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3號原 告 鄧乃心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被 告 奇摩誌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幸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7年9月23日起向被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108年3月24日欲向被告申請復職時,始發現被告卻無預警歇業,亦未給付原告任何費用,故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關係,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又原告於終止勞動關係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9,000元,任職期間自103年11月5日至108年3月24日,共計4年4個月,被告即應依照勞動部給付資遣費之公示給付資遣費62,833元。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33元整,及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記錄影本、新北市政府查核歇業屬實函、原領薪資薪資帳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足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已為終止。
㈡關於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定有明文。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末按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不計入工作年資計算。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4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自107年9月23日育嬰留職停薪後,欲於108年3
月24日申請復職,然被告卻無預警歇業等情,業經認定屬實,故被告顯然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之約定,因而損害原告權益,且致原告未能受到勞工保險之保障甚明,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堪以認定。依據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4條之規定,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將育嬰留職期間列入工作年資之約定,則上開期間年資自不併算工作年資。故原告於103年11月5日至107年9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年資為3年10個月又1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679/720)(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之平均薪資為29,000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56,349元(計算式:
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6,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又因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定有明文,故法院依法應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