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24號原 告 台中市食米運送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蘇建認訴訟代理人 王麗娜
黃意雯被 告 張世綸
張睿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世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13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睿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世綸負擔十分之七,被告張睿緯負擔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14 元(見本院10
9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5號卷,下稱勞小專調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191 元,及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同上卷第71頁)。又於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①被告張世綸應給付原告44,114元,及自109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張睿緯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109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程序之終結,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台中市食米運送業職業工會,被告張世綸及張睿緯等2 人未依期限繳交自107 年1 月至108 年8 月間之勞健保等費用,故原告於109 年3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以維權益。
(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被告張世綸部分,其積欠勞健保費、會費合計44,114元。
2.被告張睿緯部分,其積欠健保費、會費合計18,000元。
(三)併聲明:
1.被告張世綸應給付原告44,114元,及自109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張睿緯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109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存證信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健康保險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17、19、27、29頁、第35至49頁)。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1.被告張世綸部分經查,被告張世綸每月應繳納之勞保費金額為1,282 元,又其未繳納之期間為107 年1 月至107 年9 月6 日,合計
8 個月又6 天,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張世綸給付之勞保費金額為10,513元(計算式:1,282 元×8 個月+1,282 元÷30天×6 天=10,513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再查,被告張世綸每月應繳納之健保費金額為2,700 元,又其未繳納之期間為107 年1 月至108 年6 月,合計18個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張世綸給付之健保費金額為48,600元(計算式:2,700 元×18個月=48,600元);末查,被告張世綸未繳納107 年4 月至108 年8 月合計20個月之會費,又每月會費金額為150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張世綸給付之會費金額為3,000 元(計算式:150 元×20個月=3,000 元)。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8 年8 月7 日有匯款30,000元,原告依其內部作帳流程將被告之部分欠款予以沖銷,其中被告張世綸部分沖銷之金額分別為16,528元、1472元,合計18,000元(計算式:16,528元+1472元=18,000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張世綸給付44,113元(計算式:勞保費10,513元+健保費48,600元+會費3,000 元-沖銷18,000元=44,11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2.被告張睿緯部分查,被告張睿緯每月應繳納之健保費金額為1,350 元,又其未繳納之期間為107 年1 月至108 年8 月,合計20個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張睿緯給付之健保費金額為27,000元(計算式:1,350 元×20個月=27,000元);次查,被告張睿緯未繳納107 年1 月至108 年8 月合計20個月之會費,又每月會費金額為150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張睿緯給付之會費金額為3,000 元(計算式:150 元×20個月=3,
000 元)。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8 年8 月7 日有匯款30,000元,原告依其內部作帳流程將被告之部分欠款予以沖銷,已如上述,其中被告張睿緯部分沖銷之金額為12,0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000元(計算式:健保費27,000元+會費3,000 元-沖銷12,000元=18,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張睿緯給付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張世綸給付原告44,113元;被告張睿緯給付原告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之存證信函業已於109 年
3 月18日送達被告,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31、33頁),是原告併請求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世綸給付原告44,114元;被告張睿緯給付原告18,000元,及均自109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