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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補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17號原 告 蔡碧華被 告 大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文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應給付診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50元、未給付之病假薪資12,510元、加班費9,099元。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經核原告請求未給付之病假薪資及加班費部分,均係因給付工資涉訟,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此部分裁判費為參佰參拾參元(計算式:1,000元x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診療費用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經前開分開計算結果,就請求被告給付款項部分應繳之裁判費共1,333元,既高於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1,000元,自應採對原告有利之金額予以核定。準此,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