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74號原 告 賴芝寧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律師
師彥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2年8月1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市場調查員,負責至各大賣場以手抄或手持條碼機刷條碼之方式,調查其他賣場之產品價格,原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自107年1月起調薪為2萬3500元,自108年1月起調薪為2萬4000元。因原告於103年11月20日取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下稱台大醫院)針對原告右側肱骨內、外上髁炎,經認定為職業傷害病之診斷證明(以下簡稱系爭職業病),原告自104年1月6日開始請假,請假原因應被告要求記載「無薪」,104年7月1日起記載公傷假,且被告均准假。原告嗣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職業災害治療期間之職災補償,經士林地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7號判決(以下簡稱37號判決)認定原領工資補償僅得請求至104年11月30日止。惟因原告受有系爭職業病而未能從事原有之工作,兩造曾於104年11月18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同意台大醫院104年9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勞方適宜工作,然被告卻未曾提供原告適宜工作以履行勞務,而從104年12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期間,被告則指示要求原告請假,該段期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申請公傷病假,均經被告核准,亦未提供其他合適工作予原告。原告直至107年12月突然收到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被告稱其每月均有提供職缺,然原告均置之不理而請無薪病假達三年,原告應於108年1月1日至中和店迎賓人員上班,否則將以曠職為由加以解雇云云,原告為避免遭被告解雇,故配合指示於108年1月1日至被告中和店辦理報到,然中和店秘書則向原告表示總公司未上班而未能安排工作。嗣原告於108年3月6日前往台大醫院看診,並於108年3月14日與被告中和店經理面談合意工作內容,中和店秘書於108年3月18日再通知原告復職,原告乃自108年3月18日起復職。然而,被告僅於108年3月1日至17日給予原告半薪病假,於108年3月18日起正常支薪,惟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期間,被告僅提供原告提撥6%勞工退休金及繼續投保勞健保,並照給三節禮金即提供職業傷病門診單,未給付原告薪資或原領工資補償。從而,被告並未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職保法)第27條規定及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給予原告安置適當工作,則屬拒絕受領勞務,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可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2月起至108年2月止之工資報酬共94萬7500元。退步言之,就37號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後即自106年2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既不受37號判決所拘束,被告亦已核准同意原告申請公傷病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該段期間原領工資補償,且基於禁反言原則,亦不容被告為相反主張而拒絕給付。又原告自37號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後即106年2月22日起至109年2月止,該段期間所生醫療費用共為8,774元,此為系爭職業病傷害後續門診追蹤醫療費用,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醫療費用補償,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774元。且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支付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17日之加倍工資12萬3200元,自屬認諾。爰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職保法第27條、第148條第2項、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6274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曾於104年1月27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並於104年4月10日再次進行調解且成立調解,依上開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觀之,被告對於本件爭議之立場,向來均為勞保局認定原告系爭職業病後,被告即依勞基法第59條給付。被告遵循前揭勞資調解方案,自104年4月起至107年10月間,每隔一至二週即會寄發原告住居所附近分店之職缺予原告,而被告職缺通知內所列供原告選擇之職缺,多有無需使用左手提重物之工作,由原告依身體狀況及意願挑選,原告挑選有興趣之工作後,被告便會安排原告面試並協助原告轉調,然原告於收受前開職缺訊息後,或置之不理,或拒絕接受職缺,直至107年12月,因原告已長達三年拒絕提供勞務,被告僅得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要求原告至被告中和店擔任身體狀況均可勝任之迎賓人員,原告始回應被告之要求。從而,被告自104年4月至107年10月間,遵循兩造間之勞動調解方案,提供原告住居所附近分店之職缺,供原告挑選有意願、興趣及身體狀況能負荷之工作,然原告均不理會被告之通知,或拒絕被告提出之職缺通知,於此期間內從未向被告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勞務給付,亦從未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原告既從未有提出勞務給付之事實或意願,被告自無原告所指之遲延受領勞工勞務給付之情事。
(二)被告並無違反職保法第27條所定之安置義務,原告於系爭職業病醫療期間,並非不能從事原工作,於系爭職業病痊癒後,更無不能從事市場價格調查工作之理。且雖市場調查工作並非原告身體狀況無法從事之工作,然被告尊重原告所提內部轉調申請,故於104年4月14日至107年10月16日,每月均提供原告住所地附近分店之職缺清單,提供職缺供原告選擇,以利安排公司內部轉調面試,然原告於收受該等通知後,卻怠於回應被告,亦不願前往工作場所瞭解該等工作內容,顯係原告自身怠於提供勞務,原告稱被告違反安置義務,顯屬無據,故原告於104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均未向被告提出勞務給付,則其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2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之薪資。
(二)又兩造間於104年1月27日之勞資調解方案,已明確合意「勞保局認定結果出爐前,勞方同意暫時以普通傷病假及無薪病假辦理請假手續。」而原告於一開始亦係以普通傷病假及無薪病假申請,惟於調解方案成立後不久,原告又向士林地院提起訴訟即37號判決,要求被告給付職業病原領工資,並擅於請假卡備註欄位填寫公傷,而被告因兩造於104年1月27日及104年4月10日調解方案,認「待勞保局認定是否為職業病」為兩造間之共識,故未對於原告於請假卡上填寫內容予以刁難。前揭爭議,經士林地院於106年3月15日判決,而即便該院、勞保局及專業醫師之審查,均認原告主張104年11月30日後之復健治療,已遠超過渠所受系爭職業病之合理治療期間,然原告仍執意於判決確定後之108年12月16日,再次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要求被告給付104年12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職業病期間原領工資,於調解不成立後,復向鈞院改稱被告受領遲延故請求工資給付云云,可見原告主張之前後反覆。從而,被告對於原告之公傷假工資補償,均係依勞動保險局之核定給付,原告違反兩造勞資調解方案之約定,擅自於請假卡備註欄填寫公傷,雖公傷病假為勞工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時仍應合乎誠信原則,本件原告一再違背兩造間104年之勞資調解方案共識,並拒絕回應被告之職缺通知,以妨礙相對人安排面試及協助轉調,再藉此稱被告係受領勞務給付遲延,原告毋庸補服勞務並得請求94萬7500元云云,實有違反誠信原則疑慮。
(三)至於系爭職業病之合理治療期間,依37號判決內文所提勞保局及醫院、醫師之專業意見,均認系爭職業病應得於104年11月30日前完成治療及痊癒,而原告自104年1月6日至108年3月18日近50個月期間,均未為被告提供任何勞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給付106年2月22日起至109年2月間之系爭職業病醫療費用補償8,774元,自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9年8月5日勞動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46號卷三第12至14頁):
(一)原告於102年8月16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市場調查員,負責至各大賣場,以手抄或手持條碼機刷條碼之方式,調查其他賣場之產品價格,約定月薪2萬2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04年1月5日,於104年1月6日請假,於108年3月18日於相對人中和店復職。
(二)原告因罹患系爭職業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原領工資補償,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經法院認定原告於104年1月6日起聲請長假,即未再從事任何市場調查員工作,經勞工保險局專業醫師審查後,認定104年12月1日以後之傷病給付申請,已遠超過該職業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及慈濟醫院之函文,駁回原告於104年12月1日以後醫療費、原領工資之補償,而判處被告應賠償103年8月2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之醫藥費9621元(駁回104年12日1日以後之醫藥費請求)、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原領工35萬2000元(駁回104年12月1日以後之原領工資補償),合計36萬1621元,經抵充勞工保險局給付醫藥費3420元、3790元、被告已給付醫藥費2875元,勞工保險局給付職業傷病給付12萬8744元、3萬2452元,被告給付原告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3月止薪資11萬9100元、104年8月5日薪資1萬3317元、104年8月28日給付91125元,合計39萬4823元後,已無餘額,駁回原告之訴,有士林地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6年3月15日宣判之104年度勞訴字第37號判決(以下簡稱37號判決)可按(見調解卷1第69~80頁)。
(三)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因其罹患前開職業病,請求相對人轉調得以勝任之工作,於104年1月27日兩造成立調解(以下簡稱104年1月27日調解),調解內容為「
1.勞保局認定結果出爐前,勞方同意暫時以普通傷病及無薪假辦理請假手續。2.勞工右側肱骨內外上踝炎,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病後,資方同意次月5日給付醫療期間工資新台幣1萬3317元,及醫療費6205元,勞工於104年1月27日後因右側肱骨內外上踝炎之病假及醫藥費用,資方亦同意於勞保局認定職業病後,給付工資並補償勞工因前開疾病支付之醫療費用。3,資方同意提供勞方住居所附近分店之職缺於勞方面試,並協助勞方轉調工作」,有相對人提出相證1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調解卷1第199~200頁、同卷第225頁)。
(四)原告於104年3月10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4年4月10日成立調解(以下簡稱104年4月10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1.建議資方於勞工右側肱骨內外上踝炎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災害後,應依勞基法第59條給付醫療期間工資及醫療費用。2.建議資方提供勞方住居所附近之職缺予勞方面試,並協助勞方轉調工作。3.日後勞方若需請假,勞方得於上班時間以電話話直接找區經理曾淑卿請假,是並於結薪前完成請假程序。」,有相對人提出之相證2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調解院1第203~204頁、第228~229頁)。
(五)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4年11月18日成立調解(以下簡稱104年11月18日調解),原告要求「後續資方安排勞工工作,因醫生建議安排不右手持重物需,反覆性作業職務,以免患處再度惡化,勞工主張以內勤工作為主」,相對人表示「可安排勞工適宜工作,如迎賓小姐,惟勞方皆表示不同意」,之後成立調解內容為「2.建議公司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9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勞方於104年9月23日來本院職業病防治中心評估,建議公司安排不需右手手持重物、右手推拉,右手反覆性作業職務,抑或減少右手反覆性作業工作量)所載之勞方適宜工作,有原告提出聲證3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調解卷1第83~84、207~209頁)。
(六)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103年8月至108年10月間之醫療費2萬3404元,104年12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原領工資補償94萬7500元,經109年1月10日、109年2月13日調解,因調解委員認為37號判決已確定,而未提出方案,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聲證1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調解卷1卷第65~68頁、調解卷1第頁)。
(七)相對人自104年4月14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陸續繼續寄送相證3之職缺於原告,有相對人提出相證3之電子郵件可按(見調解卷1第231~355頁)。
(八)相對人於107年12月間以聲證4之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自108年1月1日復職,原告依該存證信函於108年1月1日辦理報到,於108年3月18日於中和店復職,有原告提出聲證4存證信函可按(見調解卷1第85~88頁)。
(九)原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均請公傷假,相對人並未給付上開期間薪資,僅提供勞健保、職業傷病門診單、提繳勞退金,給付三節禮金,並給付108年3月1日起至3月17日半薪病假,不同意給付年終獎金,因原告均未在職。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病,自104年1月6日開始請假,惟被告未依適當安置原告之工作,拒絕受領勞務,且被告既已准許原告申請公傷假,自應給付公傷假期間之薪資爰依據民法第487條第1項、職保法第27條、第148條第2項、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以系爭職業病,依據民法第487條第1項、職保法第27條、第148條第2項、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37號判決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自106年2月22日起至109年2月之醫療費8774元、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94萬7500元(包含105年至107年度三年度之年終獎金675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就被告於原告罹患系爭職業病後之安置義務而言:
1.按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又法律規定雇主有給與公傷病假之義務,係為使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能在公傷病假期間安心治療並休養,以利傷病情形盡早康復,再度上班。該公傷病假固係勞工之權利,惟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合乎誠信原則。公傷病假期間長短固無明確規定,然勞工申請公傷病假時,雇主仍可視實際需要而定,苟若勞工已能從事工作,只需定期前往醫療院所從事復健,如因公傷病需請假,則依相關請假規則辦理,如非復健時間雇主即得不予准假,要求勞工返回工作。又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職保法第27條亦有明文。準此,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或勞工已堪任原有工作,而其工作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者,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如其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職3日之情形,雖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雇主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再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治療停止申請職時,因停職之原因已消滅,雇主即有同意勞工申請復職之義務,雇主如因勞工治療後之復原狀況已不適任停職前之原工作,而欲調動勞工工作時,此屬勞動契約中工作場所或應從事工作之勞動條件之變更,除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由雇主與勞工商議約定外,應依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辦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職保法27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準此以解,原告經醫療終止後,雇主自應按原告之健康狀況及能力,適當安置原告之工作,若原告拒絕履行,自構成無正當理由曠職之事由,若被告調整原告之工作尚須符合調職五原則辦理,先為敘明。
2.原告於102年8月6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市場價格調查員,於103年8月間開始就醫,並於103年11月6日前往臺大醫院鑑定後,認定原告罹患系爭職業病,有原告提出之聲證5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聲證9之臺大醫院於103年11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下簡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調解卷1第89頁、第187頁)。原告於104年1月6日即開始請假,並再未前往被告公司工作。
3.原告陸續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間及內容,及調解過程如下:
(1)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請勞資爭議調解,以其經臺大醫院於103年11月20日已認定為職業病,請求被告將原告轉調其他工作,給予職業病門診單,給付復健期間之工資,並希望被告公司給予公傷假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8月間提出轉調需求並未告知職業病,但被告公司仍持續提供職缺給原告面談機會,因原告並非立即可見之職業災害而是長期累積似職業病,被告處理上有一定之流程,如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病,被告將依法補足新資及補償資醫療費用等語置辯,經於104年1月27日調解成立(即104年1月27日調解),勞保局認定結果出爐前,原告同意暫時以普通傷病及無薪假病假辦理請假手續,並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病後,支付原領工資補償,及醫療費,同意提供原告住居所附近之職缺供原告面試,並協助原告轉調工作,此為104年1月27日調解,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調解卷1第199~200頁),亦即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以公傷假作為請假之理由,但同意提供職缺即安置義務予原告,嗣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病後,同意支付原領工資補償及醫療費。
(2)原告再於104年3月10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因原告僅請假至103年8月21日起至104年3月16日,請求被告公司詢問有無職缺,卻未安排適當工作給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資遣,嗣後又撤回資遣費之請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其無薪休假之工資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已經提供相關職缺給原告,並願意再提供新北市相關職缺供原告選擇,並安排其面試等情,於104年4月10日調解成立(即104年4月10日調解),其內容為「1.建議資方於勞工右側肱骨內外上踝炎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災害後,應依勞基法第59條給付醫療期間工資及醫療費用。2.建議資方提供勞方住居所附近之職缺予勞方面試,並協助勞方轉調工作。3.日後勞方若需請假,勞方得於上班時間以電話話直接找區經理曾淑卿請假,是並於結薪前完成請假程序。」,有相對人提出之相證2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調解卷1第203~204、228~2 29頁)。亦即被告仍持續願意提供相關職缺供原告面試選擇,並同意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災害,同意補償原領工資及醫藥費,並協助原告辦理請假之事宜。
(3)原告於104年7月1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以前開二次調解筆錄,被告並未執行,聲請被告給付103年8月2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共計152.2日(42.2日半薪,110全薪)9萬6140元及104年6月公傷假工資2萬2000元,被告應安排工作地點於居家附近,原告得以勝任,不得加重職業病之情形,被告則以同意給付103年8月2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之掛號費1800元,因勞保局尚未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無法作為給付之依據,被告同意依據原告之意見安排工作等語置辯,於104年7月31日調解成立(即104年7月31日調解)經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被告同意於104年8月20日以前支付掛號費1800元,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病後,同意給付上開期間之工資補償等情(見調解卷1第207~208頁),因勞保局於104年5月6日已認定原告為職業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大醫院之門診病歷紀錄可按(見調解卷2第5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1頁、110年2月3日筆錄),然並未確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故同意給付職業病之醫藥費,仍同意依據原告之意見安排工作,亦即同意安置原告適當工作。
(4)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4年8月28日起至104年9月30日工資補償,後續公傷假部分,被告應按時給付後續之原領工資補償,並告知原告如何申請掛號費及醫生證明,安排不須右手持重物及反覆性作業職務,以免惡化,並以內勤工作為主,被告則以定期追蹤勞保局之結果,勞保局尚未認定職業傷病給付前,被告無法同意給付104年6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之原領工資補償,且自104年7月31日調解會議後,被告已安排適宜工作,如迎賓小姐工作,但原告不同意等情,兩造於104年11月18日成立調解(即104年11月18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建議公司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9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勞方於104年9月23日來本院職業病防治中心評估,建議公司安排不需右手手持重物、右手推拉,右手反覆性作業職務,抑或減少右手反覆性作業工作量)所載之勞方適宜工作,」,被告不同意給付原告自104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之原領工資補償及上開期間之掛號費1300元,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調解卷1第83~84頁)。準此,104年11月18日成立調解當時,被告仍依據勞保局認定作為給付醫療費及原領工資依據,並同意依據醫囑安置原告之適當工作。
(5)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103年8月至108年10月間之醫療費2萬3404元,104年12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原領工資補償94萬7500元,經109年1月10日、109年2月13日調解,因調解委員認為37號判決已確定,而未提出方案,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聲證1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調解卷1卷第65~68頁)。
4.被告自104年4月14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止,陸續寄送被告公司之職缺表給原告(見調解卷3第127~301頁),被告抗辯依據104年1月27日、104年4月10日調解方案而寄送,得由原告自行評估身心狀況及興趣,向被告提出有意面試之職務,被告再安排面試機會及後續程序,原告均已知悉被告寄送職缺之內容,如有誤解,尚得與被告溝通說明等情,有被告之陳報狀可按(見調解卷2第449頁)。準此,被告係依據前開104年1月27日、104年4月10日之調解成立內容,陸續自104年4月14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寄送職缺通知書給原告等情,應為真實。
5.觀自以上之調解過程及被告寄送職缺通知長達3年6個月之時間,原告多次聲請調解,被告均堅持須經勞保局認定原告確實為職業災害,始同意支付原領工資補償及醫藥費,並自104年1月27日調解成立後,被告於多次調解成立,均同意安排原告居家附近之適宜工作,並自104年11月18日調解前,被告甚至已安排迎賓人員給原告,卻遭原告拒絕等情,準此,被告確實於歷次調解期間,多次與原告協調復健期間之工作內容,應可認定,自應認被告已盡原告醫療復健期間之安置義務。
6.原告於104年5月21日、104年8月31日、104年9月15日就系爭職業病聲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105年3月28日函覆以:認定原告自104年1月6日起至104年9月30日為職業傷病,因原告自104年1月6日起至104年1月31日已取得原有薪資不予給付,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取得部分薪資,自104年2月1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未取得任何薪資,同意給付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之傷病給付共242日計12萬8744元,有勞保局105年3月29日保職傷字第10460516440號函可按(見調解卷2第11~15、41、71、205頁)。又依據台大醫院病歷顯示,勞保局於104年5月6日已認定原告罹患系爭職業病,有台大醫院病歷可按(見調解卷2第5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準此,勞保局遲至104年5月6日始認定原告為罹患系爭職業病,同意支付傷病給付,亦即被告於原告請假期間,勞保局尚未認定原告罹患系爭職業病前,仍依據104年1月27日調解筆錄、104年4月10日調解筆錄,同意自104年4月14日起寄送職缺通知書予原告,為原告安排適當職務即安置義務,應可認定。
7.又勞保局於105年11月25日駁回原告申請104年11月30日之後之傷病給付及醫療費用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大醫院之門診病歷紀錄可按(見調解卷2第575頁),並有勞保局105年11月25日保職簡字第105021184628號函可按(見調解卷2第235頁),依據上開歷次之調解紀錄,被告均堅持原告是否罹患系爭職業病,均由勞保局之認定作為唯一依據,原告亦應知悉上情,準此,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自應已知悉勞保局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至104年11月30日,亦即原告已經知悉其不能再申請傷病給付,自亦不得請求被告請求原領工資之補償,準此,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依據醫理見解,原告已可回復其原有工作,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安置或轉調其他工作,並應積極向被告表示,並依據被告提出之歷月職缺向被告主動提供面試之機會,並為復工之協商計畫。
8.然原告自104年4月14日於收受被告寄送之上開職缺通知後,僅於105年4月間經上網應徵中和店經理秘書,並經被告公會理事長藍世華代轉被告公司之人資部經理,經被告公司稱登載錯誤,而未前往面試等情,且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均未前往被告公司工作,均因原告之工作內容調整無法達成共識,自104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之4年期間,原告的案件,歷經三位總經理,兩位人力資源部總監、五、六位人力資源部專員都無法處理好原告之工作安排等語,並有證人藍世華之證詞可按(見本院卷第131~133頁、109年11月17日筆錄),原告又於105年8月有意擔任網購服務專員,經該分店電網購課長與原告面試後,認原告不適合上開職務而未復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再者觀被告自104年4月14月起所寄送職缺通知,尚有彩妝銷售人員(負責彩妝銷售,無須搬運重物)、安全助理(負責賣場巡邏、安全管理、陪同消防檢查)、顧客服務專員(負責回答顧客提問、兌換贈品)、試吃推廣專員(負責向顧客推廣試吃品)、大宗採購專員(業務職、負責處理大宗採購業務)等等,原告自認可擔任之店經理秘書,每月均有開缺,原告於108年3月18日之復職擔任之迎賓人員,亦有多次開缺,然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調解時拒絕就任迎賓人員一職,原告目前任職之總機人員等職務,亦曾開缺,均有被告提出之職缺通知可按,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自104年4月14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止,長達3年6個月期間,多次寄送職缺通知,被告公司有多項工作等待原告選擇,要求原告自行選擇得擔任復職之工作,前往被告公司面試,被告顯已盡勞工之安置義務,原告卻於105年11月25日之後明知其聲請職業傷病給付遭駁回後,卻未積極向被告提出復工要求及復工計畫。然原告積極於104年1月27日、104年4月10日進行二次調解,又於104年4月28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職業病之賠償,又再於104年7月31日、104年10月14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雖經勞工保險局駁回其請求傷病給付之請求後,仍持續於105年12月31日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之傷病給付,卻僅於105年4月、8月上網2次要求被告面試復工,並未嘗試其他被告提供之職缺,自難認原告有積極復工之計畫,綜上開情形觀之,難以認定原告有為被告積極提供勞務之意思,被告自無怠於受領之情事。
9.原告既已知悉於105年4月、8月由被告提供之職缺通知,得以自行上網要求被告提供面試機會,回復工作,為原告所自認,甚至原告與被告之經理曾淑卿會面後,曾淑卿告知原告得由原告自行自被告提供之職缺,選擇得以擔任之工作,回復工作(詳後述),因此,原告卻主張被告僅消極寄送送職缺,被告並未主動安置義務,為迴避安置義務云云,顯非可採。
10.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據104年11月17日調解紀錄,安排原告不須右手持重物,右手推拉、右手反覆性作業職務,抑或減少右手反覆性作業工作量)所載之勞方適宜工作云云。然查。,被告所寄送之職缺,究竟何項工作符合上開要求,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職員,自應知悉,綜使不知工作內容,亦應申請回復工作再行協調,況據如前所述,被告已盡力提供被告所有工作職缺,其中仍有多項工作符合上開調解紀錄之結果,原告卻捨此不為,不積極向被告表示復工,卻反而要求被告未提供具體之職缺安置原告,指訴被告違反安置義務云云。顯非可取。
11.再者,依據原告之台大醫院病歷顯示如下:
(1)104年12月16日病歷記載:原告稱因為從事家裡的工作後,右手症狀加劇(見調解卷2第561頁)。
(2)105年1月27日病歷記載:原告稱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回原單位(見調解卷2第563頁)。
(3)105年3月9日病歷記載:原告稱被告安排迎賓lady,幫客人提貨、補貨,怕會再次疼痛(見調解卷2第565頁)。
(4)105年4月21日病歷記載:原告稱被告安排迎賓lady,幫客人提貨、補貨,怕會再次疼痛(見調解卷2第567頁)。
(5)108年1月24日、108年2月14日、108年3月6日病歷記載:原告稱公司最近要員工回去上班需要工作能力評估報告(見調解卷2第577、579、581頁)。
(6)108年3月21日病歷記載:預計要擔任迎賓,迎賓要站8小時,站2小時,休息10分鐘,中午休息1小時(見調解卷2第583頁)。
(7)108年4月3日、108年5月8日、108年6月5日病歷記載:公司還是安排持續站的工作,站立1.5小時就開始痛,公司說不舒服的時候可以去休息,預計要擔任迎賓,迎賓要站8小時,站2小時,休息10分鐘,中午休息1小時,腰之前有開過刀(見調解卷2第587、591、595頁)。
(8)準此,依據勞保局之認定,原告罹患系爭職業病,依據醫理見解,同意支付104年11月30日之傷病給付,已如前述,原告自應回復原來工作,且依據上病歷顯示,被告已多次要求原告回復工作等情,自應認被告至少自105年1月間起要求原告復職,已盡安置義務,反而為原告卻自行主觀認為復工會再度復發系爭職業病,而拒絕被告要求復職之意思。且若原告無法回復原來工作,得請求被告調職,原告亦應主動提出協商,且觀之原告於108年3月18日復職後,經工作能力評估,已可從事迎賓工作,並得請求被告調整迎賓工作內容,於然原告卻怠於復工請求,亦未提出復工協商,觀之原告自104年11月30日經勞保局認定系爭職業病治療終止之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長達約3年1月之期間,並未提供勞務,反於104年12月16日就診時,稱從事家裡的工作後,右手症狀加劇等情,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舊傷復發,顯非從事被告之市調工作所致,且勞保局認定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系爭職業病治療終止後,原告僅於105年8月間應徵店經理秘書及網購服務專員等2個職缺,自難認原告有盡復工請求之義務。被告要求原告復職,原告卻主張認定復職將造成系爭職業病復發而拒絕,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安置義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12.原告主張依據原證1之錄音檔及原證2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公司曾淑卿經理之陳述,自始至終表示沒有什麼工作不用用右手工作等情,據此推論被告消極面對原告,且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並未盡安置義務云云。然查:
(1)原告主張曾淑卿拒絕原告回復工作云云,已為被告否認,況上開對話,原告僅擷取部分之談話而斷章取義,依據其其對話前後文之真意,曾淑卿是否拒絕原告復職,已有疑問(詳後述),況與原告於105年1月27日台大門診,原告已自認被告已於105年1月27日要求原告恢復原職等情相違背(見調解卷2第563頁),亦與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調解前及被告於105年3月9日早已提供迎賓人員供原告復職,均為原告所拒絕等情,並有該次調解筆錄及台大病歷可按(見調解卷1第88頁、見調解卷2第565頁),相互齟齬。原告之主張,顯與證據資料不符。
(2)依據原證2之錄音譯文顯示,曾淑卿於105年3月稱;「管在每一個工作狀態之下,其實看起來手部動作是很難避免,..對啊,非常難避免,除非有一些什麼入口警衛」等語,又稱「就像那個什麼就是像中和店他們有那種叫什麼,站在員工出入口得,...員工出入口類似像總機或是接待人員,只能就是頂多叫人家填填資料,站起來填填資料,你可能就是這種工作第一你很容易勝任,然後可能也不難,. ...{麗娜}只能收集職缺讓你自己去衡量,那如果你自己衡量,或者是你要找醫生討論,..就是你自己去衡量,覺得他是你稍微覺得你能夠比較能夠勝任的話,你可以去談,我可以安排你去談」等語,有原證2之錄音譯文可按(見本院卷第212頁),足見,曾淑卿亦要求所屬職員麗娜,過濾被告公司職缺後,提出原告可供回復工作之職缺,原告得衡量評估自己身體之狀況或找醫生評量,可以擔任警衛或總機、迎賓人員等有不須大量使用右手之工作回復工作,觀之上開錄音譯文僅表示所有工作均需使用到右手,且提供警衛、總機、迎賓人員等工作,要求原告自行向曾淑卿反映,再由曾淑卿安排面談,足見,被告已盡安置之相當義務,足見,原告未復職之原因,全係因原告並無積極復職面談之意願,且多次拒絕被告要求復職所致。
13.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間與李威達經理之即原證2之錄音譯文顯示,原告要求回原工作之市調工作,但李威達考慮原告曾罹患系爭職業病,而認為原告不得回復原來之市調工作等情,足見,被告拒絕回任原職,拒絕盡安置義務,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云云。然查,被告早在105年1月27日前即要求被告回任原職,然為原告因恐傷病復發而拒絕被告之要求,有台大醫院病歷可按(見調解卷2第563頁),已如前述,且李威達經理知悉原告與市調之主管曾因工作產生衝突,且考量原告曾從事市調原職而罹患係爭職業病,且原告之前即一再向被告公司反應恢復原職,恐再復發等情,李威達稱:「我們評估部分就是盡量會比較放在店的一個安排的部分,比較不會再讓你去奔波」「我們必須重新檢視你的身體狀況,跟公司裡面職缺一個適合度的部分,..」「因為路程的關係,難道不用考量你的狀況嗎?還是要啊,所以我們才說今天我們幫你評估過的狀況,針對手受傷的部分,確實迎賓人員部分是比較符合的」,又稱「我們也見過這麼多次,一直到現在」等語,並參以中和店店長亦稱「迎賓這個工作我們不是說他很輕鬆,..你的手是比較不需要用得到,發氣球怎樣怎樣的,他也不是每天發,因為一天有多少個小朋友..拿籃子也是推車手拿去放,.....只有那兩桶飲料,...一天只放兩次,如果你真的比較有困難,那也好解決,不需要你去搬,..在那個工作大概他的工作就是笑一笑ˋ,可能笑一整天會比較累」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4頁),足見,被告之經理李威達與原告多次見面,協調時已多方考量原告之身體狀況,避免原告奔波而生意外,恐原告再罹患系爭職業病,而安排不需大量使用右手之工作,但得經由協商調整工作內容,如休息時間,或不須要搬運飲料,已如前述,原告卻據此擷取其中一段談話,斷章取義認定被告未盡安置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14.綜上各情,依據台大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及原告與曾淑卿、李威達之對話,被告不僅自104年4月14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提供書面職缺,由原告自行評估自己之身體狀況回復工作,並由曾淑卿與原告面談,由原告自行選擇工作內容回復工作,原告均以恐舊傷復發而拒絕回復工作,被告顯已盡積極之安置義務,況原告既恐舊傷復發為由,拒絕回復市調或迎賓工作,卻得以擔任照顧母親之責任(見原證2之譯文,本院卷第213頁),足見,原告拒絕提供勞務之事實,甚為明確。原告主張被告僅形式上提供職缺,並未積極主張主動安排原告於職業病後之安置義務,係怠於受領原告提出之勞務云云,顯與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完全不符,自難採信。
(二)就原告於請假卡填寫公傷假部分而言:
1.原告於104年5月21日、104年8月31日、104年9月15日就系爭職業病聲請傷病給付,被告於104年6月3日、104年7月31日行文於勞保局,否認原告為職業病,有被告公司之函文可按,經勞保局105年3月29日函覆以:認定原告自104年1月6日起至104年9月30日為職業傷病,因原告自104年1月6日起至104年1月31日已取得原有薪資不予給付,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取得部分薪資,自104年2月1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未取得任何薪資,同意給付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之傷病給付共242日計12萬8744元,有勞保局105年3月29日保職傷字第10460516440號函可按(見調解卷2第11~15、41、71、205頁)。原告又於104年11月30日聲請傷病給付,經被告於105年5月3日函覆勞工保險局,原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均未出勤,被告亦未給付薪資,經勞保局函覆以:依據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同意支付10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之傷病給付共61日3萬2452元,有勞保局105年5月17日保職簡字第104021236869號函可按(見調解卷2第217~218頁),原告又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2月29日、105年4月30日檢附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聲請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2月22日、105年1月16日起至105年4月30日傷病給付,經勞保局駁回其請求,有勞保局於105年11月25日保職簡字第105021184628號函可按(見調解卷第221~224、235~236頁)。再於105年10月31日又檢附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聲請自105年5月1日起105年10月31日止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駁回其請求,於105年12月20日保職簡字第105021231403號函可按(見調解卷2第251頁),準此,原告業經勞保局認定其職業傷病給付自104年1月6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並駁回其後之傷病給付之請求,原告仍堅持於105年10月31日執診斷證明書向勞工保險局聲請傷病給付,已有可議。
2.再者,觀之上開調解過程,被告均堅持須經勞保局認定原告為職業災害,始同意支付原領工資補償及醫藥費,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未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災害前,原告自104年1月6日起至104年2月10日請假之事由均為病假之半薪假,自104年2月11日起至104年6月31日止為無薪假,自104年7月1日始改為公傷假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請假卡可按(見調解卷1第357頁),兩造就原告是否應申請公傷假或無薪假或普通傷病假,雖歷經4次調解,尚未達成共識,然勞保局於105年5月6日始同意核付原告之傷病給付,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可能於勞保局認定原告為職業病前,同意原告以公傷假之請假事由,且兩造自認就原告填寫公傷假並未經兩造協商等情,經本院徵詢兩造,原告主張原告自行認為其為公傷假,被告也同意,同意原因不清楚等語,被告則以並非協商同意原告請公傷假,係因勞保局於104年5月6日認定原告為職業病,之後始同意原告自104年7月1日請公傷假等情(見本院卷第231頁、110年2月3日筆錄),足見,原告自104年7月1日起申請公傷假,被告並未拒絕之原因,係因勞保局於104年5月6日認定原告為職業病所致。然勞保局於105年11月25日已駁回原告自104年11月30日之後之傷病給付,37號判決於106年3月15日已宣示判決亦駁回原告自104年11月30日之後之原領工資補償及醫藥費,且被告自105年1月間起,已開始要求原告回復原職,卻為原告以恐舊傷復發為由所拒絕,被告再於105年3月9日要求擔任不須大量使用右手之迎賓人員,被告仍以恐舊傷復發為由拒絕復職,原告多次拒絕被告提供之安置義務,然原告自105年10月31日之後仍執意執自行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一則持續向勞工保險局聲請保險給付,一則請求被告辦理公傷假,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卻主張被告未盡安置義務,要求被告給付原告未曾提供勞務之工資,自屬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準此,被告雖對於原告申請公傷假之事由,未予以刁難,並不當然認定原告為職業病,應可認定。
3.原告於104年4月28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職業病之工資補償、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提起之民事訴訟,經士林地院以37號事件受理,歷經1年11個月之審理,於106年3月15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不爭執事項第2點所示,因原告多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甚而提起訴訟,兩造均未就原告是否為公傷假達成共識,被告歷經多位人事主管及專員,均無法處理原告復職之事務,並經證人藍世華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要求原告復職一節,業經被告公司多位專業人員處理,原告均不同意復職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原告自104年1月6日請假原以普通傷病假、無薪假辦理,原告卻於104年4月28日提起民事訴訟後,未經被告同意,自104年7月1日將其請假卡更改為公傷假,因原告多次聲請調解並提起訴訟,均待勞保局認定是否為職業病,因此,原告堅持其為公傷假,被告始未予刁難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刁難原告申請公傷假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及醫藥費補償,顯與法理不合。
(三)就原告請求104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之工資補償部分83萬2000元及106年2月22日起至109年2月間之醫藥費8774元部分:
1.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依據前開(一)(二)所述,被告就原告罹患系爭職業病期間,經勞保局認定原告罹患系爭職業病,應已給付至104年11月30日工資補償及醫藥費,原告就系爭職業病已提起訴訟,業經37號判決准許104年11月30日止之醫療費及工資補償,揆之前開說明,自已發生爭點效,原告就同一職業病,再請求104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原告申請公傷假,自應給付上開期間之工資補償云云。然查。被告因於調解期間、訴訟期間未刁難原告申請假別,並非同意原告請公傷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之規定,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開期間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就原告請求108年1月、2月之工資補償部分:
1.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2.原告於108年1月1日請求復職,但被告對原告之工作能力評估後,同意原告於108年3月18日復職,擔任迎賓人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請求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工資共4萬8000元(見調解卷1第14頁),為被告所認諾,從而,原告請求4萬8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被告抗辯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稱加倍給付工資為和解之讓步,並非認諾等情(見本院卷第230頁、110年2月3日筆錄),原告主張被告已認諾同意給付加倍工資12萬3200元云云,顯有誤會,應予駁回。
4.原告自108年3月1日起至3月17日僅領取半薪1萬7567元,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同意給付108年3月薪資差額6433元,然此部分請求,並非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之範圍,縱使被告已同意給付,亦非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就原告請求年終獎金部分:依據被告公司之年終獎金辦法,正職員工,除每月薪資外,公司每年農曆年前發給相當於一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員工需服務滿一年,始可獲得全額年終獎金,服務未滿一年之員工,依照當年度任職的足月數比例發給,不足一個月,不列入計算,留職停薪於年終獎金發放時復職者,年終獎金將依其發放年度任職月數,依比例發放,有被告提出之年終獎金辦法可按(見調解卷3第126頁),從而,被告之年終獎金辦法係以在職年度之月數為計算標準,原告於104年1月6日起請假至108年3月18日復職之日止,均未於105、106、107年度在職,依據上開辦法,原告請求上開3年度之年終獎金,自乏依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09年6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解卷1第159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