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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小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54號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訴訟代理人 董彥苹律師

陳致璇律師陳琬渝律師被 告 邱雲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4日與原告簽訂僱用契約,約定原告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2萬7689元薪資予原告,惟依被告之差勤記錄,被告於108年6月6日、108年6月10日、107年6月11日無故曠工達連續三日,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8年6月12日起與被告終止僱用契約,則因原告係固定於每月月初發放當月薪資予被告,故被告應返還108年6月6日、10日、11日之連續三日曠工3日,及108年6月12日至108年6月30日共19日,合計共22日之薪資即2萬305元予原告。爰依兩造間僱用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05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被告身分證、戶口名簿、僱用契約書、原告108年6月18日校總字第1080047746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原告108年6月份發薪紀錄、被告108年6月份差勤記錄、108年6月月曆、被告溢領薪資表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3601號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揆之前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約定被告每月薪資為2萬7689元,則被告於108年6月6日、10日、11日連續曠工3日,原告於108年6月1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用契約,被告自應返還108年6月6日、10日、11日之曠工3日及108年6月12日至108年6月30日,合計共22日之薪資即2萬305元予原告(計算式:27,689元×22日÷30日=20,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狀係於109年1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3601號卷第43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0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30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工資
裁判日期: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