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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小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33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鄭宇辰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玉山青年會法定代理人 呂昆洋訴訟代理人 賴冠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基於給付扣押款之事實,聲明:「被告應自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至訴外人賴冠臻離職之日起止,在新臺幣(下同)96,334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771 元之範圍內,按月在賴冠臻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之3 分之1 ,依移轉命令分配比例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0 年2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嗣於本院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6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核其聲明之變更乃基於前開給付扣押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賴冠臻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扣押及移轉薪資命令,命被告應於原告債權即96,334元,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聲請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771 元之範圍內,就賴冠臻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3 分之

1 部分,按月移轉予原告,而賴冠臻投保薪資每月為33,300元,每月得請求11,100元(計算式:33,300/3=11,100),原告請求自移轉命令送達被告之日起,即109 年5 月至10月,共計得請求66,600元,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6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債務人賴冠臻之前雇主,如果法院扣押也扣不到錢,因為被告沒有營利的狀況,所以即便拿到判決也執行不到錢,因為被告是非營利事業,沒有錢,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是就算鈞院判決原告也拿不到錢,對於執行卷之內容並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併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

8 年度司執字第131940號債權憑證、本院109 年司執字第34113 號移轉命令及勞保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4

113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原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既已於109 年5 月5 日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前揭移轉命令所示賴冠臻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即依法移轉予原告,依上述本院移轉命令原告可收取之薪資為11,100元(計算式:33,300÷3 =11,100元),原告請求109 年5 月至109 年10月,共計6 個月,故原告依據該移轉命令共計向被告請求給付66,600元(計算式:11,100×6 =66,600),依上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