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73號原 告 王綉惠上列原告與被告群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陸仟肆佰叁拾柒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仟貳佰壹拾元。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薪資壹拾伍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資遣費肆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因屬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此部分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柒佰叁拾柒元(計算式:2,210元×1/3=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貳佰叁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