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75號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鄭乃琇律師
林材勇律師被 告 盧威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培訓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記載,應更正為「一百零九年九月五日」;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108年9月5日」記載,應更正為「109年9月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