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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小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18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黃文彥被 告 守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虹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依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九四一四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在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貳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叁佰陸拾陸元,按月將李虹禛向被告領取之薪資,經每月扣除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三人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部分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李虹禛積欠原債權人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信用貸款,因逾期清償,履經催討未果,新竹銀行便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公告在案,該債權經原告依法訴追催討仍未獲清償,原告因此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2年度執字第13538號債權憑證。嗣後原告查得債務人李虹禛任職於被告處所,遂檢具上開執行名義,請求鈞院對債務人李虹禛之薪津、執行業務及營利所得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鈞院依109年度司執字第5941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9日核發扣押禁止執行命令,於109年7月8日核發移轉命令,惟經原告發函予被告請求其解送債務人李虹禛之扣薪款皆未獲回應。因原告無法得知債務人李虹禛每月薪資數額,爰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債務人李虹禛積欠債務及本院已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地院93年2月9日桃院興執92年執四字第13538號債權憑證、本院109年5月19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地字第59414號執行命令、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065號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勘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被告於109年5月21日收受本院109年5月19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地字第59414號扣押命令,於109年7月16日寄存送達本院109年7月8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地字第59414號移轉命令,此有送達證書附卷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414號執行卷可按,則上開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後,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

(三)又107年6月1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準此,本件扣押命令之扣押債權數額為,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三人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00元之範圍,有本院109年5月19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地字第59414號函可按。準此,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判決李虹禛向被告領取薪資,經扣除綜合所得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後,實領金額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00元之範圍移轉予原告3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