人協議前任意扣減上訴人薪資,自屬違法。原判決亦違反教育部民國(下同)106年12月27日台教高(五)字第1060180350號函釋規定(以下簡稱教育部函釋),被上訴人本應協助上訴人排課,卻未盡排課義務,逕以上訴人之基本授課時數不足為由而扣減上訴人薪資,亦屬違法,因此,原判決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及前開教育部函釋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明訂私立學校教師教師薪給(含學術研究費)應準用公校同級標準,有關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應將所訂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原審並未能審酌該條例之規定,卻認定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協議前任意扣減上訴人薪資,自屬違法。另原判決亦違反教育部106年12月27日台教高(五)字第1060180350號函釋規定(以下簡稱教育部函釋),被上訴人本應協助上訴人排課,卻未盡排課義務,逕以上訴人之基本授課時數不足為由而扣減上訴人薪資,亦屬違法,因此,原判決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及前開教育部函釋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提出上訴,並應於109年2月10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惟因上訴人至今均未提出上訴理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及實務見解等語置辯,併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協助排課義務,不得以基本授課時數不足為由扣減薪資,顯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及教育部函釋云云,經查:

1.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三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一、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另依教育部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B號令,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至於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私立學校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為賦予私立學校審酌財務狀況及發展需要自訂加給支給數額之彈性,並兼顧私立學校教師之權益,爰將上開令釋納入本條規範。二、增列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以確實保障私校教師待遇。」。又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日經由行政會議訂立被告學校教師每周任課時數基準(以下簡稱授課時數基準),其中規定教師每周任課基本時數,參照「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周任課時數表」之原則辦理,但為簡化教師授課時數不因科目有所不同,每位教師授課之基本時數均相同,專任教師以每周任課19節,...,專任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如專任教師兼任導師:十四節,此有被上訴人之學校教師每周任課時數基準可按(見原審卷第5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合先陳明。

2.上訴人主張之前開教育部函釋為:「私立學校教師受聘後,其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等相關事項之權利義務以及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之支給數額,應納入教師聘約規範,學校應本於職責協助教師排課,如因基本授課時數不足,學校仍應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不得調減本薪,或片面減學術加給,致有因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不足而追回部分薪資情事」,另教育部於107年5月14日臺教高(五)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經查台灣首府大學於101年6月22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台灣首府大專任教師授課時數處理辦法第4條有關授課時數不足扣減鐘點費規定,尚符合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另本部業以107年5月14日臺教高(五)字第1070047135號示台灣首府大學,該教就教師資遣或不續聘案未經本部核准前,雖得依該教師職級基本授課時數安排課程,為考量本案係該校不予排課致該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不足,因不可歸責於教師個人因素,卻適用學校規定扣減鐘點費,未符合公平合理原則,爰請該校核發教師原有之本薪及學術研究費,以保障教師權益」(見原審卷第145-147頁),準此,私立學校因教師授課鐘點時數不足而扣減鐘點費部分,並不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但如私立學校故意不排課予教師,致不可歸責於教師個人之事由,自不得以基本授課時數不足為由扣減教師本薪及學術研究費等情,應可認定。

3.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其聲請調解理由為「107年度導師配置資方未將本人列入導師,將影響本人未來工作權,且有四位代理教師兼任導師與法不合,雖經導師遴聘委員會通過,除了該遴聘委員會之適法性有問題,請資方聘任導師」等語,顯已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列入107年度配置為導師,當時,被上訴人以導師係由遴聘委員會聘遴,並非資方當可決定,而調解不成立,然被上訴人嗣後於107年9月7日導師會議,因被上訴人學校之唐繼成教師確定無法接任導師,而改由上訴人接任餐一勇班導師一職等情,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上訴人簽呈可按(見原審卷第57-59頁)。

4.上訴人知悉於107年9月7日導師會議,決議其擔任餐一勇班導師後,隨即於107年9月10日以LINE聲請退休,並於108年2月1日退休,有上訴人之LINE、簽呈可按(見原審卷第131、49頁),卻於本訴主張遭被上訴人強迫擔任餐一勇導師云云,上訴人之主張已前後矛盾。足見,上訴人並未履行其要求為107年度之導師職務,被上訴人依據公立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標準為計算標準,扣除上訴人自107年9月17日起至108年1月18日專任教師兼任導師每周5節課之鐘點費,合計為3萬4800元(400(每小時鐘點費400)x5x107年9月17日起至108年1月18日共87日/每周有5日工作日),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簽呈可憑(見原審卷第119頁),從而,上訴人先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要求被上訴人排定其為導師職務,嗣被上訴人將其遴選為導師,並同時依前述授課時數基準減少其授課時數,上訴人卻不履行導師職務,致不足專任教師每周基本授課時數,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並非被上訴人故意不排課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準此以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基本授課時數不足為由扣減上訴人之薪資,並無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及前開教育部函釋,至為明確。

5.依據兩造簽訂之教師聘約第20條之規定上訴人之敘薪,應依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55頁),兩造聘約並未詳細約定上訴人之薪資金額。參酌上訴人之薪水單上訴人之月支薪額額為4萬270元、專業加給為2萬7040元,因上訴人未達於基本授課時數而遭扣薪,並未扣減上訴人之月支薪額或學術加給之事實,自無違反兩造簽訂之聘約規定。

(二)上訴人請事假遭扣薪部分:依被上訴人訂定之給假辦法(見原審卷第267頁,被證15)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7日,應按日扣除薪給,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由學校支付」,再者,依據教師請假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其課(職)務應委託適當人員代理;教師無法覓得合適代理人時,學校應協調派員代理。」,另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差假期期間所遺課務調課補課代課實施要點第3條第2項規定「教師因事、病假期間所遺課務應經學校同意後另定時間調補課或委託校內合格教師代課或由學校逕行指定合格教師代課,其應支給代課人之鐘點費由請假人自理。」,準此,上訴人不爭執有請事假由他人代課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扣撥薪資轉發給代課教師(即上訴人於107年10月25日請假二節扣800元、於107年1月16日、同月17日各請假一節共扣800元),亦合於上開辦法之規定,同屬有據。

(三)上訴人未隨班督導提供勞務遭扣薪部分:依被上訴人訂定之給假辦法第12條後段規定:「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課日數之薪給」(見原審卷第269頁),另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教師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亦可知被上訴人之教師如有曠課,應遭扣薪。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餐二勇導師,在未請假之情況下,卻於105年10月11日、105年11月8日之班級活動時間未隨班督導,顯屬擅離職守,並經證人陳莉諪於原審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98-302頁),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之薪資各280元、600元等情,應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難認有理由,為此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莊惠真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