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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51號原 告 沈昕弘兼訴訟代理人 洪志蓮被 告 李錦成即十金鵝傳統鵝肉店訴訟代理人 邱其信

蔡岳龍律師黃立心律師郭桓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6萬8,958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9 萬元至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萬9,411 元及自109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4 萬5,121 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6萬8,958 元、

9 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及以10萬9,412 元、4 萬4,

621 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8,482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提出補正項目、金額,並於本院

11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8萬1,1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3萬5,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提繳9 萬元至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帳戶。⒋被告應提繳7 萬2,000 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帳戶。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分別屢列原告2 人所請求給付及提繳之金額,屬於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 年4 月9 日提出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本院卷第149 至151 頁),聲請對訴外人乙○○告知訴訟,又本件係因乙○○將十斤鵝傳統鵝肉店(下稱系爭鵝肉店)頂讓與被告,原告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之訴訟,而乙○○既係上開事業單位轉讓前之舊雇主,就本件訴訟之結果,自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對乙○○告知訴訟,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9 頁),受告知人乙○○雖未具狀表示參加訴訟,然本件已對其生告知訴訟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丙○○於107 年3 月29日起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系爭鵝肉店任職,擔任店長,月薪5 萬元,於年節、國定假日均正常到班,然竟遭被告於109 年9月24日無預警辭退,原告丙○○應得請求預告工資4 萬5,

454 元、資遣費6 萬2,500 元、特休未休加班費3 萬3,22

0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3 萬9,984 元,並請求被告提繳9萬元至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二)原告甲○○於107 年4 月2 日起至系爭鵝肉店任職,擔任切肉師傅,月薪4 萬元,然遭被告於109 年9 月24日無預警辭退,原告甲○○應得請求預告工資2 萬6,666 元、資遣費5 萬元、特休未休加班費2 萬6,666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3 萬1,992 元,並請求被告提繳7 萬2,000 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三)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8萬1,1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3萬5,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提繳9 萬元至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帳戶。⒋被告應提繳7 萬2,00

0 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帳戶。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於109 年8 月31日與訴外人戊○○簽定轉讓加盟合約(被證1 ),約定自109 年9 月1 日起由被告頂讓十金鵝傳統鵝肉土城店(下稱系爭店面)之實際經營權,頂讓之價額為350 萬元,其中250 萬元已經給付戊○○。又系爭鵝肉店實際負責人原為訴外人乙○○,戊○○為乙○○之妻,並擔任系爭鵝肉店之形式負責人,乙○○因積欠被告

245 萬元,遂以系爭鵝肉店頂讓予被告抵償,有乙○○簽發之本票2 紙可證。被告與乙○○簽訂轉讓加盟合約時,以口頭約明被告有1 個月之交接期,方於轉讓加盟合約書記載尾款100 萬元可以大順王屠宰場供應鵝隻的費用相抵至全數尾款扣完,即因尚有交接之期間遂不採取一次付清款項之方式,被告於該交接期尚屬決定是否在人員及經營方面延用先前員工及經營方法之期間,因無留用員工之想法,與系爭鵝肉店原負責人並未商定留用舊員工,原告當時依原負責人之指揮,調任十金鵝傳統鵝肉板橋三民店,並持續工作迄今。原告與原負責人之僱傭關係未解消,未與被告成立新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無端解雇云云,並非屬實。

(二)依轉讓加盟合約第13條所定:「甲乙雙方均為獨立之營業主體,除本契約所約定之事項外,不因他方之行為而負擔任何債務或法律責任。」,足徵被告與系爭鵝肉店原負責人間,確無留用其舊員工而承受相關權利義務之合意,原負責人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既未解消,原告所主張預告工資、資遣費、應休未休之特休工資、國定假日工資、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債務,均屬原負責人對原告之債務,被告本於對其雇主之債務,向未承擔此債務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為請求自難認有理由。

(三)被告於頂讓系爭鵝肉店後,因不欲再採行原負責人對於管領Uber Eats 後台帳戶之作法,要求原告丙○○將UberEats後台帳戶及相關金額轉交被告。然原告丙○○卻遲遲不願意轉交該帳戶及款項,仍然繼續沿用舊制,可見被告當時對於原告並不存在管理權限,原告實際上仍係受雇於該店原負責人,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倘被告有商定留用原告,自無可能對此欠缺指揮監督之權。

(四)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渠等受僱於被告受讓之系爭鵝肉店,於109 年9 月24日遭被告無端解雇,故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被告固不否認有頂讓系爭鵝肉店,惟否認有約定留用原告,亦否認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及提繳之款項為何?爰分述如下:

(一)兩造應有成立僱傭關係,被告應承認原告之工作年資:

1、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20條、第57條定有明文。是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而新舊雇主商訂留用舊雇主之員工者,新雇主即應依同法第20條規定,承認勞工於舊雇主之工作年資。且勞基法第20條既規定舊雇主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其餘勞工資遣費,益證舊雇主未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另行結算留用勞工之資遣費者,新雇主應承認留用勞工之舊有工作年資,一併加以承受,始符合勞基法保障經濟地位居於弱勢之勞工權益之目的。

2、查:⑴被告於109 年8 月31日自戊○○處頂讓系爭鵝肉店,且被

告受讓系爭鵝肉店時,原告2 人係於該店內擔任店長及切肉師傅,最後工作日均為109 年9 月24日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轉讓加盟合約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 至

2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⑵被告雖辯稱有與前雇主乙○○約定1 個月交接期,並未約

定留用原告云云,並援引上開轉讓加盟合約所載:「尾款

100 萬元甲方(即戊○○,下同)同意讓乙方(即被告,下同)以大順王屠宰場供應鵝隻的費用來相抵至全數尾款扣完為止」,及第13條所載:「甲乙雙方均為獨立之營業主體,除本契約所約定之事項外,不因他方之行為而負擔任何債務或法律責任。」等語為據,然上開記載均非關於勞工留用之約定,自難採為被告與前雇主並未約定留用原告2 人之證據。又被告另提出其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 紙(本院卷第117 頁),乙○○有於109 年9 月22日對被告表示「婷侒(原告丙○○別名)明天跟她說叫她們兩母子不要做了」等語,然斯時被告早已受讓系爭鵝肉店,乙○○已非該店負責人,亦非乙○○直接對原告表示解僱之意思,顯僅係乙○○建議被告解僱原告2 人,亦難作為渠等約定不留用原告之證據。再參諸原告提出原告丙○○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數紙(本院卷第13

7 頁、第227 至237 頁),乙○○(即「冰島老闆【十斤鵝】」)於109 年11月1 日對原告丙○○表示:「就算店我讓給李就做,我們也是談好原本員工都會留著用(我應該也都有提前告知妳們吧)…」、「(丙○○稱:也是你決定要我和昕弘辭職是嗎?)我給他做了我怎樣決定」等語,足見乙○○係告知原告丙○○,其已與被告談好留用系爭鵝肉店原有員工,且其無權決定是否解僱原告2 人。

復佐以被告於本院11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

我於109 年9 月初至9 月24日原告2 人有在鵝肉店工作,也有付薪資,他們也知道雇主有換人,期間要求我薪資不變、增加休息時間,我也配合等語(本院卷第80頁),更足見被告有僱用原告之事實,其所稱與乙○○約定一個月交接期云云,尚無足採。況原告2 人於被告受讓系爭鵝肉店後,並未經前後任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或結算資遣費,難認原告2 人非屬留用勞工。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2 人係依乙○○之指揮,調任十金鵝傳統

鵝肉板橋三民店一節,參諸證人即上開板橋三民店前負責人丁○○證稱:每個加盟店的財務、員工都是加盟店自己決定,財務也是各自獨立。109 年9 月丙○○先來,後來甲○○再來,她們大概做到今(110 )年3 月。是原告2人自己來找我的,她們說被辭退所以來找我。在三民店工作年資沒有延續在土城店的年資,是重新計算等語(本院卷第254 、255 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3、準此,被告所辯原告非屬約定留用員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尚無足採,被告既係系爭鵝肉店之受讓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承認原告之工作年資,惟其率予否認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並拒絕原告至系爭鵝肉店從事勞務,足認原告主張渠等於109 年9 月24日遭被告無端解僱一節,應堪採信,被告依法即應負雇主責任,並承認原告於舊雇主期間之工作年資。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及提繳之款項為何?

1、原告主張原告丙○○於107 年3 月29日起至系爭鵝肉店任職,月薪5 萬元;原告甲○○於107 年4 月2 日起至系爭鵝肉店任職,於109 年3 月開始擔任正職,月薪4 萬元,之前是晚上打工約4 小時,然寒暑假每天都有去上班(本院卷第132 頁調解筆錄參照),且渠等於年節、國定假日均到班,任職期間亦無特休或領取特別休假加班費等事實,固僅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原告丙○○108 年3 、7 、8 月份、109 年1 、8 月份薪資袋共5只、原告甲○○108 年8 月份、109 年4 、5 、6 、7 月份薪資袋共4 只(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61至6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勞保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5頁),就原告丙○○之平均工資為5 萬元、原告甲○○於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4 萬元等事實,應堪認定。

2、有關於原告所主張渠等之任職期間、國定假日是否加班及有無特別休假等情形,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 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 、5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前已命被告應提出原告2 人之薪資、工作時間表等相關資料到院(本院卷第51頁),並當庭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任職期間、薪資、國定假日加班費等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有關任職期間、薪資、國定假日加班費等是與原雇主有關,待乙○○到庭作證釐清後,再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07 頁),而未能提出原告之任職期間、薪資、國定假日加班費等相關資料,且證人乙○○、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無從命其等提出上開資料,則被告既應負雇主責任,並負有提出依法令應備置文書之義務,此項義務並不因其係受讓事業單位而有所不同,然其猶未能提出,參諸上開規定意旨,即應以原告所主張之任職期間、薪資、未給與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未休等節為真實。至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始聲請命戊○○提出上開資料一節,本院審酌被告於先前多次調解、言詞辯論程序均不提出上開資料,其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始為上開聲請,顯有延滯訴訟之情形,況證人乙○○、戊○○屢經本院通知不到庭,尚難期待渠等將提出上開資料,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3、爰就原告所得請求給付或提繳之款項,分述如下:⑴預告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丙○○自107 年3月29日起至109 年9 月24日止,原告甲○○自107 年4 月

2 日起至109 年9 月24日止,均係繼續工作1 年以上,3年未滿,應於20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於109 年9月24日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應各得請求預告工資20日,即原告丙○○3 萬3,333 元(計算式:50,000元/30 日×20日=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2 萬6,667 元(計算式:40,000元/3

0 日×20日=2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甲○○僅請求2 萬6,666 元,自應准許。

⑵資遣費: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

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原告丙○○自107年3 月29日起至109 年9 月24日止,任職於系爭鵝肉店,依其所主張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5 萬元計算,其資遣費應為6 萬2,292 元【計算式:50,000元×(1 +59/240)=62,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自107 年

4 月2 日起至109 年9 月24日止,任職於系爭鵝肉店,依其所主張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4 萬元計算,其資遣費應為4 萬9,611 元【計算式:40,000元×(1 +173 /720)=49,6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特別休假日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因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前段、第6 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所謂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2 目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渠等於任職期間從未休過特別休假,亦未領取特休未休之工資,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原告自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又原告丙○○自107 年3 月29日起至109 年

9 月24日止之受僱期間,其未休之特別休假應有20日,原告丙○○得請求特別休假日工資3 萬3,333 元(計算式:

50,000元/3 0日×20日=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者,原告甲○○於109 年3 月起始擔任正職員工,之前則係晚上打工4 小時,故原告甲○○自107 年4 月2 日起至109 年2 月29日止,係屬部分工時勞工,該期間其特別休假日數為9.7 日,按正常工時1/2 比例計算,其得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為6,467 元(計算式:40,000元/30 日×1/2 ×9.7 日=6,4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其自10

9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24日止,為正常工時勞工,其特別休假日數為6.5 日,其得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為8,

667 元(計算式:40,000元/30 日×6.5 日=8,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甲○○得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為1 萬5,134 元(計算式:6,467 元+8,667 元=15,13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國定假日加班費:

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休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1 項、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於系爭鵝肉店期間,於國定假日均未休假,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共計24日,則原告丙○○得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4 萬元(計算式:50,000元/30 日×24日=40,000元),其請求3 萬9,984 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原告甲○○得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1 萬8,000 元【計算式:(40,000元/30 日×1/2 ×21日)+(40,000元/30 日×3 日)=1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應提繳之退休金: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系爭鵝肉店舊雇主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上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至73頁),又原告丙○○自107年3 月29日起至109 年9 月24日止任職於系爭鵝肉店,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以平均工資5 萬元計算,其級距應為第7 組第36級之月提繳工資5 萬0,600元,每月應提繳之金額應為3,036 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提繳之退休金為9 萬0,767 元【計算式:(3036元×

3 /31 月)+(3,036 元×29月)+(3,036 元×24/30月)=90,767元】,其僅請求提繳9 萬元,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許。原告甲○○自107 年4 月2 日起至109 年2月29日止,係屬部分工時勞工,每日上班4 小時,故其該段期間每月工資以2 萬元計算,已如前述,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其級距應為第3 組第16級之月提繳工資2 萬0,008 元,每月應提繳之金額應1,200 元,其得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為2 萬8,760 元【計算式:(1,200元×29/30 月)+(1,200 元×23月)=28,760元】;其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24日止,為正常工時勞工,以每月工資4 萬元計算,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其級距應為第6 組第31級之月提繳工資4 萬0,

100 元,每月應提繳之金額應2,406 元,其得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為1 萬6,361 元【計算式:(2,406 元×6 月)+(2,406 元×24/30 月)=16,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甲○○所得請求提繳之退休金共計4 萬5,121 元(計算式:28,760元+16,361元=45,12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上開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國定假日加班費共計16萬8,958 元(計算式:33,333元+62,292元+33,333元+40,000元=16萬8,9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2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提繳9 萬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國定假日加班費共計10萬9,411 元(計算式:26,666元+49,611元+15,134元+18,000元=109,412 元)及自109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提繳4 萬5,121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