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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98號原 告 昇助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良翰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被 告 張文吉訴訟代理人 許麗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擔任重型吊

車起重機操作人員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5 萬8,000 元,嗣於107 年1 月1 日起調整每月工資為6 萬5,000 元,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6 時30分起至下午5 時止。

又大村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村公司)與原告為家族企業,並由魏妤安、魏良翰兩姊弟分別擔任法定代理人,且均得對被告為指揮、調動及監督等行為,堪認大村公司與原告係具備實質同一性。

㈡又被告於107 年3 月23日上午11時許,駕駛16噸車牌號碼00

-00 號吊車,在新北市○○區○○路○○巷社區工地施工,承載恒億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恒億公司)員工黃伯生在吊車頂端吊車籃拆除聖誕樹頂端燈飾,因未依工安規定,提示黃伯生應繫妥安全帶,加上吊桿操作不當,左右搖動,致黃伯生從高處吊車籃翻覆,直接墜落地面,導致顱內出血,內臟嚴重破裂,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嗣原告、恒億公司與黃伯生家屬黃子樵於107 年8 月10日達成和解,原告與恒億公司同意分別給付黃子樵120 萬元、65萬元,而原告亦已簽發面額120 萬元、發票日為107 年8 月9 日、付款銀行為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票據號碼為AD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交予黃子樵收執。

㈢再者,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吊車操作員一定要告知在上面的

人一定要繫安全帶、一定要踩穩,隨時注意上面有什麼狀況,一定要告知、要做手勢,吊車上下的人一定要完全充分配合,此為吊車操作員之危險告知義務。被告既為專業吊車操作員,竟未提示在吊桿頂端工作人員應繫妥工作安全帶,屬違反危險告知義務,且倘被告有提示黃伯生繫妥工作安全帶,黃伯生即不會墜地死亡,兩者自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基於僱傭關係,代替被告支付黃子樵賠償金120 萬元,自得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擔一半之賠償金6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受僱於大村公司,且由大村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本件公安意外發生當時,大村公司曾告知被告其會全權處理後續事宜,並交代被告不要對外說明,亦未告知被告應就本件公安意外負起責任等情,又被告係於本件起訴後始知原告已與黃伯生家屬達成和解,被告實在不瞭解何以需負擔一半之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大村公司均設立於新北市○○區○○路○○○ 巷○○○

○ 號,其等法定代理人分別為魏良翰、魏妤安,原告所營事業為起重工程業、機械安裝業、機械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國際貿易業、仲介服務業、租賃業等,此觀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自明(見勞專調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223 頁至第225 頁),而原告法定代理人魏良翰與大村公司法定代理人魏妤安為姊弟關係,二家公司除設立地址相同外,所營事業項目亦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07 年3 月23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任職於原告公司,當時是駕駛供他們高空吊掛作業的吊車司機,一早9 點半時到現場,伊安裝完吊車後,我們就開始聖誕樹的拆除作業,伊當時操作吊車升降,黃伯生在高空工作時並用無線電指揮伊操作吊車升降,因為黃伯生使用吊籃吊掛方式不當,導致吊籃連結桿斷裂,從高空摔下等語(見相字卷第6 頁背面);於隔日偵查中亦稱:

伊是前一晚收到原告公司小姐通知說同行需要吊車,伊昨天上午9 點20就到現場,現場黃伯生就跟伊接洽,一般而言,原告公司就是出吊車跟司機,伊做為司機,就是聽廠商的指揮,這一件就是聽黃伯生的指揮等語(見相字卷第63頁);復於107 年3 月29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時提出授權書代表原告接受勞動檢查,並於談話紀錄表示:伊在本工程職務為吊車司機,工作內容是操作吊車進行吊運作業。案發時原告公司只有伊在現場……原告對於本工程所指派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從事現場指揮監督管理業務、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都是伊本人等語(見勞專調卷第141 頁至第

145 頁);被告於108 年12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則以其投保單位為大村公司,而主張其於106 年7 月27日起任職於大村公司,擔任起重機操作人員等情(見勞專調卷第223 頁至),是被告於106 年7 月27日起雖係由大村公司為其投保勞保,然其實質上係受原告、大村公司指揮監督,並於該等公司擔任吊車司機之職務,其工作內容、約定薪資、工作地點、業務範圍均相同,應認被告係受僱於原告、大村公司,兩家公司屬實質同一性之事業無誤,先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因本件黃伯生工安事故,原告、恒億公司與黃伯

生家屬即黃子樵達成和解,且業已賠償120 萬元,又被告未依工安相關規定,提示黃伯生繫妥工作安全帶,違反危險告知義務,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故依據民法第487 條之1 第2項規定,其對被告請求分擔一半之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487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同屬勞務契約,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尚且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受僱人於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自亦宜使其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始能充分保護受僱人之權益,爰仿第546 條第3 項規定,增訂第1 項」、「基於造成損害者,應負最後責任之法理。爰仿第190 條第2 項、第191條第2 項規定,增訂第2 項」。

⒉查黃伯生係受僱於恒億公司,於本件事故時為恒億公司之員

工。黃伯生之子黃子樵因黃伯生本件事故提起刑事告訴、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因黃伯生墜落災害致死於檢查後認其雇主恒億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國樑涉嫌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對其等為107 年度偵字第18759 號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黃伯生勞保投保紀錄在卷(見勞專調卷第161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核屬實,應堪予認定。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見勞專調卷第17頁),其上記載略以「茲因黃子樵、恒億公司、原告為就黃子樵之父親即恒億公司之受僱人黃伯生於000 年

0 月00日死亡事件,達成和解,茲訂定下列條款,俾茲共同信守:一、其等確認黃子樵已受領恒億公司給付之慰問金10萬元。二、其等確認黃子樵已受領勞工保險理賠金103 萬5,

000 元。三、其等同意除上開金額之給付外,另由恒億公司於簽訂本和解書時給付黃子樵66萬5,000 元(恒億公司簽發面額66萬5,000 元、發票日107 年8 月10日支票1 紙交予黃子樵收執……),並由原告於簽訂本和解書時給付黃子樵12

0 萬元(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面額120 萬元、發票日107年8 月9 日支票1 紙交予黃子樵收執……)。四、上開2 紙支票兌現後,黃子樵不得再就前述黃伯生死亡事件對恒億公司、原告主張其他民事或刑事權利。並同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最有利於恒億公司及原告之處置。」等語,可知黃伯生並非原告之員工,其家屬亦未因本件事故而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則原告於本件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2 項向被告求償,已有未合。

⒊再者,恒億公司因承攬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之燈飾美化工程(

包含新北市○○區○○路○○巷社區之聖誕樹燈飾),而辦理新北市○○區○○路○○巷社區聖誕樹拆除工程,恒億公司將吊運工作交付原告承攬。被告固經原告指派於107 年3 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16噸車牌號碼00-00 號吊車,在新北市○○區○○路○○巷社區從事上開聖誕樹高空拆除作業,並於施工期間,以吊車附掛之搭乘設備承載恒億公司員工黃伯生,因該搭乘設備連動桿突然斷裂,黃伯生亦未使用安全帶等防墜措施,致其自15公尺高處墜落地面,因面部及四肢多處外傷骨折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製作之「恒億公司所僱勞工黃伯生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在卷為憑(見勞專調卷第29頁至第48頁),且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卷確認無誤,然依該檢查報告書內容,係認恒億公司未使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之罹災者乘坐移動式起重機附掛搭乘設備於高處從事拆除作業,並以布繩將聖誕樹上層固定於搭乘設備前方欲將其吊運至地面,卻未事前依據作業風險因素,擬訂作業方法、作業程序、安全作業標準及作業安全檢核表,使作業勞工遵行,並使其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亦未以預期最大荷重之荷物事先進行搭乘設備試吊測試,致吊運作業時該搭乘設備連動桿斷裂折彎,造成該搭乘設備翻覆時罹災者墜落地面死亡而違反相關安全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並未認為原告有刑事罰或行政罰之情,又被告於事故後之勞動檢查處檢查訪談時陳稱:黃伯生在進行聖誕樹拆除作業時,伊不知道他借布繩是要將聖誕樹上層部分固定在搭乘設備,因為在他向伊借時,伊有告知他搭乘設備是不能吊掛其他東西。案發當時伊未使用吊臂以拉扯該聖誕樹上層方式進行拆除作業。黃伯生在乘坐搭乘設備作業時有配戴安全帽,另黃伯生墜落旁亦有發現一頂安全帽,但黃伯生當日第一次使用搭乘設備至高處作業時是有使用繩子,因他上下多次,所以是有解開過繩子,另外他墜落地面後,伊沒有去查看繩子是否還在他身上,至於安全帶、安全索是沒有等語(見勞專調卷第143 頁);於偵查中陳稱:案發當日9 點多時,伊有提醒黃伯生要綁安全帶,當時伊看到他是有綁的,在第一階段把鐵絲燈條放完時,他有陸續上下兩、三次,當時伊看到他都有綁安全帶。作業的安全帶他自己有帶1 條,他會把自己這條綁在伊吊車上的布繩上,伊吊車上的布繩就是專門要讓工人將自己的安全帶綁上去的。第二階段要開始拆聖誕樹頂端時,他有先把吊車上的布繩拆下一頭,然後跟伊說要跟伊借去綁聖誕樹,伊表示不行,伊說那個是不行拆除的,如果要借的話,伊這裡還有,當時他就在吊車上,但還在最底端,他是用對講機跟伊說要借的,伊就大喊那個不能拆,那個是要綁安全帶用的,他就叫地面的一個同事過來跟伊借一條,伊就拿給其他同事,他同事就把伊另外拿的布繩拿給黃伯生,伊看到黃伯生後來就把原來吊車上的布條綁回去,至於黃伯生有沒有把身上的安全帶綁回吊車上的布繩,伊就不知道了,因為伊那裡看不到。後來他就用對講機叫伊上升到頂,後來就發生意外了等語(見相字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可認被告於本件事故前確已告知黃伯生要繫妥安全帶,並多次確認其安全設備之配戴,且於黃伯生表示要使用吊車附掛之搭乘設備內布繩時,復已明確表示該繩是要固定安全帶而拒絕,衡情被告應對黃伯生為相關之告知義務,以避免危險發生,而難認其有違反原告所稱之危險告知義務情形。另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被告有違反工安法令相關規定或刑事追訴之情形,則被告就黃伯生發生墜地意外所受損害,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可歸責或依法應負責之事由。

⒋綜上各情,原告並非黃伯生之受僱人,亦非依民法第487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而賠償黃柏生家屬即黃子樵120 萬元,且無法證明被告係屬黃伯生所受損害之別有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黃子樵求償一半即60萬元之損害,應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87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