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02號原 告 盧沛宸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晁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雄訴訟代理人 王景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業績獎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6年9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員,嗣於108年7月24日離職,並未約定底薪,原告可取得依據銷售業績後,扣除成本、運費後,依據利潤2分之1計算業績獎金,原告銷售1萬5555支矽利康,總銷售金額為104萬3650元,據此計算平均每支銷售金額67元計算,每支成本金額40元,每支計算銷售利潤為27元,原告應每支可取得13.5元之獎金,以銷售1萬5555支計算,原告應可請求20萬9992元之獎金,扣除運費3萬4417元之2分之1即1萬7208元,原告應可請求19萬2784元,被告卻未給付,爰依兩造間雇傭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為承攬契約,原告以被告名義在外招攬生意,惟被告有與原告為口頭協議,約定原告招攬客戶之貨款必須匯到被告公司帳號,或是將支票寄來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統一結算後再發給原告獎金。原告在被告公司未有辦公桌,無須至被告公司上下班,上班時間自由決定,不接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無須配合被告公司之營運,無接受考核獎懲或遵守被告內部團隊規範,被告好意幫原告投保公會,則兩造間既屬於承攬關係,並無須提撥6%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二)業績獎金計算方式為業績總額扣除產品成本為總利潤,總利潤再扣除折讓、代收手續費、運費等,剩餘金額為毛利,原告與被告均分毛利。原告自106年9月起至108年7月止已領取現金7萬1797元之業績獎金,除了被證1有簽名及被證6有匯款證明,其他部分均支付現金。依據被告提出業績獎金銷售總額,如計算至108年7月24日,原告銷售總額為142萬5835元,如計算至107年7月16日,原告銷售總額為118萬175元,遠比原告計算銷售總額為104萬3650元為多。況且原告涉嫌竊盜被告之負責人黃永裕現金3萬元,業經黃永裕將其債權讓與被告,原告另將客戶山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月公司)之貨款15萬1200元匯款至其帳戶,並未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事後原告僅歸還10萬元,尚積欠5萬1200元,又詐騙客戶仕達玻璃,私自將產品降價1元,並將貨款1萬9325元侵占入己,據此主張抵銷。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9年12月1日筆錄,本院卷第153頁):
(一)原告自106年9月起至108年7月止,共領取獎金3萬7453元。
(二)原告之獎金,係以原告招攬之單項利潤之5成,扣除折讓手續費及運費後之五成為原告之業績獎金,有被告提出之獎金計算表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5~95頁)。
(三)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惟被告積欠業績獎金10萬元,爰依據兩造間之雇傭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銷售總額,扣除每支成本40元之利潤,再扣除運費應可請求業績獎金19萬2784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1.原告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4月16日,合計銷售數量為7794支(6163+1215+416=7794),各以不同商品計算,各商品銷售單價各為38元、40元、56元、60元、65元、90元、110元,經被告扣除其商品成本(即業務成本)各為25元、29元、32元、33元、35元、40元、42元、43元、45元、48元、52元、53元、56元、70元、72元、78元、79元、103元及運費後,計算利潤後之2分之1,即為原告之業績獎金,原告親自簽名領取業績獎金3萬4014元,因原告已領現金2萬7000元,故領取7014元,有被告提出之貨單銷退利潤明細表及支出證明單可按(見本院卷第65~79頁),另原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08年7月24日止,共銷售1225支,銷售單價各為40元、45元、75元不等,扣除貨品成本各為35元、37元、40元、52元及運費後,被告已將業績獎金3439元,匯款至原告帳戶等情,並有被告提出交易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被告已依據原告銷售金額,扣除各項貨品成本後,計算原告可取得業績獎金,自應可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每支銷售金額67元,每支成本單價為40元云云,據此計算其業績獎金,顯與兩造約定不符,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另原告提出原證2之line截圖證明每支成本40元云云,然查,上開line記載「亮面單價一隻40元」,應指售價,而非貨品成本價格,況原告銷售之貨品種類繁多,並非均一價,原告以此為證,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原告主張其銷售數量總額為1萬5555支,銷售總金額為104萬
3650元,然被告提出原告之銷售數量總額2萬3141支,銷售總金額為142萬8535元,有被告提出之貨單銷退利潤明細表及支出證明單及交易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5~79頁、第95頁),足見,被告已如實提出原告銷售之總數量及總金額,應可認定。原告再請求被告提出原告之全部獎金計算表及客戶交易明細表,自屬無理由。況原告自認其由臉書銷售,自行已存有紀錄可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卻未依法提出,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3.依據被告提出之之被證1至5之貨單銷退利潤明細表及支出證
明單及交易明細表顯示,原告可請求業績獎金為7萬1797元,原告自認僅領取106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止之業績獎金3萬4014元、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08年7月24日之業績獎金3439元,以上合計3萬7453元(見本院卷第第65、95頁、第153頁),否認已領取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6日之業績獎金12363元、107年4月19日起至107年5月5日業績獎金8956元、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業績獎金1萬3025元(以上合計3萬4344元),被告僅抗辯以現金支付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3萬434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給付400元業績獎金,並提出原證1之line
為證,然查,然line記載「這張400元,光邑的下個月10號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依據其文意,難以認定被告同意給付業績獎金400元,況上開出貨單為108年5月10日,業經被告計算如上述,原告顯屬重複請求,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二)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1.被告抗辯以被告山月科技公司之客戶貨款5萬1200元部分、原告侵占仕達客戶貨款1萬9325元,被告受讓訴外人黃永裕因原告竊取黃永裕之3萬元債權,合計10萬525元與原告請求之業績獎金抵銷等語,原告則以依據強制執行法第52條、民法第338條、勞基法第26條之規定,被告不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經查:
(1)本件是否有勞基法第26條之適用?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
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法官問:原告究竟受雇於被告之
時間為何?)106年9月11日至107年7月16日,107年7月16日以後因為我沒有底薪,我是在網路上幫被告公司賣東西,因為被告沒有給我獎金我才要到別的公司工作,被告替我投保藥妝運送服務業職業工會,但是保險費都是我繳的。」「(法官問:原告上班時間為何?上班地點為何?是否可以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如未上班,是否須請假?請假是否需得到被告同意?上班是否需要打卡?原告得否兼任其他工作?如兼任其他工作,是否需被告同意?是否有簽署競業禁止契約?)1.並無規定上班時間。2.被告公司,因為我住在被告公司裡面。3.我是業務,在FACEBOOK上賣東西,我可以自由決定自己的上班時間。4.未上班不用請假。5.請假不用得到被告同意,因為我就住在被告公司。6.上班我不用打卡,被告公司全部員工都沒有打卡。7.我可以兼任工作。8.我兼任工作不用得到被告公司同意。9.被告沒有拿給我簽署競業禁止契約。」「(法官問:加班超時是否有加班費?遲到是否會扣款?)1.沒有。2.沒有遲到的問題,也沒有規定上班時間。」「(法官問:原告上班的方式,是否需要被告指揮監督?被告是否有實施教育訓練?原告上班的地點是否需要被告指定?是否可以拒絕被告指派之工作?原告銷售貨品是否以代表被告之名義銷售或以自己之名義銷售?為何客戶之銷售金額直接匯入原告之帳戶?原告每次出售貨物之數量及種類,是否需向被告報告?)1.產品性質、價錢需要問被告,其他如何銷售是我在臉書上打字。2.沒有。3.我所陳述的受雇期間都是在被告公司內工作,有時候還會跟著被告公司去送貨搬貨。4.不行,因為我住在被告公司。5.我名片上面寫被告公司,我是代表被告公司去銷售東西,客戶的錢也是匯到被告公司戶頭。6.只有一筆匯入我戶頭,另外一筆我已經領出並歸還給被告,被告公司事後也同意客戶直接匯款到我戶頭,且被告公司也扣除我應該得到的獎金後,再給付現金給我,要我簽收。7.有,要打出貨單。」「(法官問:原告有無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如果績效未達標準,被告是否有懲罰?被告是否制訂工作規則?)1.我沒有。2.沒有。3.沒有訂績效標準,沒有底薪所以沒有懲罰。4.沒有規定。」、「(法官問:原告是否得以親自工作或原告得逕自委由他人代替原告之工作,無須得到被告之同意?)不行,臉書只有我自己的帳號,不會找別人用我的臉書帳號,縱使我找他人用我的臉書帳號銷售貨物,也不用得到被告同意,但是叫貨一定要被告出貨,因為要打出貨單。」「(法官問:原告有無需要與被告之其他員工一起配合工作?工作地點、工作方式如何選擇?可否自行選擇?販售的方法,是否需要訓練?或自行決定?)1.客戶要訂貨,我跟會計講會計會打出貨單,就可以出貨。2.只要有臉書帳號可以上網的地方就可以銷售,凌晨兩點也可以叫貨,我在哪裡上網都可以,並不限於被告公司裡面,但是受雇期間都是在公司內完成工作。3.我只問貨物價錢和性質,怎麼銷售都是我自己想。4.被告不會訓練我如何銷售,是我自己決定方式,後來被告公司覺得我很會賣東西,叫我回去上班,107年8月23日至107年12月31日是我自行去投保藥妝運送服務業職業工會,不是被告公司幫我投保。」「(法官問:兩造如何結算報酬?被告如何給付報酬?被告是否有申報薪資所得?)錢都是被告公司所計算,開心就給我,我領現金被告會叫我簽名,被告公司並無替我申報薪資所得,被告公司員工都沒有在報稅。」「(法官問:原告每次出售貨物之數量及種類,是否需向被告報告?)是,因為被告需要出貨。」「我是跟黃永裕先生同居,就是因為這樣才會一直被被告公司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3頁),核與被告抗辯原告無須至被告公司上下班,時間自由,有業績才有獎金,亦不接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原告也不須配合被告公司之營運,無接受考核獎懲或遵守被告內部團隊規範等情相符。
①.本件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就勞務給付方式而言:原告自認上下班時間自由,均無須被
告之監督,銷售方式由原告自行決定,均原告自行依其專業知識,決定完成提供勞務內容,並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完成被告銷售工作,並無加班費,原告以完成一定銷售金額與被告共享利潤2分之1,核與一般員工以提供「一定」勞務為而請求給付「一定」薪資之情形有別,並非一般僱傭契約。
就上下班之時間而言:原告上下班時間,均由原告自行決定,
足見,原告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可自行決定上下班之時間,核與一般員工需受僱主指揮上下班時間,遲到需扣薪,未到班需請假等情不同。
就申報所得稅及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而言:被告
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申報所得稅而言,足見,原告可自行決定工作方式,工作時間,被告均無法指揮監督,亦無法約束原告,被告亦未原告投保勞健保、提撥勞退金,或申報所得稅,足見,顯與一般勞工受僱於一定之僱主,僅為同一雇主工作,而由僱主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申報薪資所得之情形不同。就是否有兼職而言:原告得同時為被告從事銷售工作,亦得於
其他工作處所工作,不受競業禁止之限制,原告並無從屬於被告,需受被告之嚴格指揮監督考核,已如前述,自不具備人格之從屬性。
就被告之考核監督而言:原告自認並不受被告之考核監督,
被告對原告並無獎懲制度,沒有績效標準,並無底薪,意無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無制定工作規則,原告之工作既未受到被告之考核監督或懲戒,核與一般雇傭關係,勞工須受到雇主嚴格考核、遲到、扣薪,請假准駁等情形不同,自難認定具有人格之從屬性綜上,原告上下班時間得自由決定,亦未投保勞工保險、提
撥勞工退休金,得自行決定在他處工作,自有別於雇傭關係體制內一般執行事務之員工,須服從管理階層人員之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不得兼職等情有別,以上諸情即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本件並無勞基法之適用。
②就經濟上從屬性言之,原告依據其銷售金額領取獎金,並非
每月固定領取,並非每月領取固定報酬,足見,兩造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此與一般工薪資將隨其年資及考績評等而調整有所不同,足徵原告之報酬仍為自己之經濟活動為主要收入,而並非其為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其勞工性甚低,尚難認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可言。
③再就組織從屬性而言,原告藉由臉書銷售,無須與被告其他
員工居於分工合作或上下隸屬關係,自無組織上之從屬性可言。
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成立雇傭契約,並未舉證以 實其
說,自難採信。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29之規定,被告不得以原告侵占貨款之抵銷薪資云云,自無可採。
(2)本件是否有據強制執行法第52條、民法第338條之適用?
1.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又民法第338條規定「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其立法理由為「謹按禁止扣押之債,即維持債權人生活上所必要者,其債務人如得主張抵銷,則不足以貫徹法定禁止扣押之法意。故本條規定,禁止扣押之債,不許債務人主張抵銷,蓋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也。」另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民事裁判要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僅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其適用,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則不在該條適用之列,亦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非禁止扣押之債,不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所定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限制。」。
2.揆之前開說明,強制執行法第52條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適用,本件並非強制執行程序,自難比附援引。又民法第338條之立法意旨為維持債權人生活所必要,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然本件為原告侵占客戶貨款之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原告為債務人,並非債權人,與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自得據此主張抵銷,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3.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3萬4344元,被告以原告侵占山月科技公司客戶貨款債權5萬1200元、仕達玻璃客戶1萬9325元抵銷後,已無剩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兩造間雇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