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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補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80號原 告 蔣懿德訴訟代理人 吳庭芸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天鵝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清堯、全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楊鳳芳、楊進煇、暘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旭司、賦鑫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羅吉全、鄭瑋元即鉅億工程行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佰柒拾貳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其中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資補償捌拾柒萬叁仟肆佰元部分,於扣除被告賦鑫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就工資補償已給付原告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元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陸拾捌萬叁仟陸佰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柒仟肆佰玖拾元,惟應此部分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此部分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貳仟柒佰玖拾元(計算式:7,490元×1/3=2,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柒萬捌仟零壹拾貳元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壹拾捌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壹拾貳萬零肆佰元、勞動力減損叁佰捌拾萬伍仟零肆拾陸元、精神慰撫金壹佰萬元部分,於扣除被告全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柒萬捌仟元、暘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陸萬元之慰問金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伍佰零肆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從而,本件原告合計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伍萬叁仟肆佰玖拾貳元(計算式:2,497元+50,995元=53,4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裁判日期: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