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小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75號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鄭乃琇律師

林材勇律師被 告 盧威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培訓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7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會計,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7,700元,復於109年5月4日離職(最後工作日);原告訂有「理規劃顧問證照(CFP)培訓暫行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為要約之引誘,內容略以符合資格之員工可向原告申請補助培訓費用及獎勵金(最高核發至36個月),而領取補助之員工則僅需於領取補助後留任至少一年並配合擔任企業內訓講師。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依系爭辦法申請(要約),並於109年1月6日領取培訓費用41,400元後,旋於同年5月4日離職,原告乃依雙方合意成立之系爭辦法及被告「培訓費用及獎勵金」申請表之切結內容,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培訓費用,惜遭被告拒絕且經調解無果,為此,依系爭辦法第5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培訓費用4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事實部分:

1.被告專長係會計,故於104年9月7日被延攬聘任為正式內勤編制之會計人員,在職間工作負責認真,表現優良。原告公司於106年起積極推辦「國際認證高級理財規劃顧問」(下稱CFP),鼓勵員工參加,公司目的無非是以此對外宣傳,標榜公司人才濟濟,可被客戶信任進而投保人壽保險。是故,員工參加前揭訓練,對公司而言可得到企業專業理財形象之廣告宣傳效果;至於員工,除非員工有興趣於保險業務(招攬保險)工作,否則該張證照(CFP證照)對於內勤員工是無任何助益的。

2.公司為拓展外勤保險投資業務人員數量,故鼓勵員工盡力配合參與公司安排,以便日後擴展業務人員數量之需要;故公司慫恿本為公司內勤會計人員之被告,並稱先上課先繳費,拿到證照後除退還所繳之訓練費用外,尚有其他好處,諸如升遷等,然對於參訓規定,如權利義務皆未告知被告,是以,被告係於被欺騙下接受參訓計劃。再者,被告為配合公司研修部因該FPAT班參訓人員不足,被告參與湊人頭及犧牲週末假期,儘管與任職職務不相關,然目的祇有一個,那就是助力為公司的發展。然原告為了節省本應由雇主負擔之訓練成本,卻轉嫁在被告身上,顯然違反公平原則及公序良俗。㈡理由部分:

1.公司公告文未明確闡述權利義務,不具備要約要件原告舉證公司公告之公文,然其權利義務皆為『不確定』狀態,舉如訓練費用金額不確定?上課地點未告知?獎勵金皆為業務單位人員,將內勤行政人員排除在外?等等,顯然原告上開公文將不足以證明為要約項目,且亦印證上開公告主要對象為業務單位人員,而被告係內勤行政人員,並非外勤業務員,是以,原告舉證公司公告之公文,將不足以證明原告請求返還培訓費用之權利。

2.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被告承諾內容及原告要約事項,否則請求權即為不備理由契約行為固為要約與承諾兩造合意表示,然依原告舉證公司公者之公文內容有疑問及不確定,要不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舉證被告承諾內容及原告要約事項,則原告起訴即為無理由。

3.原告舉證公司公告之公文,認為為要約行為,然未見原告舉證被告承諾事項證據,也即承諾是否依公司要約之內容,仰或有其他約定事項?。原告雖舉證「請款申請書」,但查係在FPAT班參訓結束後的行為,依法原告舉證「請款申請書」並無法證明係被告之承諾行為,因為訓練費被告已於參訓前即已繳納,是故,原告舉證「請款申請書」應為攤還被告代墊付費用之流程,是無法證明被告事前是否有任何承諾事項。

4.依CFP 認證資格規定,被告身份是不符合資格的,與任職工作不相關,印證被告為湊人頭依CFP 認證資格合格工作經驗定義及審查原則規定:第一條必須有3 年合格之工作經驗,第三條工作經驗包含曾督導理財規劃專業人員等等,第四條理財教授經驗等等規定,也即「合格工作經驗」的定義係指於工作期間實際與客戶直接面對面接觸,並提供諮詢工作經驗;內勤工作經驗不符合此一標準,足證被告是無資格參訓的,應足以證明被告係參與湊人頭,與被告任職職務不相關,是以,被告初步認為係公司為大外宣公司內部人才濟濟,藉以做為廣告用途,而其真正原因,事涉公司相關黑箱作業。

5.CFP 證照並非國家法定從業證照,應為公司為充實在職員工之專業素養,所衍生之費用當為原告負擔

CFP 上課地點在公司教室,而非公司外地點,講師來源為公司內部人員,則公司有何成本支出?費疑猜。利用週末被告放棄休假,系爭證照對內勤的被告又無用處,祇因人在屋簷下,奉命行事。

㈢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辦法性質上屬於工作規則,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一部分:

1.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96號、103年台上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判決參照)

2.查原告於106年1月5日公布「理規劃顧問證照(CFP)培訓暫行辦法」(見本院卷第1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而系爭辦法制定目的為「培育員工理財規劃專業力及提升企業專業理財形象」,顯然是規範有關提升員工專業能力事項,依照上述說明,系爭辦法性質上應認定屬於工作規則,原告及被告均同受拘束。。

3.被告雖抗辯系爭辦法權利義務皆為不確定狀態,上開公告主要對象為業務單位人員,而被告係內勤行政人員,並非外勤業務員,原告不得以系爭辦法作為請求返還培訓費用之權利云云。惟查,系爭辦法第2條記載適用對象,並未區分內外勤人員,第3條記載培訓費用事項,第4條記載申請獎勵金事項,第5條記載切結規定「凡動支CFP培訓費用,應至少服務滿1年(依動支日按曆起算),且需為正式員工或正式業務員(不含展業代表),並同意配合公司培訓擔任相關課程兼任講師。如未能履行者,應全額返還動支之費用。」由此規定內容可知,系爭辦法權利義務事項均屬明確,對於內外勤人員均一律適用,故原告自得以系爭辦法作為請求被告返還培訓費用之依據。

㈡原告依系爭辦法請求被告返還培訓費用41,400元,應屬有理由:

1.系爭辦法第5條規定「凡動支CFP培訓費用,應至少服務滿1年(依動支日按曆起算)」一節,性質上屬於「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2.本件中,⑴被告於答辯狀自認其分別於107年10月至108年2月(共計

120小時)、108年5月至108年8月(共計40小時)兩階段上課,於同年11月29日取得CFP證書後,於109年1月6日領回預繳之訓練費用等事實(見本院卷第42頁),而依原告提出的「培訓費用及獎勵金」申請表所載,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依系爭辦法第3、4條規定,向原告申請核發培訓費用41,400元及獎勵金,且原告已於109年1月6日給付被告培訓費用41,400元,再於109年1月17日連同108年度績效等第核發獎勵金3000元,也有匯款查詢資料、核定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63頁)。

⑵另依照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獎勵金併入年終績效獎金發

放,每年發放1次,新台幣36,000元,最高核發以36個月為限。換言之,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取得CFP證書後,除依比例(1/12個月)取得108當年度獎勵金3000元外,只要繼續在職,即可繼續領取每月3000元獎勵金,共計可領取36個月108,000元(3000x36=108000)。

⑶原告既然提供被告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費用,且已提供其

合理補償,故原告於系爭辦法規定被告須遵守最低服務年限1年之約定,即屬合法有效。

3.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領取培訓費用、獎勵金後,即於同年5月4日離職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供佐證(見本院卷第21頁),顯然被告已經違反系爭辦法第5條「凡動支CFP培訓費用,應至少服務滿1年(依動支日按曆起算)」之規定,而依照該條後段規定:「如未能履行者,應全額返還動支之培訓費用」,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培訓費用41,400元,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辦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返還培訓費用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