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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89號原 告 林佳榮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被 告 陳信辰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黃志興律師陳妍伊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被 告 錡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峻丞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2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3,098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4 月6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66,73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85頁),核在同一基礎事實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陳信辰前為同事關係,均任職於被告錡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錡輝公司)。緣原告與被告陳信辰於107 年10月12日15時許,在被告錡輝公司2 樓,因故起口角爭執,被告陳信辰竟持鐵棒揮打原告之後腦杓,致原告受有顱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創傷性腦出血致右側肢體無力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陳信辰違反刑法第278 條之保護原告身體之法律,因而致生損害於原告,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信辰係在工作過程中,因原告要取用量具發生爭執,繼而遭被告陳信辰毆打成重傷,客觀上已足認與被告陳信辰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錡輝公司應與被告陳信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48,645元原告因前開傷勢業已支出醫療費用48,645元。

2.交通費用7,800元原告因前開傷勢,而無法自行就醫,需由親屬接送往返亞東醫院,且原告住所地與亞東醫院間距離6.4 公里,來回車資應為390 元,再依醫療收據天數20天計算,原告應可請求7,800 元之交通費用(計算式:來回一趟390 元×20天=7,800 元)。

3.勞動能力減損4,410,286元原告所受傷害,經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831 號刑事案件送亞東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且原告原先之工作為精密工業機台操作,其所受之傷勢將導致原告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故以勞動能力全損為計算基礎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詳見附民卷第15頁),合計4,410,286 元。

4.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前開傷勢,須終生配戴副木以防足踝內翻,已然完全改變原告下半生應有之歷程,不僅原告未來生活開支來源有極大之困難,欲尋覓一伴侶亦屬極為不可能之事,其加害程度不可謂不嚴重,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0 元。

(三)併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66,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信辰部分

1.被告行為不構成重傷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錡輝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楊峻丞於本件案發時,處於被告陳信辰與原告之間,依常理原告所受之傷害應非被告陳信辰所造成,縱被告陳信辰有搶走原告手中鐵棍之行為,亦係因原告有不斷向被告陳信辰叫囂及揮舞鐵棍,被告陳信辰係基於防衛之意思所為,應屬正當防衛。況本件刑事偵查時曾函詢衛服部樂生療養院,該院函覆稱「…不符合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或對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等語」,故原告所受傷害非刑法上之重傷,被告陳信辰自不構成重傷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2.縱被告陳信辰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亦與有過失本件係因原告先持鐵棍欲攻擊被告陳信辰並不斷挑釁,被告陳信辰始奪回鐵棍而導致,故應認原告對本件與有過失,而被告陳信辰得主張過失相抵,請求酌減賠償金額。

3.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錡輝公司部分

1.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陳信辰執行職務無關原告與被告陳信辰於107 年10月12日15時許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之地點,固係發生於被告錡輝公司之營業處所內,惟被告陳信辰對原告之傷害行為與其擔任被告錡輝公司之作業員所負責之職務內容無涉,且被告陳信辰所為之傷害行為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亦非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機會之行為,客觀上應難認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錡輝公司應與被告陳信辰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乏所據。

2.被告錡輝公司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並非係執行業務時受傷,且原告遭被告陳信辰持鐵棒攻擊亦難認係其受僱於被告錡輝公司業務內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縱系爭事故發生於原告上班期間,惟其所受之傷害並不具有業務遂行性,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難認被告錡輝公司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

3.縱被告錡輝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本件事故係由原告所引發,縱認被告錡輝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故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4.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09頁):

(一)原告與被告陳信辰前為同事關係,均任職於被告錡輝公司。

(二)原告與被告陳信辰於107 年10月12日15時許,於被告錡輝公司2 樓,因取用量具發生爭執,嗣被告陳信辰持鐵棒擊中原告之後腦杓,致原告受有顱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創傷性腦出血致右側肢體無力之傷害。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信辰之行為是否構成重傷罪?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二)被告錡輝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陳信辰負連帶賠償負責?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48,645元、交通費7,800元、勞動能力減損4,410,286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信辰之行為是否構成重傷罪?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陳信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31 號刑事案件予以受理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於107 年10月12日15時許,在被告錡輝公司2 樓,被告陳信辰因不滿原告拿取其使用之量具,雙方口角爭執,進而肢體拉扯,被告錡輝公司負責人楊峻丞見狀上前在其2 人間勸阻,原告見被告陳信辰持續靠近,從機台拿起鐵棒作勢揮打,被告陳信辰趁機奪取原告手持之鐵棒,其知悉該鐵棒係長條型(一端為T 字形,另一端為彎曲勾字形)、金屬材質,在客觀上可預見手持鐵棒揮向他人,稍有不慎,可能擊中他人頭部,造成創傷性腦出血導致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結果,然在氣憤爭執之情緒下,主觀上並未預見於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該鐵棒揮向原告,擊中其後腦,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顱骨凹陷性骨折併腦內出血,經手術、復健等治療後,仍因顱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及創傷性腦出血致右側肢體無力,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之事實,業據證人NGUYEN VANTHANG (阮文勝)、ALI MAKSUM JAWARI (馬述)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即原告、楊峻丞於偵查訊問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亞東醫院108 年2 月26日診斷證明書(108 年度偵字第12699 號卷[ 下稱偵卷] 第21頁)、樂生療養院107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1頁)、臺北醫院108 年

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07 頁)及病歷(偵卷第40

9 至552 頁)在卷可證,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31 號刑事卷證資料可資參酌。

3.至被告陳信辰辯稱:原告所受傷勢,不構成重傷害云云。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臺北醫院、亞東醫院函詢原告林佳榮所受傷勢,有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已達請領重大傷病程度,臺北醫院先於108 年6 月6 日以北醫歷字第1080005287號函略謂:病人林佳榮根據病歷記載係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腦內出血,於107 年10月12日送亞東醫院急診接受手術,其因右側肢體偏癱,分別於107 年11月6 日至107 年11月28日及107 年12月24日至108 年1 月13日於臺北醫院復健科住院復健,出院後即改門診復建至今,目前右側肢體依然無力等語;亞東醫院於108 年6 月19日以亞病歷字第1080619007號函復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略謂:

復健科沈家億醫師回覆:病人目前已有請領重大傷病;目前病人的右側上下肢仍有無力的情形,腦部受損神經肢體的恢復黃金期為一年,但是越近發病日期的恢復程度越高,越久則機率越低,病患是在107 年10月受傷,已經快近一年,預期肢體力量能再進步的機會有限,基本上應可算是一種「難治的傷害」等語,有上開醫院函及原告林佳榮病歷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405 至552 頁;第59至369 頁)。又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陳信辰聲請法院囑託醫院鑑定原告林佳榮之傷勢是否為重傷害,刑事法官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關於囑託亞東醫院鑑定之意見,並考量原告於案發後長時間在亞東醫院接受治療,故而檢附原告案發後就診醫院之病歷、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囑託亞東醫院鑑定,經亞東醫院通知原告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接受鑑定後,於109 年2 月26日以亞醫審字第1090226005號函略謂:根據林佳榮先生於000 年0 月00日至亞東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複查紀錄,其右側肢體末端乏力現象明顯,肌力評估如后( 肌力滿分為5 分) :右上肢肩、肘部3-4 分,腕部約2 分,掌部及手指無法抓握,肌力僅1 分;右下肢髖部約2-3 分,膝部約3 分,踝部與腳趾僅1 分,且須配戴副木以防足踝內翻;前述傷勢歷經積極復健與高壓氧治療已逾1 年,仍難以痊癒,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有該醫院函在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卷第103 頁),此與前揭臺北醫院108 年6 月6 日北醫歷字第1080005287號函謂:林佳榮之右側肢體依然無力等語,以及亞東醫院108 年6 月19日亞病歷字第1080619007號函謂:目前病人的右側上下肢仍有無力的情形,腦部受損神經肢體的恢復黃金期為一年,但是距發病日已經快近一年,預期肢體力量能再進步的機會有限,基本上應可算是一種「難治的傷害」等語大致相符,綜上可知108 年6 月間原告之右側上下肢仍為無力情形,亞東醫院於偵查中函復其傷勢屬於難治的傷害,佐以原告持續復健與高壓氧治療已逾1 年,其右側肢體末端乏力仍難以痊癒,足認亞東醫院於審理中依據原告長期復健、高壓氧治療情況,評估其肢體肌力情形,鑑定原告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係本其醫療之專業所為,信而有徵。是依上開亞東醫院鑑定意見,並審酌亞東醫院對於原告肢體肌力評估並未有O 分情形,難認其肢體機能已達毀敗程度,應認原告因被告陳信辰上開傷害犯行,受有外傷顱骨凹陷性骨折併腦內出血,並因創傷性腦出血致右側肢體無力,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4.另被告陳信辰抗辯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之可言,從而,因侵害已成過去之報復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本件證人楊峻丞當時係面向被告陳信辰,並親眼目睹被告陳信辰當時動作,從而證人楊峻丞證述:案發當時被告陳信辰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時,楊峻丞發現後站在二人之間,欲阻止二人接觸,因被告陳信辰一直向原告方向靠近,原告從機台旁邊拿取1 支鐵棍,二人又繼續爭吵,被告陳信辰隨即將鐵棍搶過來,朝原告方向揮擊過去,楊峻丞往回看原告,過沒兩分鐘,原告就開始站不穩並躺在地上等情,堪認為符合事實之陳述無誤而足以採信,又原告與被告陳信辰肢體拉扯過程中,曾拿取鐵棒高舉作勢揮打被告陳信辰,業據證人原告證述在卷(偵卷第628頁),然無證據顯示被告陳信辰奪取鐵棒後,原告仍有持其他器物或徒手攻擊被告陳信辰之行為,故依證人楊峻丞證述,可知被告陳信辰於雙方拉扯過程中,被告陳信辰奪取得原告原本手持之鐵棒後,隨即朝原告揮擊,因而擊中原告後腦,則被告陳信辰將鐵棒奪獲,當時不法之侵害業已除去,被告陳信辰復持鐵棒揮向原告,依上開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辯護人辯護稱:原告有揮動鐵棒,想要嚇唬被告陳信辰,由此可見被告陳信辰當時面臨不法之侵害,而基於防衛之意思,將原告手中的鐵棒搶下來,應屬正當防衛等語,依上開說明,並非足採。況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陳信辰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 年判決在案,是以被告陳信辰抗辯其不構成侵權行為,委不可採。

(二)被告錡輝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陳信辰負連帶賠償負責?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NGUYEN VAN THANG(阮文勝)於刑事警詢時證稱:「因為林佳榮跟陳信辰平常就不合了,那時林佳榮要去拿一把尺,去拿尺時林佳榮就跟陳信辰有口角糾紛」(偵卷第675 頁),被告陳信辰亦於偵查時表示:「當時我工作的場所距離林佳榮工作的場所約有10公尺遠,林佳榮不聲不響到我工作場所拿我在使用的量具…」(見偵卷第47頁);準此,被告陳信辰係在工作過程中,因原告要取用量具發生爭執,繼而遭被告陳信辰毆打成重傷,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而言,客觀上已足認與被告陳信辰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錡輝公司應與被告陳信辰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另楊峻丞於偵查時證稱:「我不清楚,他們每次吵架都會拿東西,他們不是第一次吵架。」等語(見偵卷第56

2 頁),顯見被告陳信辰與原告間早已有多次爭吵,且為被告錡輝公司內部所知悉,但被告錡輝公司對於兩造間易發生爭吵乙事,並未為任何處置或防範,顯見被告錡輝公司對於被告陳信辰之選任或監督其執行職務之部分,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錡輝公司應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適用之餘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錡輝公司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陳信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8,645元、交通費7,800 元、勞動能力減損4,410,286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1.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定有明文。被告陳信辰因本件傷害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及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陳信辰應負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陳信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而被告錡輝公司係被告陳信辰之僱用人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錡輝公司自應就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連帶負責賠償。惟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尚有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判斷如下:

⑴醫療費用48,645元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業已支出醫療費用48,645元,有相關醫療收據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5至79頁)。經核上開費用均屬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48,6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7,800元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而無法自行就醫,需由親屬接送往返亞東醫院,且原告住所地與亞東醫院間距離6.4 公里,來回車資應為390 元,再依醫療收據天數20天計算,原告應可請求7,800 元之交通費用(計算式:來回一趟390元×20天=7,800 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顯難以行動自如,堪認原告於往返醫院,確實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又自原告所居住至往返上開地點距離估算計程車費,業據提出google地圖乙件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81頁),雖原告均係由家屬往返接送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資,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非不得以金錢評價,不能加惠於被告,而得認原告有相當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則原告請求上開車資總計7,800 元(計算式:390 ×20=7,80

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依勞動部公佈之每月基本工資:107 年10月12日至107 年12月31日為22,000元;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為23,100元;109 年

1 月1 日至109 年2 月29日為23,800元;109 年3 月1 日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以23,800元計算),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410,286 元。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結果略以:「三、其於110 年1 月13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根據病史詢問、病歷及相關檢查紀錄、理學檢查,結果顯示:其遺留右上肢肌力約為三至四分(肌力滿分五分)及肌張力過強,右下肢肌力約為二至三分;為永久之障害,且需持續復健治療勉維持不致惡化。四、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其減損全身失能百分比為46% ;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及年齡後,調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0% (亦即勞動能力留存40% )。」等語,此有亞東醫院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堪認原告確實受有60% 之勞動能力減損。另原告雖未提供每月薪資證明,然以勞動部所發布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工資,堪認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107 年10月12日至107 年12月31日為34,452元(計算式:22,000元×2.61個月×勞損比例60% =34,452元);108 年1 月1 日至10

8 年12月31日為166,320 元(計算式:23,100元×12個月×勞損比例60% =166,320 元);109 年1 月1 日至109年12月31日171,360 元(計算式:23,800元×12個月×勞損比例60% =171,360 元);110 年1 月1 日至130 年2月28日即原告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尚有20年2 個月,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即應為2,452,986 元【計算方式為:110 年1 月1 日後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12月×勞動能力減損60% ×14.00000000+ ( 172,800×0.00000000) ×( 14.00000000-00.00000000) =2,452,985.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8/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合計為2,825,118 元(計算式:34,452元+166,320 元+171,360 元+2,452,986 元=2,825,118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總計2,825,118 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事故發生時為42歲,正值壯年,因本件事故後因顱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及創傷性腦出血致右側肢體無力,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國中畢業,曾任職於被告錡輝公司作業員,目前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陳信辰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沒有不動產;被告錡輝公司資本額為100 萬元,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衡量原告所受之傷害與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足採。

2.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3,381,56

3 元(計算式:醫藥費48,645元+ 交通費7,800 元+勞動能力減損2,825,118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3,381,

563 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院108 年偵字第12699 號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31 號刑事案件中系爭事故發生之源起為原告先持鐵棍欲攻擊被告陳信辰而起,亦與有過失。是以本院因認原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05,250 元(計算式:3,381,563 元×80%=2,705,2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被告得主張抵充之金額為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份僱主得與之抵充而已。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錡輝公司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被告錡輝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其原告得請求之勞工保險給付,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2,705,25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失能給付338,800 元,依據前開規定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366,450 元(計算式:2,705,250 -338,800 =2,366,450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3 月30日送達被告陳信辰、錡輝公司,有起訴狀被告二人簽收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5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原告向被告陳信辰、錡輝公司請求均自109 年3 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66,450 元及自109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 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