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49號原 告 冠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中屏訴訟代理人 盧又瑄被 告 喻國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55,85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勞專調字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12月15日之勞動調解程序,撤回對被告夏彩菁之請求(見勞專調字卷第125 頁),並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喻國政應給付原告655,85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勞專調字卷第125 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 年4 月17日起至109 年6 月24日止,受僱於冠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綸公司),擔任凱悅假期社區(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總幹事乙職,負責收取管理費、支用零用金、辦理廠商款項的匯款、保管社區存摺等事務。詎被告竟監守自盜,侵占凱悅假期管委會存款597,200 元,挪用住戶繳交之社區管理費47,223元,挪用零用金11,429元,合計655,852 元。
嗣凱悅假期管委會請求原告代償被告侵占之款項,經原告墊償完畢後,凱悅假期管委會即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僅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5頁)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喻國政自109 年4 月17日起至109 年6 月24日止,受僱於冠綸公司,擔任凱悅假期社區(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總幹事乙職,負責收取管理費、支用零用金、辦理廠商款項的匯款、保管社區存摺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用、未使用之零用金等費用應繳
回社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自上開任職期間內,私自將收取如本院110 年審訴字第25
7 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住戶管理費等費用(合計總額
4 萬7,223 元)、零用金1 萬1,429 元侵占入己。㈡趁上開社區帳戶印鑑變更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持凱悅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印鑑章與存摺,分別於本院110 年審訴字第257 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彰化銀行內,於存摺類取款憑條上盜蓋凱悅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之印文,而偽造足以表彰凱悅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上開銀行申辦提領帳戶存款意思表示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後,持交上開銀行不知情之行員而行使之,致該行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喻國政自凱悅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共提領59萬7,200 元,足以生損害於凱悅假期住戶及彰化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本院之判斷: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之行為,依據該條第1 項規定對受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給付後,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其清償範圍內,取得對受僱人之償還請求權。查原告所主張之上述被告侵權行為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應徵人員履歷表、員工勞動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報案三聯單、被告簽認之侵占款項明細、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字卷第17至65頁)。且原告已於109 年7 月7 日與凱悅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被告涉及挪用管理費事件達成協議,由原告以開立655,852 元之支票先行墊付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凱悅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取得支票時,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有協議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勞專調字卷第59至63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5,85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其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1月4 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見勞專調字卷第8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1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3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5,
852 元,及自109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