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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55號原 告 王祐紳被 告 郭名基(即峻昇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扣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住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均為新北市三峽區,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3,2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又於民國

110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80,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 、165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5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迄今共14年,擔任職務為砂石車駕駛,被告於101 年10月26日設立獨資行號(即峻昇企業社),以需要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費用之名目,將原告每月薪資均預扣5%,惟始終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替原告提繳勞退金,且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給予原告應有之特別休假。緣於109 年8 月1 日原告奉被告指派駕駛被告所有之自用曳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亞東預拌混凝土公司汐止廠載運砂石,於該廠內不幸遭第三人駕駛砂石車撞擊受傷,致原告受有右側大腿創傷性血水積水之傷勢,送醫治療迄今仍無法工作。因被告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無法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致原告須自行負擔龐大醫療費用,造成原告生計陷入窘境,惟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補償工資及醫療費用。兩造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預扣工資378,719元因被告均以現金方式給付薪資,依被告親自手寫製作之薪資表,原告6 個月平均薪資為81,445元(計算式:68,020+89,007+86,119+78,983+86,394+80,146=488,669;488,669 ÷6 =81,445)。又被告自101 年10月26日起至109 年7 月止,合計7 年9 個月(即93個月),將原告每月薪資均預扣5%,故預扣總金額為378,719 元(計算式:81,445元×5%×93個月=378,719 元)。

2.特休未休工資578,259元原告自95年10月起至109 年7 月至之工作期間合計14年,特別休假日數計有213 天(計算式:3 +7 +10+14×2+15×5 +16+17+18+19+20=213 ),又原告之平均月工資為81,445元,故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578,259元(計算式:81,445元/30 天×213 天=578,259 元)。

3.醫療費用81,622元原告於109 年8 月1 日因前述職業災害重傷就醫,截至目前為止共支出醫療費用81,622元。

4.工資補償488,670元原告於109 年8 月1 日因前述職業災害受傷,迄今已逾5個月仍無法工作,故原告請求工資補償488,670 元(計算式:81,445元×6 個月=488,670 元)。

5.勞退金591,290元原告自95年10月任職時起至109 年12月止,合計121 個月,被告均未為原告提繳勞退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金591,290 元(計算式:81,445元×6%×121 個月=591,

290 元)。

6.資遣費580,295元原告自95年10月受僱被告迄今,工作年資共計14年4 月,以平均工資81,445元,請求資遣費580,295 元(計算式:

81,445×14×1/2 +81,445×3/12×1/2 =580,295 )。

7.預告工資81,445元原告服務被告公司任職計14年4 月,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應給付30日預告工資81,445元。

(三)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80,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預扣工資部分

1.被告係於新北市鶯歌區、桃園市八德區交界一帶之砂石場工作,因知悉砂石場有砂石運送之需求,約於98年間與原告合作,以由被告對外招攬業務、提供車輛(含保養、油資等消耗品),原告負責駕駛,被告分得每趟車資之6 成、原告分得每趟車資4 成之合作方式,經營砂石貨運業務。因原告與被告係合作經營,並無其他合作人員,雙方地位平等,並無上下隸屬或指揮監督關係,且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接案駕駛,縱使原告未接案駕駛,被告對於原告亦無任何罰責,或有任何不利影響。在雙方的合作模式下,被告並無保證原告每月之獲利,原告之獲利數額需等待當月業績結算後方能確定,亦即被告並無每月向原告領取固定薪資之情事。故被告非並原告之雇主,雙方未存在勞動契約關係,被告自無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提撥勞工退休金及給予特別休假之義務,合先敘明。

2.縱鈞院認為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則因被告僅有原告一位員工,原告並非非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公司、行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之規定,並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況因原告已另行投保勞工保險並已於102 年間領取老年給付,已結束勞工保險關係,不得再參加勞工保險,被告自無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3.被告並無每月預扣原告5%薪資之情事,被告有時代扣原告所得利潤百分之5 部分,是因有些業主客戶會要求開立發票,而有營業稅之負擔,故需支應5%之營業稅,是因個案客戶所需,並非固定按月扣抵,故被告絕無以為原告辦理勞健保投保費用之名目,每月預扣5%利潤之情事。

(二)特休未休工資部分被告與原告為合作關係,並非原告之雇主,自無依勞基法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之義務,且原告過往數年間未曾向被告主張特別休假之權利。縱鈞院認為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原告請求將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時,其計算之標準應係以各該應休未休年度終結最近一個月之月工資計算,原告皆以原告主張之109 年間平均薪資數額81,445元計算歷年特別休假工資,自屬違誤,且雙方勞動契約仍然存在,原告去年度及今年度之特別休假,原告皆可休假,故原告尚不得請求近二年度之特休未休工資。再者,倘鈞院認為原告得向被告主張特別休假工資,被告就原告主張逾越5 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三)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自無補償原告工資及醫療費用之義務。且原告係因個人之疏失以致於新北市汐止區亞東預拌混凝土公司汐止廠廠區內遭他人駕駛砂石車撞擊受傷,此由原告未對加害人提出民、刑事訴訟即明,但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自無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依法亦無法為原告投保,原告無法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自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顯有不實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9,602元,應屬無據。

(四)工資補償部分兩造為合作關係,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補償原告之工資。況原告每月所得並非固定,需視當月業績而定,故原告主張以月薪81,445元,做為原告請求薪資補償之計算基礎,應屬違誤。

(五)勞退金部分兩造為合作關係,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自無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且雇主係依勞工每月之薪資,計算為勞工每月提撥退休金之數額,原告每月所得並非固定,需視當月業績而定,歷年來亦多有變動,故原告主張以月薪81,445元,做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應屬違誤。縱使被告有為原告補提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亦應將補提之金額繳納至原告之退休金帳戶,而非直接給付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未依法提繳之退休金給付原告,亦屬違誤等語置辯。

(六)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62頁):

(一)原告於峻昇企業社(即被告)負責砂石車駕駛,最後工作日為109 年8 月1 日,每月所得並不固定(每趟可分得4成之利潤),又被告於101 年10月26日設立獨資行號(即峻昇企業社)。

(二)峻昇企業社僅有原告與被告二人,並無其他人員執行業務。

(三)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退金,又原告未曾放特休假。

(四)原告於109 年8 月1 日駕駛被告所有之自用曳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亞東預拌混凝土公司汐止廠載運砂石,於該廠內遭第三人駕駛砂石車撞擊受傷,致原告受有右側大腿創傷性血水積水之傷勢,惟原告並未對加害人提起民、刑事訴訟。

(五)原告有另行投保勞工保險,並業已於102 年間領取老年給付。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法律關係為何?僱傭關係抑或合作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80,300 元,有無理由?

五、就「兩造之法律關係為何?僱傭關係抑或合作關係?」爭點部分: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要旨參照)。至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法第1 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 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如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伊和原告不是僱傭關係,所以沒有平均薪資的問題,原告與被告是合作關係,即被告出車子及所有的營運成本,原告負責幫被告出勞力駕駛貨車,再進行分潤,被告分4 月之3 ,原告分4 分之1 ,稅賦的部分是原告分潤4 成的部分由原告負擔營業稅(2 個月要報一次營業稅),但原告每個月都要扣5%的營業稅,從原告4 分之

1 的分潤去扣除5%的營業稅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固據提出行車執照、行車日報表及被告手寫薪資計算式、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交通隊舉發裁罰資料等為據。然查,行車執照、交通隊舉發裁罰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第305 頁、第

391 至401 頁)僅能證明原告所駕駛車輛在被告公司名下,又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7 至265 頁)、刑事傳票及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319 頁、第323 至32

7 頁),充其量只能證明原告確有受傷及就醫並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均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即為僱傭關係。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參照)。

原告所提行車日報表及被告手寫薪資計算式(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307 至301 頁、第381 至389 頁),因被告爭執原告所提手寫薪資計算式(下稱紅單)形式上真正,陳稱紅單不是被告製作的,原告就紅單文書私文書之形式上之真正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亦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縱認上述私文書為真,依其記載確與被告所述,原告以每廠跑車分配報酬4 分之1 ,即0.25% 相符,且依其上稅金記載,亦係以分潤報酬5%計算,依其文義記載為稅金,並非勞保或健保自負額甚明,且一般勞保是看投保級距去認定,雇主是7 ,勞工是3 ,而5%是營業稅,核與被告所稱:有向業主請款的單據,用請款的單據分潤

4 分之1 給原告,並扣除5%的稅金結算報酬,並每個月結算以現金給付等語相符。另原告又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7 頁)為證,其上原告稱「老闆,我是王𧙗紳(士官長),我2/5 要回去上班」,被告回以「我不是你老闆」等語,依其對話內容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為原告之僱傭人。

(四)況依被告所述:伊並沒有規定原告何時上、下班,因為當初就只有合作模式,伊只負責車子、接單,原告負責去跑車,單子原告也是可以不接,如果原告不做,業主也可以找別人,原告可以決定接不接單子,如果原告不接,伊就無法跟業主請款。原告接不接案子由原告決定。對於原告沒有任何獎懲,只依照上述分潤模式而已。如果原告願意多接單子,就可以多分潤。原告以前有自己以他個人名義去接過案子,用峻昇企業社的車子,原告就把那趟的運費多少拿進去公司,原告仍是分4 成,伊會知道原告有另外接單是因為原告曾告訴伊,伊也不排斥原告私下接案子,只要把運費交到公司即可。伊沒有給原告特休假,時間是由原告調配去跑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89 、390 頁)。而衡情倘若兩造係僱傭關係,原告應領固定薪水,為何要每個月結算報表給付,且兩造已合作多年,倘原告認為被告未依僱傭關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因特休假每年都有,為何均未向僱主反應,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且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預扣工資5%,依其陳述兩造亦已依此計算多年,為何如此長之時間均未向僱主即被告反映,凡此種種均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抗辯兩造為合作關係等語,應較為可採。兩造既已約明由原告於約定時間內完成如合作項目所示之特定工作,並由被告就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給付報酬之意旨,且未受到固定出勤時間之強制規定,並得另行兼職,自非不得有其他經濟來源,於組織內仍享有相當獨立自主性至明,兩造間法律關係應屬承攬契約性質,非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等語,已非無憑。

(五)審酌原告係以勞務成果換取報酬,且每日出勤時間未受強制規範,對被告所接單子亦可決定是否要接單,即可私下接單不受限制,被告對原告並無考評及懲處之權限,原告復得兼職工作取得其他經濟來源各節,堪認原告於上述契約期間,與被告於經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甚低,自無從認為係具有勞動契約性質之僱傭契約。

六、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80,300 元,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查原告於上開契約期間,應屬承攬契約性質,既經認定;則兩造間自無勞基法、勞退條例、勞保條例及民法僱傭契約等之適用,洵無疑義。且兩造於上開合作契約期間之權利義務既應以兩造契約之約定為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應給付每月原告薪資均預扣5%工資,既為雙方合作契約所約定原告應負擔之營業稅金,原告此部分所請即乏所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薪資、特別休假工資、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依勞退條例請求被告應提撥勞退金之損失云云,均屬無據,不能准許。且因兩造不適用勞基法關於職災補償之規定,原告請求醫療費及工資補償,亦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80,300 元,及自起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而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裁判日期:2021-05-18