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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小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35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黃顗宸被 告 林茂盛即順心實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被告負擔十分之九。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法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陳玉坤任職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9 年司執濟字第59627 號核發扣押禁止執行命令。原告於收受債權移轉命令後,電聯被告請求扣薪款並寄發入款通知函,被告卻表示訴外人陳玉坤於執行命令到達後便已離職,惟原告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代為調查訴外人陳玉坤勞保投保資料,訴外人陳玉坤仍於被告處任職,故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386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5 月25日、109 年6 月26日新北院賢109 司執濟字第59627 號執行命令、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26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9 年度司執濟字第59627 號卷審閱無訛,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核本院109 年6 月26日新北院賢109 司執濟字第59627 號執行命令於109 年7 月1 日合法送達至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司執濟字第59627 號卷),則上開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後,訴外人陳玉坤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於債權額85,755元範圍內移轉於原告。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訴外人陳玉坤每月薪資報酬三

分之一,計算六個月共52,386元一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陳玉坤平均月薪為26,195元,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應扣除新北市政府所公告

109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新台幣18,600元,每月得強制執行之金額為7,595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個月薪資扣押款為45,570元(計算式:7,595 元×6 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所為的請求,無法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本院109 年度司執濟字第59627 號核發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45,57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