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82號原 告 蕭敏慧
許淑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被 告 飛翱網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有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蕭敏慧請求被告給付234,271 元(含資遣費、勞退差額、失業給付損失),原應徵收裁判費2,540 元,惟請求給付資遣費、勞退差額部分合計185,552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2/
3 即1,327 元(計算式:1,990 元×2/3 =1,3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3 元(計算式:2,540元-1,327 元=1,213 元);許淑霞請求被告給付210,024 元(含資遣費、勞退差額、失業給付損失),原應徵收裁判費2,320元,惟請求給付資遣費、勞退差額部分合計209,48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2/ 3即1,473 元(計算式:2,210 元×2/3 =1,4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7 元(計算式:2,32
0 元-1,473 元=847 元)。又原告分別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各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原告分別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蕭敏慧為4,213 元、許淑霞為3,84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