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原 告 連采嫻原 告 廖妤瑄原 告 莊詠筑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被 告 林煒燁即飛龍小吃店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複 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連采嫻新臺幣142,707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妤瑄新臺幣129,424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詠筑新臺幣143,697 元及民國109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各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連采嫻、廖妤瑄及莊詠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至第3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42,70
7 元、新臺幣129,424 元、新臺幣143,697 元為原告連采嫻、廖妤瑄及莊詠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疫情造成嚴重虧損,遂強迫原告連采嫻等3 人須簽訂
顯不平等且不合法之契約,契約內容為接受契約者只能給予月薪新臺幣(下同)15,000元,因此契約內容遠低於法定基本工資23,800元,原告連采嫻等3 人皆向被告表示無法接受,被告遂未經預告即資遣原告連采嫻等3 人。
㈡原告連采嫻部分:
⒈原告連采嫻係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月薪為28,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09 年4 月10日。
⒉原告連采嫻欲請求被告給付:⑴資遣費44,049元;⑵預告工
資18,667元;⑶失業給付損害賠償114,480 元,合計177,19
6 元。㈢原告廖妤瑄部分:
⒈原告廖妤瑄係於107 年6 月8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月薪
為28,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09 年4 月10日。⒉原告廖妤瑄欲請求被告給付:⑴資遣費29,252元;⑵預告工
資18,667元;⑶失業給付損害賠償114,480 元,合計162,39
9 元。㈣原告莊詠筑部分:
⒈原告莊詠筑係於106 年6 月1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月薪
為28,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09 年4 月10日。⒉原告莊詠筑欲請求被告給付:⑴資遣費45,239元;⑵預告工
資18,667元;⑶失業給付損害賠償114,480 元,合計178,38
6 元。㈤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本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被告未經預告即資遣原告連采嫻等3 人,則原告連采嫻等3 人依據前揭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亦屬有據。
㈥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
、第3 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1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連采嫻177,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妤瑄162,3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詠筑178,3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⒋被告應各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連采嫻、廖妤瑄及莊詠筑。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⒍關於第1 項至第3 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強迫原告3 人簽訂契約,更從未資遣原告
3 人,本件離職亦係由原告3 人主動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係兩造合意完成,且被告亦當場結算薪資予原告3 人,是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皆屬無據。原告3 人並未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同法第16條之失業保險給付要件,縱原告3 人未投保就業保險,惟原告3 人亦不得依此請求失業給付損害賠償。縱原告3 人不願意接受被告所提離職方案,但原告終究並無行使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終止權,是原告3人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害賠償皆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7頁)
三、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1頁):
(一)原告連采嫻係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為28,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09 年4 月10日。
(二)原告廖妤瑄係於107 年6 月8 日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為28,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09 年4 月10日。
(三)原告莊詠筑係於106 年6 月1 日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為28,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09 年4 月10日。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該款立法意旨是指倘公司營運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6、17條規定,給予勞工一定之預告期間及資遣費,但並非賦予雇主因此而取得單方減薪之權利。再工資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並係勞工及其家屬據以維持生活之憑據,是勞動基準法第1 條即明文揭櫫其立法目的乃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且明定雇主得減薪之唯一方法,僅能以取得勞工同意,雙方重新訂定之方式為之。準此,雇主若經營上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原則上僅取得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而已,至於全面調降薪資事項,則必須勞工與雇主共同協商,並取得勞工同意之後,始得為減薪之勞動契約變更,雇主不得以單方之意思表示片面變更雙方之勞動契約至明。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上開規定可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09 年4 月8 日、同年月10日兩造會議之錄音譯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7至
131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細譯上開錄音譯文,被告僅表明因營運狀況不佳,從109 年5 月份起僅能減班、減薪,如原告不願接受而離職,將支付資遣費等語,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正在與原告協商減薪、減班之事宜,尚難認被告有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雖抗辯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查,原告所填寫之員工離職證明單上所載之離職原因,皆註明為「非自願離職」,有上開員工離職申請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苟原告與被告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當無從於員工離職申請單上特意為「非自願離職」之陳述,因此,被告抗辯兩造間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亦非可採。
3.而原告於109 年4 月8 日及同年月10日之會議現場,均表達不同意原告自109 年5 月起為減班、減薪之提議,且主張被告未為渠等申報參加就業保險等語,有上開會議錄音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7至131 頁),且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規定,僱用員工未滿5 人之事業單位員工,得自願參加勞工保險。另依照就業保險法第5 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故事業單位僱用員工未滿5 人而不願參加勞工保險者,仍應依前開規定為員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不能只為員工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未為原告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自屬違反上開規定,且有侵害勞工權益之虞,而被告亦於109 年4 月
8 日會議時向原告陳述:因其未為原告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所以原告無法請領失業補助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原告則於知悉此情後,隨即於109 年4 月10日,填載上開員工離職申請單,而為非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已可認原告於109 年4 月1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原告於知悉被告違法情狀後兩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未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被告亦於109 年4 月10日收受員工離職申請單,故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9 年4 月10日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自明。
(二)就原告各項請求而言:
1.資遣費: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且有損害勞工權益情事,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
9 年4 月10日主動終止等情,已如上述,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⑵原告連采嫻之月薪為28,000元,其自106 年6 月27日開始
任職於被告至109 年4 月10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 年9 個月又1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293/744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連采嫻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9,027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⑶原告廖妤瑄之月薪為28,000元,其自107 年6 月8 日開始
任職於被告至109 年4 月10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 年10個月又2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331/36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廖妤瑄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5,744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⑶原告莊詠筑之月薪為28,000元,其自106 年6 月1 日開始
任職於被告至109 年4 月10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 年10個月又9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03/24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廖妤瑄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0,017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2.預告期間工資: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院既認定原告於109 年4 月1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其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3.失業給付差額:⑴按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
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
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1 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前段及第38條第3 項、第1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申請失業給付,不符合請領規定之原因,並非為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給付及完成失業認定,而係因被告未為其等申請參加就業保險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7 月13日保普救字第1096009265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89頁、第95頁),而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每月工資均為2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109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投保薪資均應為28,800元。且原告於109 年4 月間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於同年6 月22日即持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至三重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基此,原告因被告未為其等申請就業保險,分別受有失業給付損害金額為103,680 元(計算式:28,800元×60%×6 月=103,680 元),則原告等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4.非自願離職書: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而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符合前述非自願離職的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書,自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惟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資遣費及勞保失業給付損害賠償,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6 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5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 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連采嫻142,707 元、原告廖妤瑄129,424 元、原告莊詠筑143,697 元及均自109 年6 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開立非自願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給付請求即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准部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