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08號原 告 林皆助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捷流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大中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2年7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臥式搪床機械操作員,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57,887元。緣被告於
109 年1 月14日通知原告調動至「傳統二班」(工作內容為:鑽床機械、銑床機械、毛邊研磨、電焊等,該班外籍勞工多於本籍勞工),被告此舉顯然無故羞辱原告,將原告送去與外勞共事,且原告自任職以來均從事臥式搪床機械操作,且根本不懂鑽床機械等操作,被告亦未提供相關培訓,原告認為無法勝任,被告實有強人所難。是原告就上開爭議向新北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9 年2月3 日調解時,原告表明願繼續擔任搪床機械操作員,被告方稱考量原告有高血壓,為安全起見而調動云云。雙方調解未果,勞工局人員建議提起訴訟救濟,原告遂於調解不成立之翌日即109 年2 月4 日致電主管請事假數日以尋求法律諮詢,並於當日至法院訴訟輔導科詢問,復於109年2 月5 日至法院尋求免費排班律師諮詢,足證原告有請假之正當事由。然原告於109 年2 月6 日欲進被告公司時,卻遭保全人員告知被告已交代不准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導致原告自該日迄今均無法進入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嗣原告於109 年2 月7 日收到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主張原告未提出請假原因構成曠職3 日(109 年2 月4 日至6日),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則於109 年2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公司之行為已違法並請求回復原職繼續工作。
(二)109 年2 月4 日至109 年2 月6 日原告已電話告知主管請事假,此為被告所肯認,又上開期間被告確有至法院做法律諮詢,顯有請事假之正當理由,並非無故曠職。遑論10
9 年2 月6 日係被告公司吩咐保全人員拒絕原告進入被告公司,豈可以此認定係原告無故曠職?另觀被告公司於10
9 年2 月6 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凸顯被告根本不在意原告有無請事假之正當事由即發動解僱,顯於法不合,而屬無效。
(三)對被告答辯補充略以:
1.被告公司中血壓偏高之勞工非僅原告一人,其他同事如訴外人陳明忠(與原告操作相同之旋轉加工台)、侯志勇、邱重光等人,均有長期血壓偏高之情況,卻未見被告公司考量該等同事安危而予以調動,被告顯然係事後以原告有高血壓充當調動之理由,自無可採。
2.原告從未看過被告公司107 年9 月19日版本之工作規則(即被證7 ),被告公司亦未曾將該文件向原告公開揭示及提供原告閱覽,故原告否認該文件之形式真正,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3.原告曾按被告公司規定於「108 年1 月15、16、17、20、
21、22日」請特休假,嗣遭被告公司要求改請事假,原告無奈遵從後,被告公司卻僅將109 年1 月15、16、17日改為事假,其餘之20、21、22日則為曠職,顯屬權利濫用。
且109 年1 月22、30、31日原告均親赴公司使用電腦系統請假。遑論109 年2 月4 、5 日原告請假均有正當事由,
109 年2 月6 日係遭被告公司要求一樓保全拒絕原告進入公司而無法出勤。從而,原告既依被告公司規定請假或配合公司要求而改請其他假別,自屬合法請假。況原告年度特休仍有剩餘多日尚未行使,若非遭到公司杯葛,豈有擺著特休不行使,而遭被告公司列為曠職之理。
(四)原告請求項目如下: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觀上無任意去職之意,且被告公司於109 年2 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合法有據。
2.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57,887元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存在,原告於遭被告違法解僱前,每月薪資為57,887元,是被告應依勞動契約按月給付原告自10
9 年2 月7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57,887元。
3.被告應提繳勞退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之月薪為57,887元,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41級之60,800元計算,按月提繳3,648 元(計算式:60,800×6%=3,648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109 年2 月之勞工退休金2,671元(計算式:3,648 -已提繳802 =2,671 ,應係2,846之誤),及自109 年3 月1 日起按月提繳3,64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併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回復原告原職。
2.被告應自109 年2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887元,及自各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提繳2,671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648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聲明第二、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92年7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原係擔任搪床機械操作員,然於107 年10月30日在被告公司所進行之員工年度例行健康檢查中,原告之血壓量測為157/98mmHg,已有高血壓之疑,其後於108 年之員工定期血壓量測之結果,原告亦明顯較正常值高出甚多,復加上原告自108 年9月下旬即開始頻繁請病假,致被告認為原告原先從事操作搪床機械之工作,危險性較高,為保護原告避免發生工安意外,被告始考慮指派其他較安全之工作方式予原告,並於109 年1 月14日由被告公司之主管告知原告此一想法,並希望原告來上班後再行討論。換言之,被告公司自始至終均未曾通知且未對原告為任何正式調職之處分,亦未調整原告之原有薪資,故原告稱被告於109 年1 月14日無故通知原告調動至「傳統二班」(工作內容為:鑽床機械、銑床機械、毛邊研磨、電焊等)等語,均屬誤會,並非事實。詎料,原告於109 年1 月14日電話中聽聞被告可能會指派原告其他工作方式後,竟完全不願聽被告說明及解釋,並堅持一定要用原本之工作方式,甚至自109 年1 月14日當天起即不來上班,亦未依規定向被告公司完成請假程序,顯已構成曠職。嗣原告經被告提醒仍依然故我,仍未依被告公司規定完成請假程序下,逕自不到班,被告不得已始將原告未到班之109 年1 月20、21、22、30、31日及
109 年2 月4 、5 、6 日,合計8 天,均以曠職處理。
(二)被告於109 年2 月3 日派員參與原告所申請之勞資爭議調解,並向調解委員說明係因原告近來病事假過多,且原告疑罹患高血壓,故被告考量原告之身體狀況及安全上之顧慮,在薪資不變之前提下,將原告改派其他較輕鬆且安全之工作方式,待原告身體恢復並提供體檢報告評估後,再讓其回復原本工作方式,倘原告不願意,被告亦同意以資遣方式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仍不接受上開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嗣原告竟自109 年2 月4 日至6 日連續3日未上班,亦未依公司規定請假,已構成曠職,被告不得已,僅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9 年2 月
7 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置辯。
(三)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
(一)原告自92年7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臥式搪床機械操作員,約定薪資56,787元,另全勤獎金有兩種算法,請假不超過4 小時為800 元,或者完全出勤是1,100 元。
(二)原告於107 年10月30日在被告公司所進行之員工年度例行健康檢查中,原告之血壓量測為157/98mmHg,有高血壓之疑。其後原告於108 年3 月至10月之員工定期血壓量測之結果,亦明顯較正常值高。嗣原告於108 年9 月下旬開始頻繁請病假。
(三)原告向新北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9 年2月3 日調解時,原告表明願繼續擔任搪床機械操作員,被告稱考量原告有高血壓,為安全起見而改派其他較輕鬆且不具危險性的工作,且表明待原告身體恢復並提供體檢報告評估後,再調回原職務,但原告不接受,雙方調解不成立。
(四)原告於109 年2 月4 日當日有至法院提出起訴狀,復於10
9 年2 月5 日至法院尋求法律諮詢。
(五)被告公司於109 年2 月6 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
(六)原告於109 年2 月7 日收到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主張原告未事先提出請假原因及日數且未提出證明文件構成曠職3 日(109 年2 月4 日至6 日),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6 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9 年2 月
6 日。
(七)原告於109 年2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公司之行為已違法並請求回復原職繼續工作。
(八)原告尚有特休假未行使。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以原告未提出請假原因構成曠職3 日(109 年2 月4日至6 日),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回復原告原職。2.被告應自109 年2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887元,及自各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提繳2,671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自109 年
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648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以原告未提出請假原因構成曠職3 日(109 年2 月4日至6 日),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2 月4 日至6 日連續曠職3 日於
109 年2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等語,被告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被告則否認之。
2.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
7 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工如無因病致無法親自或委託第三人請假之情事,而未經請假不到班者即為曠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普通傷病假;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此觀勞基法第43條前段、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7 條、第10條即明。
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且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明揭雇主得要求勞工辦理請假手續時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裁定意旨參照)。
3.惟事假並非法律所規定之例假或休假,亦非社會觀念或風俗習慣上所認為當然應給與之假期,因而判斷勞工請普通事假是否合法時,除應考慮勞工是否確實有應親自處理之事故、勞工業務之種類、事務之繁重與否、有無適當人選代理及是否影響雇主一般性工作之運作等情為綜合考量。雇主於行使准否勞工請事假之權利時,則須謹守民法第14
8 條所揭示之權利濫用之禁止及誠信原則。經查:①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109 年2 月4 日當日有至法院提出起
訴狀,復於109 年2 月5 日至法院尋求法律諮詢,原告於
109 年2 月4 、5 、6 日都有事先致電主管要請假,又於同年2 月6 日下午6 點原告至公司欲補請事假,然為公司保全人員阻止致未能請假等語,雖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及法律諮詢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然查,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6條規定:「本公司員工除例假日、紀念(節)日及其他政府規定放假之日或因公出差者外,凡不能上班者,或工作時間內不克繼續工作者,均應事先填寫員工請假單提出申請,向職務代理人交待代理事項,並獲權責主管核准後,才算完成請假手續。如屬緊急事故(急病)於當日應上班時間15分鐘內親自(或委託親友)以電話向所屬主管報備,並委請職務代理人辦理請假手續」及同規則第28條規定:「事假:4.另變通電話請假,須直接主管或當直接主管存廠內時,經同等級幹部同意或主管指定代理人同意才予承認,否則不予准假,並以曠職論。7.事假應於事先申請:連續三天以上不含例假日,請事假須於事前一星期提出;並得主管同意,不准事後補請假或變通用電話請假。8.請假期限:( 1)於事後補請假者,應於銷假後一天內辦完請假手續,超過期限一律以曠職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147 頁)。
②而查,證人黃偉訓到庭結證稱:「(問:原告的請假,都
是由你負責審核嗎?)是由我審查請假人員的資料是否完全,再由上級主管王梓培審核是否核准請假。(問:你了解原告108 年9 月下旬至12月各次請假的原因嗎?如何得知?病假的部分原告是否都有提出請假證明文件?)如果是病假,需先口頭告知,我們公司要求有就診證明後補,特休假、事假需事先申請,必須有正當理由,由本人親自處理,這些內容是依據公司請假章程規定的。在9 月下旬至12月有很多次是由我親自打電話去給原告問為何沒有到班,原告有提到他身體不舒服,必須去看醫生,這是病假的部分;裡面有特休假的部分,是事先申請,我就沒有過問。病假的部分由公司核准的部分,原告有提,但是原告都是由我打電話去才知道要請病假。」、「(問:林皆助以電腦系統請假,是否由你審核准許與否?)我是做審查,但不是准許,一樣是由王梓培協理核准。(問:林皆助是否有以電腦申請109 年1 月15、16、17、20、21、22日請特休假,為何被要求全數改請事假?)公司的特休假必須要事先申請,原告的請假日期109 年1 月22日是事後補請6 日的假,依公司章程不予准許,所以由原告自行修改為事假。(問:林皆助針對109 年1 月15、16、17、20、
21、22日請事假,後來為何只有1 月15、16、17日准事假,其餘1 日20、21、22日改曠職?依據何在?)因為1 月
15、16、17、20日原告打電話給張添善班長,原告表示不到班要請假,基於公司寬容的原則,本來事假是要事先申請,但予以准假,但是1 月20、21、22日原告是合併申請,導致這1 月20日無法准假,1 月21、22日已經有通知原告如果要請事假,要事先打電話通知並經過核准才能請假,但原告沒有事先打電話,班長工作沒有辦法事先安排,所以1 月21、22日就沒有准假。」、「(問:109 年2 月
4 、5 日原告請事假,是否有事先致電主管?)我個人沒有接到電話,也沒有印象班長是否有提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8至74頁),並有原告出勤紀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且被告於109 年1 月20日有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內容為「請原告依公司工作規則第28條給假規定,員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但員工請假如事由不充足,不符請休假別事由規定或影響公務時,主管斟酌情形不予准假或縮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27 頁),又前於109 年1 月7 日被告公司主管與原告之面談紀錄內容中已提及請假說明書6.規定,請假需事先提出,如屬緊急事故,應於當日應上班時間15分變通以電話向所屬主管報備(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請假規則應知之甚明。而原告雖有於109 年2 月4 日及5 日、6 日以電話張添善報備,此有通話記錄乙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8 至119 頁),但依據被告公司請假規定,事假只有緊急情況可以用臨時打電話方式報備,但一般的事假還是要事先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核准,但原告並未依據此請假程序辦理。
③至原告主張其於110 年2 月6 日下班後要進入被告公司補
請假,然為保全人員所禁止,此雖經證人陳柏廷於本院11
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
294 、295 頁),然證人張逸榛於109 年11月25日亦到庭證稱:「(請鈞院提示被證7 ,問:這工作規則由誰保管?放置於何處?)這是我保管的,放置於公共區域,即放在網路上公用SERVER,內外人員都要看。」、「(問:解僱林皆助,是誰的決定?)主管已告知原告連續曠職3 日,依照公司工作規則即須解僱,原告下班5 點前都沒來,這是主管黃偉訓告訴我的…」、「(問:109 年2 月6 日節流閥業公司有無禁止林皆助進入公司?)我們公司是下午5 :00下班,原告當日下午6 點多將近7 點才來,警衛通知我,但是因為場務主管都已經下班了,因我沒有權責,無法決定原告是否可以進來。(問:林皆助勞健保退保是你處理的嗎?)是的,我是等到2 月6 日的17:00 原告還沒有進公司,我就於6 點出頭上網做退保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至138 頁),並有被告公司於109 年
2 月6 日下午6 時8 分始將原告之勞保退保之申報資料乙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查原告表示請事假後,既未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7 條、第10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證明有事須親自處理,則原告所請事假既未事先提出請假單申請,並經權責主管核准,亦未於請假期限內完成請假手續,即原告已於2 月4 日及5 日均未補辦填寫請假單,完成請假手續,雖原告於109 年2 月6 日要補辦請假手續,惟原告亦自承係於同年2 月6 日下午6 點30分始前往公司欲填寫假單(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亦即原告係於同年2 月6 日下班後始要進入被告公司補辦手續,是同年2月6 日應已構成曠職即堪確認,原告始終未向被告公司說明有何須親自處理之緊急事故而無法於事前提出請假申請,且有須連續請事假3 日之事由,亦未再檢附任何相關證明文件,自難認其已依法定程序盡其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且原告此舉顯然影響被告公司事務運作、人事管理及僱用原告之經濟目的,則被告否准其請事假,尚難認有違誠信原則。且原告於109 年2 月4 、5 日請事假未獲准許後,理應補正證明文件再為請假,卻於2 月6 日未再事先請假,顯然未依請假規則完成請假手續,縱原告係因109 年
2 月4 日當日有至法院提出起訴狀,復於109 年2 月5 日至法院尋求法律諮詢,而有正當理由,然原告迄至同年2月6 日止係請連續3 日事假,且實際上其請假之原因並無不能於同年2 月4 至6 日有未能辦妥請假手續之緊急事故。則縱然日後確有事故須親自處理,其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即逕自不到班工作,仍應屬於曠工,兩造僱傭關係當時既然存在,原告自有義務提供勞務,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有依相關勞動法令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其有充分機會可以請假,卻不敘明有何須親自處理之事故,乃無視雇主營運需要與工作紀律,應當賦予被告不經預告得解除原告之權利,被告自得據此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4.原告未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且未被核准請假,即逕行自109 年2 月4 日至6 日曠職,已3 日未到班,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則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為由,於
109 年2 月7 日以存證信函依該條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亦有存證信函乙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4頁),並非無據。綜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認於109年2 月7 日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時,即已消滅。
(二)原告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回復原告原職。2.被告應自109 年2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887元,及自各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提繳2,671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自109 年
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648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於109 年2 月7 日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回復原告原職,即無理由,原告又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9 年2 月7 日起按月發給薪資57,887元,及被告應提繳勞退金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依上說明,即乏所據,無從准予。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回復原告原職,並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2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887元,及自各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繳2,671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648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