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53號原 告 陳昭蓉被 告 薩摩亞商星世代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聖掌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碩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目的在獲取對債務人陳俊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59924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清償,是本件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