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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小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135號上 訴 人 林茂盛即順心實業社被 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5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